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拓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4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中山西路中华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艾武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钧,河北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河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04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员工离职需要进行工作交接,工作交接完毕后,才予以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对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6日向上诉人提交的《通知》中写明“并安排人员办理离职交接工作”,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处离职需交接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工作交接的事实也明确表示认可。但一审法院并未将此事实作为重点进行调查及阐述,直接影响案件公正,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单位离职需要进行交接的事实,且交接后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依照单位管理制度进行工作交接前,有权不予办理转移社保手续。但一审法院仅以《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强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是对双方意思自治的不尊重,严重违反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答辩称,关于这次上诉因为是已经走了很长时间了,到现在已经将近快一年半的时间,走到今天其实我已经无话可说了,因为所有的事情都是在证明公司是对我个人进行的一种打击报复。十四年我伴随公司成长,对公司的发展壮大作出不可磨灭的贡献。现在仅仅是因为要达成自己换种活法,不在公司卖命,就要通过这种恶心人的方式钻法律空子来拖延我办理手续,让我走到今天,作为个人来说我已经对这个公司感到极其失望,同时我也对咱们这法律的公正公平感到了由衷的佩服和由衷的欣慰。走到今天,法律的判决已经证明了一切。

河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办理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004年到原告公司工作,2005年离职,2006年7月再次入职原告处。双方均称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9年2月18日,原告作出《人事调整》如下:“根据***同志2018年至今工作表现,公司决定不再聘用***同志担任总建筑师一职,后续工作处理事宜另行通知...”。2019年2月19日,原告发出《通知》,调任被告***到综合办公室工作。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后不再到公司上班,被告称其于2019年2月24日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1月。原、被告发生争议后,被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作期间拖欠的2019年2月至7月工资356250元及按每月工资报酬25%的标准加发经济补偿金89062元,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0元,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该委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9)第701号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原告)为申请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于2019年10月8日同时作出石劳人裁字(2019)第701-1号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日工资18571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冀01民特253号民事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提出辞职,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违反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不予办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河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社会保险转接等是否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0日向上诉人提出书面辞职,此后被上诉人未在去上诉人处提供劳动,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实际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现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违反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河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办理交接事宜,双方应从其约定办理。

综上所述,河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张 楠

审 判 员  周玉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晓刚

书 记 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