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与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31582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丽,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桂陵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莨涛。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山、王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0587.6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防腐涂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环氧煤沥青防腐蚀涂料、环氧煤沥青固化剂、环氧封闭底漆等,价款合计454900元(暂估),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等。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截止2018年3月份,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310587.6元。2019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0587.6元。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防腐涂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环氧煤沥青防腐蚀涂料、环氧煤沥青固化剂等,价款合计415300元(暂估),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按订单结算,被告在收到该批货物后9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该批货款,跨年度供货时,需在本年度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总额的85%,剩余货款在收到货物90日内付清等。2018年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防腐涂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环氧封闭底漆、固化剂等,价款合计39600元(暂估),其他约定事项均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6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价款合计310587.6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开具面额累计310587.6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被告工作人员于普勇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往来款项询证函》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王景山,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58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该事实具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虽然,原、被告没有对货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并签署相关协议,但有关证据显示了采购货物的数量、单价及交付时间,以及货款的实际支付状况,被告如对此存异,理应出庭进行质询,并就其自身的货款支付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不仅缺席庭审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10587.6元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货款31058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明洋
审判员  王小雨
审判员  赵瑞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吕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