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2民初8669号
原告:太和县房屋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民安路西侧民安家园1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2485936113N。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内建设路建委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4859360178(1-1)。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和县房屋管理事务中心与被告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和县房屋管理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房屋管理事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23日,被告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以支付征地款为名,向原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借款30万元,原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该款已转给其他单位为由至今未还。原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现变更名称为太和县房屋管理事务中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辩称,一、原告诉称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下称设计院)借款3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支取款项凭证记载用途为‘借设计规划费’,该凭证上同时有当时的房产局负责人和太和县会计结算中心的负责人签字,收据上有太和县建委的主管会计签字;设计院的进账单上记录有‘建委借款’字样,记账凭证显示有2002年7月18日还房产(局)30万元的字样。这些记载都是2002年时的记载,因此该借款并不是设计院借款;二、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显示2002年7月19日该款转给当时的太和县开发区土地部门负责人***,***出具的收条记录收到设计院征地费用30万元,说明该费用并不是设计院使用,只是经过被告设计院账户转款另做他用;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太和县建委以其下属二级结构质监站和设计院的名义准备征用土地建设办公楼,经多部门协调和部门领导安排,***把包含该30万元在内的152万元用于征地费用的相关支出,且费用已经实际使用,因设计院并没有借款及实际使用,故设计院不负返还义务;四、该“借款”从“借款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故设计院更无返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一、原告起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告诉状内容及所举证据,原告以借款为名转给被告的案涉30万元款项,发生在2002年1月24日,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没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即使本案按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已超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另外,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答辩人给被告出具的是《收条》,时间是2002年7月19日,该《收条》的诉讼时效应是3年,即使按借贷关系,同样也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答辩人出具的《收条》也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答辩人给被告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并载明用途是征地费用,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借款合同等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2002年1月24日支取款项凭证(代申请书)载明:款项用途为:“借设计院规划费”,原房产局时任局长***签署意见为:“经研究同意借设计院现金叁拾万元整”,均不能证明是征地费用。被告提供的《收条》载明:“收条收到设计院转来征地费用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据***2002年7月19日。”该收条证明,答辩人从被告处收到的是征地费,与原告于2002年1月24日借给被告的30万元相隔半年之久,不能证明答辩人出具《收条》所涉3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30万元借款有关联性,两笔款项金额虽然相同,但不能证明是同一笔款项。另外,两笔款项相隔半年之久,被告称只是从其账上过个户就转给第三人,明显不合常理。三、答辩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不负返还义务。答辩人原任太和县经济开发区主任助理、太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副局长,现已退休。2002年,答辩人在太和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任职期间,负责区内的土地征用报批工作。当时,太和县建委提出,以其下属二级机构太和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名义,拟在开发区内征用土地建办公楼,同意大包干征用开发区集体土地约33亩,每亩征地费6万元。在组卷报批土地过程中,需及时到省、市、县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为提高征地办事效率,经领导安排,由县建委时任副主任***负责,分三次将部分报批费用共计120万元转入答辩人个人账户,以便及时兑付。后由于该土地面积较大且不规则,开发区回民社区干群只同意一次性征用完,当时县建委又拿不出这么多费用,后来开发区党工委***书记安排,从***个人处借支32万,以上共计152万(包括2002年7月19日答辩人从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收到的30万元)。以上费用全部用于上交省、市、县有关部门收取的土地报批各种税费和征地补偿款等。因此,答辩人从被告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收取的30万元征地费用,是代表开发区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答辩人没有返还义务。四、答辩人收到被告的30万元征地费后,全部用于办理征地费用支出,均有相应的征地手续和票据为证。上述为县建委二级机构征用土地转入答辩人个人账户的30万元,全部用于征地税费及征地补偿款的各项支出,远超30万元。有征地批复、正式发票、社区领条、个人经手的条据等证据为证,且相互印证。另外,之前县纪委曾对此事进行调查,没有发现有经济问题。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等法律关系,答辩人从被告处收到的30万元,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所收款项全部用于单位征地开支,没有返还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23日,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向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借款300000元,并提前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2002年1月23日房产局(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2002年1月23日******”,该收据加盖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财务专用章。2002年1月24日,***在该收据上签字“经研究同意借设计院现金叁拾万元正***元、24”。2002年1月24日,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支取了300000元,有支取款项凭证(代申请书)一张,该凭证载明:“2002年1月24日第15号用途:借设计规划费支付科目:银行存款支付方式:转收款单位名称:太和县设计院开户行:建行帐号:2********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单位领导批示同意支取***中心领导批示请李主任按排办理***、24同意***1.24财务经办人:***资金会计(主管):***统管会计:***制单:***”。2002年1月24日,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收到该款项,有进账单为证。后太和县房屋管理事务中心于2022年11月7日向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发函要求归还案涉300000元借款或给予书面回复说明,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于2022年11月12日回复情况说明,称该款已由其院转出,为此,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诉讼来院。
另查明,2020年9月15日,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太和县房屋管理事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太和县房屋管理事务中心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据、支取款项凭证(代申请书)、情况说明、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提供的营业执照、进账单、收据存根、记账凭证、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向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借款300000元,有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收据、支取款项凭证(代申请书)及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出具的进账单、庭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和第三人***提出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借款事实发生在2002年1月24日,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02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但太和县房屋管理事务中心在2022年11月7日才发函要求归还借款,2023年8月4日诉至我院,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太和县房屋管理事务中心虽主张其每年都催要过借款,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第三人***与太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太和县房屋管理事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和县房屋管理事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太和县房屋管理事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