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XXXXXXXX有限公司、安徽XXXX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2民初2820号 原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室。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室。 法定代表人:汪XX。 被告:安徽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安徽X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XX。 被告:安徽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XX。 原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X公司)与被告安徽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X公司)、安徽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X公司)、安徽X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X公司)、安徽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X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尤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4)皖04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四被告为(2023)皖0402执恢147号案的被执行人;3.请求万X公司在40000万元、创X公司在10000万元、金XX公司在500万元,万X公司在9500万元范围内对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23)皖04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安徽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X公司)、淮南云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X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尤X公司与万X公司、云X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一审作出(2022)皖040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南中院)二审作出(2023)皖04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尤X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3)皖0402执恢147号],因本案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万X公司、云X公司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尤X公司申请追加四被告为(2023)皖0402执恢147号案的被执行人,并请求万X公司在40000万元、创X公司在10000万元、金XX公司在500万元,万X公司在9500万元范围内对本院(2022)皖040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淮南中院二审作出的(2023)皖04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万X公司、云X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24)皖0402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尤X公司的异议申请。该执行裁定书存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尤X公司与万X公司、云X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经穷尽执行措施,万X公司、云X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万X公司、云X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不申请破产,因此万X公司、云X公司股东未届满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因此尤X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万X公司、云X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万X公司、云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4)皖0402执异9号裁定却仍坚持认为四被告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尤X公司与万X公司、云X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皖040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万X公司、云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尤X公司支付设计费4062257.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69224.42元(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并支付以4062257.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自2022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云X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淮南中院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2023)皖04民终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X公司、云X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尤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3)皖0402执恢147号执行裁定,裁定书记载本院已实施了轮候冻结万X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冻结其股权、轮候查封其名下不动产和车辆,以及轮候冻结云X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轮候查封其名下不动产等执行措施。尤X公司申请的执行标的没有执行到位,万X公司、云X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万X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注册资本50000万元,股东万X公司持股比例80%,认缴出资额40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5年4月26日;股东创X公司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额10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5年4月26日。 云X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现股东为万X公司和金XX公司,万X公司认缴出资额95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7年12月31日,首次持股为2020年12月16日。金XX公司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7年12月31日,首次持股为2023年4月23日。2023年之前云X公司的股东是万X公司和万X公司,持股比例分别是95%和5%,认缴出资日期亦为2037年12月31日。 尤X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四被告为(2023)皖0402执恢147号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9月4日作出皖04**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尤X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院在(2023)皖0402执恢14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经过查控,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尤X公司也提供不了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作为被执行人的万X公司、云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尤X公司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等不利后果。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尤X公司要求追加四被告为(2023)皖0402执恢147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万X公司、云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安徽XX**管理有限公司为(2023)皖0402执恢14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40000万元范围内对安徽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安徽德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2023)皖0402执恢14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0000万元范围内对安徽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追加被告安徽XXX**管理有限公司为(2023)皖0402执恢14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500万元范围内对淮南云X**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追加被告安徽XX**管理有限公司为(2023)皖0402执恢14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9500万元范围内对淮南云X**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053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