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初165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07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当时名为:某丙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沈阳孔雀城英国宫3期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1,合同总价为12075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柒仟伍佰元整),并约定了相应的设计进度和支付条件。合同第12.6.1条约定,设计费分4期支付,最后一期支付条件为“1,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目前,项目已经全部竣工交付。某丁公司后更名某甲公司(后文均称“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合同款项仍有120750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因某集团涉及集中管辖,原告被告知需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设计费12075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实际已完成设计成果的证据,未就其主张的设计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案涉合同,答辩人已经以商业汇票的形式支付设计费1086750元。原告主张的设计费120750元是以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款即1207500元减去答辩人已付款1086750元计算得出,但1207500元只是合同暂定总价款,并非最终确定的价款,原告以暂定总价款作为计算基数并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二、如前所述,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其主张也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证明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设计费及支付方式;证据二:《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2016年11月,某丙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证据三:1证明至2016年10月28日,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证据四:聊天记录1,证明2023年3月,原告员工T(顾某)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丰某(郭某)就项目结算进行沟通,丰某明确表示“把所有历史欠款,结算并解决”。双方交换文1件中列明孔雀王府一期项目以及应付金额。聊天记录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且在2023年双方切实进行过以抵房方式解决应付款项的方案;证据五:聊天记录2,证明原告员工任某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丰某(郭某)就付款事项进行过沟通。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并于2022年3月7日交换了《某尤安欠款统计(2022.3.7)》以核对账目。聊天记录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且被告明确表示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以结算;证据六1,证明截至2023年3月,孔雀王府一期项目应付金额1218005.82元。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准予变更通知无异议;对证据三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应当提交其已完成的设计成果以证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对证据四聊天记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来源不明,无原始载体,聊天主体身份无法确认。原告所说的郭某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无法代表被告。从聊天内容来看,也没有体现对案涉沈阳英国宫3期设计合同剩余应付款进行确认的内容。所谓的《华夏幸福基业-2023年3月统计》也是原告单方制作并发送,并未得到被告方的确认。另,原告所述的孔雀王府一期项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聊天记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来源不明,无原始载体,聊天主体身份无法确认。原告所说的郭某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无法代表被告。从聊天内容来看,也没有体现对案涉沈阳英国宫3期设计合同剩余应付款进行确认的内容。另,聊天内容显示为:“华夏田各庄项目A地块-尤安方案”“大厂片区孔雀王府一期项目”均与本案项目无关。对证据六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方的确认,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某甲公司(原名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沈阳孔雀城英国宫3期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承1以及施工图设计配合等相关工作;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综合单价15元/㎡,建筑面积暂按80500㎡计算,暂定含税总金额12075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1139151元,增值税金额68349元,适用税率6%;实际设计费最终结算时,若总建筑面积未超过±5%,设计费不予调整,若超过±5%,按对应单价据实结算。合同第12.6.1条约定,设计费分4期支付:第一次付款20%即241500元,付款条件为设计启动并完成两次启动会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款30%即362250元,付款条件为通过政府审批或经公司审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款40%即483000元,付款条件为提交所有最终成果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款10%即120750元,付款条件为配合至施工图设计结束并提供各阶段现场巡查报告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开展设计工作。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前三期设计费合计1086750元,剩余第四期设计费120750元未支付。
2016年10月28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就案涉沈阳孔雀城英国宫3期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项目现已竣工交付。
某丙公司于2016年11月更名为某甲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1庭审笔录等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已依约支付前三期合计90%的设计费,某乙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其已认可某甲公司完成了前三期对应的合同义务,即某甲公司已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10月28日取得《1许可证》,而方案设计文件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前提材料,该事实可佐证某甲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义务,合同约定的第四期付款对应的“配合至施工图设计结束”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就某甲公司未履行设计义务、未提交设计成果、设计成果不符合约定提出过异议,其在诉讼中以某甲公司未提交设计成果为由抗辩,与已支付90%设计费的行为相悖,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约1元为暂定总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建筑面积与暂定面积的偏差超过±5%,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主张剩余10%的设计费1207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证明,其于2022年3月、2023年3月多次就案涉欠款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23年3月重新起算,某甲公司2025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某乙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已依约履行案涉设计合同的全部义务,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12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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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