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拱民二初字第20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杭钢南苑53幢601室,系北京冠亚伟业民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墅南路356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倪国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天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确认公司章程部分规定无效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诉称:我1992年大学毕业即进入设计院前身浙江省乡镇企业综合设计室工作。2000年单位改制成立有限公司时投资入股,与其余十四人一起成为设计院的自然人股东。2007年3月19日,我向设计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继之于4月17日向设计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五月下旬从设计院离职。设计院不顾这一法律事实反于7月6日毫无根据地针对我作出除名和扣罚奖金15000元的决定,还于11月1日发出“依据本公司《章程》第六章二十四条规定收回我拥有的设计院161000元股份的函,侵害了我作为公司股东的财产权。请求判令:确认设计院已备案章程第二十四条中“股东未经公司同意而离开公司者,公司有权收回该股东的出资,其出资回收价格=上年度所有者权益/上年度股本总额×80%”的规定无效。
被告设计院辩称:***确系我公司股东,但其161000元股权中,个人出资的股权是51500元,另109500元系公司奖励给其的股权。2007年,***未经公司同意离开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将其股权进行回收。该章程是我公司在2002年2月5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对原来的章程进行了修改,作出了这一规定,股东会决议经过98.84%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当时也签字同意的。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有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设计院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设计院发给***的股权证,用以证明***是设计院的自然人股东。经质证,设计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公司奖励的股权有1095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设计院的备案章程(2006年),用以证明章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侵害了***作为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以及依法行使该权利时的财产权,也侵害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包括处分权在内的财产权。经质证,设计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公司法修改后,应工商局的要求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设计院于2007年11月1日给***的函,用以证明至2007年11月1日,***在设计院的出资已达161000元,设计院试图援引章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侵害***的财产利益,***收到该函后才知道自己作为设计院股东的财产权可能因为章程的该条规定而利益受损。经质证,设计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4、**洪致设计院的回函,用以证明***告知设计院,作为公司无权收回股东的出资,章程的相关规定无效,向设计院提出抗议的事实。经质证,设计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过该份回函,但对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5、浙江省财政厅对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批复;6、浙江省乡镇企业局关于《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改革方案》批复的补充说明;7、设计院2000年的公司章程;共同证明设计院在2000年零资产改制,设计院系由15个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还得为其前身偿债的事实。经质证,设计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实际出资是51500元。经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亦有异议,并认为收据体现不出收款人是设计院,收据不是法定证明股东出资的文件,***的出资是161000元现金出资的。本院认为该三份收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2、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设计院在2002年2月5日对原来的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股东签章,形式上不合法,所以没有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会议签到记录,用以证明修改后的章程经全体股东同意通过。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设计院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股东到会了,里面没有内容和决议,股东会决议和签到记录不是同一个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原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设计院,注册资本1020000元,由15位自然人股东出资,***是设计院的职工,亦是15位自然人股东之一,以货币出资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0.49%。2002年2月5日,设计院就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召开股东会,***作为股东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董事会同意,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出资。股东未经公司同意而离开公司者,公司有权收回该股东的出资,其出资回收价格=上年度所有者权益/上年度股本总额×80%”。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经包括***在内的代表98.84%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并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备案。至2007年,设计院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000元,***的投资额亦增至161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37%。2007年3月,***口头向设计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后又于4月向设计院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未经公司同意离开公司。2007年11月1日,设计院向***发函,告知其公司将根据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回其161000元的股份,实际回收价格为251629元,并终止其股东权利等。***于11月7日回函表示不同意设计院对其股权的处理方案。
本院认为:***要求确认无效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系设计院通过召开股东会,经98.84%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作出对原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进行修改的股东会决议后形成的,修改后的章程亦经工商核准备案,该章程对设计院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即“股东未经公司同意而离开公司者,公司有权收回该股东的出资,其出资回收价格=上年度所有者权益/上年度股本总额×80%”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作为设计院的股东参加了相应的股东会并同意对章程作相应的修改,修改后的章程是包括***在内的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要求确认章程第二十四条部分规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葛明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标的预交。在接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敏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