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16民初3325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巴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266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退还169748元,剩余14518元,减半收取7259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