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 拱民二初字第396号
原告:葛明洪,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杭钢南苑53幢6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立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墅南路356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倪国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培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天明,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明洪为与被告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综合设计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恒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乡综合设计院委托代理人李培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委托代理人姚天明两次开庭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明洪诉称:我系城乡综合设计院的股东兼员工。到2006年6月,我共向城乡综合设计院出资16.1万元,城乡综合设计院分次为我出具了“个人股权证”。2007年3月19日,我依法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同年4月17日以书面方式再次通知城乡综合设计院。但城乡综合设计院不顾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已经消灭之事实,在2007年7月作出所谓处罚我的决定,并在2007年11月书面通知我其任意确定的股权收购价格。据城乡综合设计院章程规定,城乡综合设计院应当以合理价格收购我的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请求判令城乡综合设计院据其章程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人民币90万元收购葛明洪投资的全部股权。
被告城乡综合设计院辩称:第一,葛明洪实际出资51500元,另外的109500元是根据葛明洪的实际表现配送的。第二,葛明洪是因为违反了劳动纪律被解除合同的。第三,公司章程二十四条在2007年5月11日进行了修改,而且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如果葛明洪要求回购股份,应该按照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二十四条主张权利。
原告葛明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股股权证,证明葛明洪系城乡综合设计院的股东,至2006年6月20日,葛明洪向城乡综合设计院出资已达16.1万元。
2、2006年城乡综合设计院章程,证明葛明洪作为股东与城乡综合设计院劳动关系消灭时,城乡综合设计院应按章程规定的办法办理收购葛明洪的全部股权。
3、城乡综合设计院的函,证明在2007年11月,城乡综合设计院已通知葛明洪拟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收购股份,但价格太低,试图损害葛明洪的财产利益。同时证明城乡综合设计院承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消灭的事实。
4、葛明洪致城乡综合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辞职函),证明葛明洪已于2007年4月中旬书面通知城乡综合设计院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城乡综合设计院已经收到了该通知。
5、聘用合同,证明2007年11月,葛明洪与现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之事实。
6、***人民法院(2008)拱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城乡综合设计院的章程第24条合法有效,城乡综合设计院有义务于该条规定的条件成就时以合理价格收购葛明洪的全部股权。
7、《辞去院长职务的请求》(复印件),证明城乡综合设计院公司的净资产从1997年的负20万到2005年10月的1300多万元。
8、城乡综合设计院的处分决定和处罚决定,证明葛明洪收到的相关文件与城乡综合设计院提交的证据1、2的落款时间不一致,进一步证明该单位处罚员工的随意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城乡综合设计院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葛明洪实际出资51500元,另外的109500元是根据其实际表现奖励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章程第24条已经修改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函中提到的是修改后的章程第24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城乡综合设计院没有同意葛明洪辞职,因为其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等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葛明洪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7因系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证据8的处罚决定与被告城乡综合设计院的证据2一致,处分决定在时间上与被告城乡综合设计院的证据1的时间不一致,内容也不尽相同,可以反映城乡综合设计院曾先后对葛明洪作出过处罚。
被告城乡综合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对葛明洪违反劳动纪律的处分决定》,证明葛明洪违反劳动纪律,旷工不上班。
2、《关于对葛明洪私自从事设计活动的处罚决定》,证明葛明洪从事其他设计活动受到处罚。
3、收据三份,证明葛明洪实际投资51500元。
4、城乡综合设计院股东会的决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备案通知书及章程,共同证明城乡综合设计院对公司章程第24条的修改符合法律规定。
5、2006年的股东会决议及财务决算、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葛明洪认可2006年的净资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葛明洪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对抗个人股股权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城乡综合设计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股东会决议上同意的人是在城乡综合设计院非法公关的情况下才同意的。修改后的章程对葛明洪没有约束力,且葛明洪明确表示反对该决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城乡综合设计院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被告城乡综合设计院的单方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充分证明葛明洪存在违反劳动纪律和私自从事设计活动的事实;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葛明洪原系城乡综合设计院的职工,2007年4月17日,其向该院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07年4月30日,该院认为葛明洪“违纪事件尚未处理”,对上述辞职申请“不予讨论”。同年5月,葛明洪未经该院同意离开城乡综合设计院。2007年11月1日,城乡综合设计院发函给葛明洪,告知其将依据章程第六章第24条的规定,收回其在设计院的股份,实际回收价格为251629元,并要求葛明洪在2007年11月9日前办理相关手续。但葛明洪未予同意。2008年1月,葛明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城乡综合设计院章程第24条无效。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拱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葛明洪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葛明洪也系城乡综合设计院的股东。2000年5月30日,2001年5月30日和2001年5月31日,葛明洪用现金投入城乡综合设计院51500元,后又实际投入8000元,合计原始投入59500元。2003年4月及2006年6月,城乡综合设计院给葛明洪的个人股股权证载明股金分别为119000元和42000元,共计161000元,其中101500元系配送股。2006年的城乡综合设计院章程第24条载明:“经董事会同意,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出资。股东未经公司同意而离开公司者,公司有权收回该股东的出资,其出资回收价格=上年度所有者权益/上年度股本总额×80%。”2007年5月11日,城乡综合设计院股东会决议由代表99.71%表决权的股东参加并经代表75.27%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上述章程第24条如下:“经董事会同意,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出资。股东未经公司同意而离开公司者,公司有权收回该股东的出资,其原始股回收价格=上年度所有者权益/上年度股本总额×70%。、配送股回收价格=上年度所有者权益/上年度股本总额×50%。若该股东不履行股东义务,违纪违规,被公司行政处分的,授权董事会在回收股权时,对配送股回收价格进行必要调整,其配送股回收价格=上年度所有者权益/上年度股本总额×(0-50%)。”该修改过的章程已经工商备案。
还查明:2007年2月6日,城乡综合设计院召开全体股东会,审议2006年度财务决算;审议2007年度财务预算;审议2006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最终形成股东会决议,批准2006年度财务决算和2007年度财务预算。其中2006年财务决算确定2006年度每元净资产为3.49元。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综合设计院章程规定,股东未经公司同意而离开公司者,公司有权收回该股东的出资。本案中,葛明洪已经与城乡综合设计院解除了劳动关系,城乡综合设计院也曾于2007年11月1日发函给葛明洪,通知其办理股权回收手续。因此,葛明洪现主张由城乡综合设计院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已成就。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股权收购所依据的章程及收购价格。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城乡综合设计院的章程第24条规定了公司收回股东出资的出资回收价格为“上年度所有者权益/上年度股本总额×80%。”但2007年5月11日的城乡综合设计院股东会决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原始股回收价格=上年度所有者权益/上年度股本总额×70%。、配送股回收价格=上年度所有者权益/上年度股本总额×50%。若该股东不履行股东义务,违纪违规,被公司行政处分的,授权董事会在回收股权时,对配送股回收价格进行必要调整,其配送股回收价格=上年度所有者权益/上年度股本总额×(0-50%)”。该股东会决议由代表99.71%表决权的股东参加并经代表75.27%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章程第十四条第3款第(2)项“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且修改后的章程已经工商备案。在葛明洪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情况下,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而修改的章程具有法律效力,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均应受该公司章程约束。葛明洪在2008年4月要求城乡综合设计院收购其股权,应当以修改后即新的章程的第24条规定作为依据。又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2月6日的城乡综合设计院股东会一致通过“截止2006年度每元净资产为3.49元”,葛明洪对城乡综合设计院据此计算其股权回收价格不予认可,认为该价格并非实际价值。本院认为,股东会通过的股权价值对股东和公司均有约束力,城乡综合设计院据此计算回购价格并无不当,也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葛明洪对此提出异议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城乡综合设计院在计算回收价时将配送股的比例确定在30%并无充分证据印证,本院认定应以50%比例进行计算,最终回收价为:3.49×70%×59500+3.49×50%×101500=3224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22476元收购原告葛明洪在该公司的所有股份。
二、驳回原告葛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葛明洪、被告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天鸿
审 判 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