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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91民初2537号
原告:浙江**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17214276Q)。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翔天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童秀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美,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以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AHCUG7Q)。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目湾新城天安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先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建筑)与被告宁波以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多置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之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美,被告以多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先武、王以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之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041330元。后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3352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2018-38号“大目湾新城ZX230-35地块项目”的设计合同,约定的从价设计费为313.3万元,约定的从量幕墙设计费10元/㎡,幕墙设计面积32833㎡,共计346.133万元。2018年11月29日前,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计成果12套,并取得第三方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中,被告根据销售需要提请原告进行设计修改,2019年8月22日,被告提出的设计变更函,经过多次洽商确定后,原告方代表于同年9月19日向被告方工程负责人胡家尉以微信形式发送“2018-38补充-大目湾新城ZX230-35地块项目。doc”文件,进入补充合同签订流程,双方明确修改设计费为100万元。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前向被告交付了修改设计施工图12套,并取得了第三方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目前该项目工程的进度:地下完成,地面施工到上部3-4层。原告设计费总共应收款项为446.133万元,目前为止,原告收到被告设计费金额为142万元,尚有304.133万元设计费未收到。被告因为自身经营问题,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支付原告余下的设计费。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设计款项,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以多置业答辩称:首先,建筑面积差异大,设计时面积是52600㎡,实际面积为43421㎡,主要是地下室从两层变成了一层,幕墙也未设计。其次,原告提供的约定从价设计费为313.3万元是当时核算价,计算表里也有备注,按照实际计算最后的价款。根据“2018-38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实际图纸审查结果计算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实际合同总金额应调整为219.42万元。再次,关于原告提出的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设计费100万的问题,根据“2018-38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10条:工程设计变更与索赔的第1款约定:乙方(原告)应于认为有理由提出合同价款或延长设计周期的要求事项发生后7天内书面通知甲方(被告),原告从未书面通知过被告,原告提供的微信文档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补充协议。原告也没有把补充设计协议以书面形式邮寄或者其他方式送达给被告,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故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应当认为是无效协议,被告认为此图纸修改设计变更属于正常设计工作范围(除另行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约定外),不能另行计费,所以被告认为驳回原告提出的变更设计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最后,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合同价设计费的支付方式约定,被告第四次付费应至合同实际履行金额219.42万元的80%,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75.52万元(含晒图费),现已支付金额142万元,尚欠原告33.5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原告(设计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华之建筑为被告以多置业提供“大目湾新城ZX23-01-35地块项目”的工程设计,建筑面积约为52600㎡,涉及范围为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包含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BIM、基坑围护设计、景观园林、智能化、市政综合管线、人防平战转换方案及预案、亮化设计)。暂不包含:幕墙深化、精装修、装配式建筑。工程设计阶段包含: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如果需要也包含)。工程设计周期根据双方约定文件执行。合同价款为3133000元(暂定)。设计费计算表说明部分载明:最终设计费按施工图批复完成后的建筑面积计算。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10%即31万元,方案报批完成后七日内支付20%即63万元,主体工程施工图提交后七日内支付40%即125万元,专项设计施工图提交后七日内支付10%即3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前七日内支付20%即63.3万元。乙方应按约定进度要求向甲方交付方案设计文本10套、施工图设计文件12套及电子文件一份。合同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019年1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部分施工图。
2018年9月,涉案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人防设计文件等经宁波市三鼎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并载明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3421.04㎡(地上建筑面积32231.15㎡、地下建筑面积11189.89㎡)。
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以多置业向原告华之建筑支付的设计费款项为142万元。截止庭审时,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收款凭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希望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被告认可其尚应付原告33.52万元。鉴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原告遂要求先行主张33.52万元,对于双方争议的设计费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该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以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款33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元,减半收取3164元,由被告宁波以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黄仙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