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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地悦小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01民终7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5)鄂0114民初7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2437500元;并以2437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支付自2025年10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金额的30%为限);【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本金金额为117787.5元、暂计算至2026年2月24日的违约金金额为333914.16元,合计为451701.66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对第十一笔付款为117862元达成一致意见,认定事实有误,且遗漏关键事实。首先,2023年7月14日的“合同谈判会议纪要UA0714”文件,虽由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向某乙公司发送,但某乙公司发送时说了“可以修改”,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法院调查时回复“会议纪要在线上谈判后,需要按照某甲公司要求邮寄(确认)”,但某乙公司举证的“合同谈判会议纪要UA0714”没有某甲公司方的任何签字和盖章,这足以证明双方并未对第十一笔的付款未达成合意,故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对第十一笔付款达成一致意见,认定事实有误。其次,某乙公司举证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在一审质证时,某甲公司已指出,2024年10月15日双方就包括案涉项目设计费支付事宜进行了再次谈判,某乙公司提供的原始载体中亦有“24.10.15中粮沟通”某平台群(群内成员包括某乙公司方工作人员***、任某,某甲公司方工作人员***)。根据该某平台群的聊天记录,***在2024年10月15日发送“合同谈判会议纪要UA0714”后,告知任某“让今天的谈判纪要写下发群里”,然后任某将“合同谈判会议纪要UA1015”发送给某甲公司方(某乙公司方认可案涉“第八笔至第十一笔优惠减免设计费”且未主张违约金)”,***询问“004(案涉项目地块名称)差的费用就是567和第4笔的一部分是吧”,任某回复“是的”。这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方对“合同谈判会议纪要UA0714”进行了变更,2023年7月14日对案涉第十一笔设计费的意见并不是双方最终的意见。故,一审判决存在遗漏“2024年10月15日双方对案涉项目设计费支付事宜再次进行谈判,某乙公司认可对案涉第十一笔优惠减免,且未主张违约金”的关键事实。最后,即使一审判决考虑到“合同谈判会议纪要UA1015”无双方签字或盖章未予认定,同理,某乙公司举证的“合同谈判会议纪要UA0714”也没有某甲公司方的任何签字或盖章,一审判决仅根据“合同谈判会议纪要UA0714”是由某甲公司方发给某乙公司方,就认为双方对第十一笔付款达成一致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二、无论是基于2024年10月双方的再次谈判时某乙公司确认的欠款,还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案涉第十一次付款不应支付,一审判决支付117787.5元无事实依据。首先,如上所述,2024年10月15日双方就包括案涉项目设计费支付事宜进行了再次谈判,虽相关会议纪要双方未签字或盖章,但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任某在2024年10月16日某平台回复确认“案涉项目仅差5、6、7和第4笔的部分费用”,这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对“2023年7月14日主张第十一笔付款为117862元”进行了变更,某乙公司认可案涉第十一次付款不应支付。其次,根据案涉《中粮·国际营养健康城二期(中粮祥云·地铁小镇)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第十一次付款的节点系“项目规划验收合格并取得批复后25个工作日内”,此处的验收合格指向案涉项目所有的地块(A2、B1、A3、B2和A1)。目前A3、B2地块未开发建设且因市场行情变化,需要进行方案调整和重新报规,某乙公司提供的相关设计完全不能实施。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设计成果的修改和调整”的约定,某乙公司有修改和调整的义务,在某乙公司不配合修改和调整情形下,某甲公司需另外花费数十万甚至数百万元才能委托完成,一审判决未考虑该情形,判决支付A3、B2地块的设计费(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付款共计225万元全部支持),显失公平。并且,某乙公司未完成A1地块的设计工作,B1地块亦未开发建设,本案明显不满足节点十一的付款条件,某乙公司主张的第十一笔付款117787.5元按照A2B1地块结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即使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第十一次付款亦不应支付。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本案应从起诉30日后(2025年10月16日)开始起算违约金。首先,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完成,且未完成结算,某乙公司主张从2022年1月1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欠缺事实依据。因双方至今尚未完成结算,某乙公司在2024年10月最后一次谈判时亦未主张违约金,本案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按案涉《服务合同》第10.1条的约定,某甲公司还有一个月的支付宽限期,故案涉“第5、6、7和第4笔的部分费用”,即使满足付款条件,本案也应从起诉30日后(2025年10月16日)开始起算违约金。其次,某甲公司一审已举证,且某乙公司一审举证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也能印证,某乙公司设计工作存在缺失且人员变更频繁不配合,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某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在本案起诉前未支付案涉“第5、6、7和第4笔的部分费用”是合理的,本案应从起诉30日后(2025年10月16日)开始起算违约金。最后,在一审庭审时,某乙公司也承认本案存在大量未完成事项,如“配电房的立面方案;园区构筑物的立面方案、风井等;车库车行出入口的方案;住宅首层二层的方案;地库人行出入口的方案”等,以及与后续交通顾问单位、幕墙顾问单位、夜景照明顾问单位的协调工作等,因某乙公司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本案起诉前未支付案涉“第5、6、7和第4笔的部分费用”是合理的,本案应从起诉30日后(2025年10月16日)开始起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时已调查确认某乙公司未完成前述事项的情形下,仍全部支持某乙公司诉请的全部设计费且判决违约金从2022年1月1日起算,存在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就第十一笔付款117787.5元达成一致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甲公司否认合意的理由不能成立。(一)2023年7月14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主动向某乙公司发送《合同谈判会议纪要UA0714》,该文件明确载明:“第十一笔付款按照A2B1地块折算,需付235725元,在此基础上按照5折支付,即117862元”。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沈某、***在该纪要上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发送该文件并询问“签字搞好了吗”,某乙公司回复“刚好,马上发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变更成立。(二)某甲公司称“可以修改”及“未加盖公章、未签字,与事实不符。该纪要为某甲公司单方起草并发送,某乙公司签字后即完成合意。合同并未要求设计费变更必须采用盖章形式,某平台发送、签字确认完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一审法院结合聊天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认定双方已就第十一笔付款达成一致,认定正确。(三)某甲公司所称“2024年10月15日再次谈判变更了2023年7月14日的约定”,缺乏证据支持。首先,某甲公司自认该次谈判的会议纪要“双方未签字或盖章”,不构成有效变更。其次,任某某平台回复“仅差5、6、7和第4笔的部分费用”并未明确否定第十一笔付款,更未形成“放弃第十一笔付款”的合意。某甲公司断章取义,不能推翻已经双方确认的2023年7月14日会议纪要。一审法院未采纳该主张,并无遗漏关键事实。二、第十一笔付款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主张“项目规划验收合格指向所有地块”与双方合意及客观事实不符。(一)双方已通过2023年7月14日会议纪要明确变更原合同第11条,将“项目规划验收合格并取得批复”调整为“按A2B1地块折算”支付。A2、B1地块上的建筑单体大部分已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再以原合同条款要求全部地块验收,属单方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某甲公司关于“A3、B2地块未开发、方案需调整”等理由,与第十一笔付款无关。第十一笔付款系针对A2、B1地块的折算费用,不涉及A3、B2地块。某甲公司以其他地块的问题拒绝支付已达成合意的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违约金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认定正确,某甲公司主张从起诉30日后起算缺乏依据。(一)一审已查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前已完成前七笔付款所涉全部设计成果,相应地块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21年9月13日前全部审查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在施工图审查合格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前七笔款项。某甲公司未支付,构成违约。某乙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系在法定及约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合同第10.1条关于“一个月宽限期”的适用前提是“经催告仍未支付”。本案中,某乙公司多次通过某平台、谈判等方式催告(如2023年6-7月密集谈判),某甲公司始终未支付。某乙公司起诉本身就是最正式的催告。某甲公司违约持续时间长达数年,再主张从起诉后30日起算,违背基本公平。(三)某甲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该条适用于工程价款利息起算,与本案违约金不同,不具有参照性。本案违约金起算点应优先尊重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四)某甲公司主张“设计工作存在缺失、人员变更不配合”等不安抗辩事由,一审已查明:某甲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某平台聊天记录、审查合格书、某丙公司的施工图设计合同等均证明某乙公司已按约履行设计义务。少量未完成事项(如配电房立面等)属于后续配合工作,不影响主要付款条件的成就。某甲公司以此为由拒付,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酌情调低,充分保护了某甲公司利益,某甲公司仍要求调整起算点,显属滥用诉权。一审法院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将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年息18.25%)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一年期LPR,大幅降低了某甲公司的负担。现某甲公司进一步要求推迟起算时间,实质上是拒绝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有违诚信。五、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败诉方承担的规定。某甲公司上诉无理,应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2555287.5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1250元(以应付设计费243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以应付金额的30%为限);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中粮国际营养健康城二期(中粮祥云地铁小镇)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与西环路交汇处的中粮国际营养健康城二期(中粮祥云地铁小镇)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提供设计咨询服务。本次合同为包含004地块全部的建筑方案设计咨询服务。具体包括A地块、B地块范围内的建筑方案设计咨询服务。本合同的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概念方案设计、建筑方案设计、方案深化及初步设计(建筑专业),完善政府规划部门相关手续(通过政府规划部门的审批流程)、方案报建阶段与政府规划部门的沟通与协调(按甲方时间要求完成),提供后续与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单位的配合(包括各种会议、设计修改、与政府规划部门的沟通协调等),以及因规划指标变更带来的方案设计成果修改,施工配合的外立面设计、材料选型定板指导及重要方案的协调会。合同含税总价为750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1、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75万元;2、乙方提交A2、B1地块建筑方案成果且经甲方确认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1125000元;3、甲方取得A2、B1地块工规证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5%,即562500元;4、乙方提交A2、B1地块建筑初步设计成果且经甲方确认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5%,即562500元;5、乙方提交A3、B2地块建筑方案成果且经甲方确认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1125000元;6、甲方取得A3、B2地块工规证2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5%,即562500元;7、乙方提交A3、B2地块建筑初步设计成果且经甲方确认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5%,即562500元......11、项目规划验收合格并取得批复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75万元。违约责任:非因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设计费且一个月宽限期内经催告仍未支付的,则从宽限期届满次日起,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当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关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 1、第一至第三次付款节点: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合同阶段设计成果确认表》,载明截至2020年11月,某乙公司达到前三个阶段的付款节点条件,某甲公司要求其开展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某甲公司在上述《合同阶段设计成果确认表》上盖章确认。 2、第四次付款节点:2021年12月21日,某乙公司通过某平台向某甲公司发送A2、B1地块的建筑初步设计成果。 3、第五次付款节点:2020年7月20日、2020年8月18日、2021年5月24日,某乙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某甲公司发送A3、B2地块建筑方案成果。 4、第六次付款节点:2021年5月28日,某甲公司取得中粮国际营养健康城二期(中粮祥云地铁小镇)A3地块1标段、2标段,B2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第七次付款节点:2020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通过某平台向某甲公司发送A3、B2地块建筑初步设计成果。 2023年6月至7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多次就案涉项目设计费支付事宜进行谈判。2023年7月14曰,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向某乙公司发送“合同谈判会议纪要UA0714”文件,文件载明:谈判时间2023年7月14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乙方坚持前七笔付款按合同执行;2.同意取消第八笔付款;3.第十一笔付款按照A2B1地块折算,需付235725元,在此基础上按照5折支付,即117862元;4、本合同A2B1地块正常履约。***向某乙公司发送消息:“周某乙,签字搞好了吗?”。某乙公司回复:“刚好,马上发你”。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沈某、***在该会议上签字确认。 一审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丁公司(乙方)签订《A2和B1地块设计合同》。第二条工作范围:本合同的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住宅、学校地块红线以内的各类建筑(功能包括叠拼别墅、高层住宅、超高层住宅、学校的教学楼、食堂等)及配套设施的方案设计审核及报建配合、建筑专业总体设计审核及报批报建配合、结构和机电专业总体设计、全专业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第三条甲方应当提供的文件资料:8.方案设计成果。合同附件二本项目主要设计人员:2.熊某,建筑专业负责人。2021年8月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A1A3和B2地块设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亦约定由某甲公司提供方案设计成果。 一审还查明,2020年5月31日,在“004地块设计对接”群中,“联创设计熊某”要求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提供最终图纸及设计指标,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于次日提供。 一审再查明,2020年9月24日,A2、B1地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2021年7月19日,A3地块2标段、B2地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2021年9月13日,A3地块1标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以上审查合格结果均有相应的《审查合格书》,且均载明设计单位为某丙公司。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认为《审查合格书》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已实际完成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且某丙公司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某乙公司陈述,其向某丙公司提交方案设计成果的方式为在某平台群内提交,并提供某平台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并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某丙公司的施工图设计系以某乙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为基础进行深化而来,然后经审核合格。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某甲公司“若某乙公司未向某丙公司提供方案设计,那么根据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某甲公司提供了哪个公司出具的方案设计给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未举证证实前述诉讼主张。 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某甲公司已支付2812500元。某乙公司陈述,本案诉请的设计费金额的组成为前7笔应付总额5250000元一已支付的2812500元+第11笔应付款117787.5元。违约金以截至第7阶段应付款项243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第7阶段确认完工日期为2021年9月)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应付金额的30%为限。A2、B1地块上的建筑单体大部分已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系原某甲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某甲公司双方2024年10月15日的《合同谈判会议纪要》,双方已就履行前七笔付款的支付义务,且应付款项金额为525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阶段设计成果确认表》载明某乙公司已完成第一至第三笔付款所涉及的合同义务;关于第四至七笔的付款条件成就情况: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发送A2、B1、A3、B2地块的设计成果;上述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已取得;根据“004地块设计对接”群的聊天记录、《审查合格书》、《A1A3和B2地块设计合同》、《A2和B1地块设计合同》来看,某丙公司设计施工图的基础为方案及初步设计成果,而相关设计成果已由某乙公司经某平台群发送给某丙公司,且某丙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已审查合格,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已提供设计成果,且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已完成《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前七笔付款所涉及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某甲公司已支付2812500元,尚欠2437500元应继续支付。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未经某甲公司书面确认的抗辩意见,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设计成果的完成往往需要双方多次沟通,反复修改调整,设计成果用某平台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亦系为提高沟通效率惯常采用的手段,符合常情常理,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提交设计成果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未交付发票、人员变更不配合设计等,交付发票系某乙公司的附随义务,某甲公司没有付款意向的前提下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责任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且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不配合设计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十一笔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为“项目规划验收合格并取得批复后25个工作日内”,现A2、B1地块上的建筑单体大部分已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某平台主动向某甲公司发送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第十一笔付款按照A2B1地块折算,需付235725元,在此基础上按照5折支付,即117862元,该会议纪要已经某乙公司签字认可,视为双方对第十一笔付款形成一致意见。综上,第十一笔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第十一笔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117787.5元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提供设计成果,且基于某乙公司设计成果的案涉地块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2021年9月已全部审查合格,故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施工图审查合格后25个工作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前七笔合同款项,现某甲公司未能支付,构成违约,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且以应付金额的30%为限系其自由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违约金应为补偿性质,本案中,《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的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LPR计收;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以2437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金额的30%为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2555287.5元;并以2437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金额的30%为限);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拟证明:1、某乙公司方对“合同谈判会议纪要UA0714”进行了变更,2023年7月14日对案涉第十一笔设计费的意见并不是双方最终的意见;2、某乙公司对“2023年7月14日主张第十一笔付款为117862元”进行了变更,某乙公司认可案涉第十一次付款不应支付。第二组证据:中粮国际营养健康城二期(中粮祥云地铁小镇)项目A3B2地块、A1地块建筑方案设计”报价函、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关于推进新型住宅设计创新试点工作的通知,共同拟证明:1、A3、B2地块未开发建设且因市场行情变化,需要进行方案调整,某乙公司此前提供的相关设计完全不能实施应用,某乙公司知晓该情形且不配合修改和调整,反而要求支付无实际应用价值的设计费用225万元,且一审判决全部予以支持,显失公平;2、某甲公司A3、B2地块尚未设计完全不能实施应用,某甲公司未完成A1地块的设计工作,B1地块亦未开发建设,案涉合同约定的第十一次付款节点不满足付款条件。经质证,某乙公司认为:一、关于第一组证据(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存在异议。关于第二组证据中的“报价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成立。关于第二组证据中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关于推进新型住宅设计创新试点工作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201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2月2日的某平台群聊天记录。拟证明:UA1015谈判会议纪要实际为附条件的减免计划,对于第十一笔设计费免除的条件是通过分期支付的方式达成调解一致。经质证,某甲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关于第十一笔设计费双方是否约定免除。首先,第十一笔设计费已经达到了付款标准。某甲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第十一笔的付款条件为“项目规划验收合格并取得批复后25个工作日内”,现A2、B1地块上的建筑单体大部分已竣工验收故第十一笔设计费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其次,双方已就第十一笔设计费金额达成一致。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某平台主动向某甲公司发送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第十一笔付款按照A2B1地块折算,需付235725元,在此基础上按照5折支付,即117862元,该会议纪要已经某乙公司签字认可,视为双方对第十一笔付款形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117787.5元并无不当。最后,某甲公司二审提交UA1015谈判会议纪要,但该纪要后续双方仍在就结算进行磋商,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就第十一笔付款免除以及欠款支付等一系列相关结算事项达成一致。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在施工图审查合格后25个工作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前七笔合同款项,某乙公司设计成果的案涉地块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2021年9月已全部审查合格,一审法院按照某乙公司主张,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日并无不妥。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完成,且未完成结算,故未满足付款条件,该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7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