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22民初5419号 原告: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968号1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5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和煦街9号康桥香溪郡1号院10号楼2单元1层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3XB16D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解放路北段路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79444551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安公司”)与被告郑州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郑州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拓达公司向尤安公司支付欠付的设计款1476642元;2.判令拓达公司向尤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93113.4元(暂计至2022年9月25日。康桥绿博8、9号院:以本金145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康桥绿博6、7号院:以本金133155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判令博雅公司对拓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尤安公司与拓达公司就郑州康桥项目的设计工作达成合作合意,于2016年和2017年陆续签署两份合同,分别为《康桥绿博(8、9号院)项目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6-UNG-350,以下简称“8、9号院项目”)、《康桥绿博(6、7号院)项目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6-UNG-423,以下简称“6、7号院项目”),上述合同设计费含税总额分别为2901800元、2541060元。合同签订后,尤安公司按照原合同提供设计方案,配合施工设计图设计复核,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设计工作。康桥绿博(8、9号院)项目工程于2020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拓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共计2901800元,仍剩余145090元合同款未支付;康桥绿博(6、7号院)项目设计阶段工作均已完成,已完成合同约定工作的95%且得到拓达公司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拓达公司应支付项目款2414007元,仍剩余1331552元合同款未支付。尤安公司认为,拓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支付设计款的合同义务,博雅公司作为拓达公司的全资控股母公司,对外经营联系方式一致,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高度混同,应在欠付设计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尤安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设计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尤安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拓达公司辩称,首先,尤安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4766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代理人与拓达公司核对6、7号院已付工程款是1829455元,开票也是1829455元。8、9号院已付款是2756710元,开票也是2756710元,其中6到7号院,按照核定合同,合同价暂定是2541060元,按合同约定应当按照90%的节点付款,应付款是2287000元,未付款仅仅剩余457500元。8、9号院按设计合同暂定合同价为2901800元,已支付合同价的95%,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情况。尤安公司起诉的两份合同,截至目前应付未付的款项仅有4575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476642元。尤安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311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康桥绿博8、9号院,原、被告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其中合同也仅显示是暂定价,原、被告也没有进行验收,剩余的5%即545090元的款项尚未到期,付款条件不成就,这个利息的起算没有依据。况且合同也未约定有利息,康桥绿博6、7号院按要求应支付的款项90%即2287000元,这2287000元中仅剩余457500元款项未支付,而不是尤安公司所称的1331552元。尤安公司按照133155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拓达公司和博雅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混同。博雅公司不应当对拓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达公司能够独立担责。鉴于尤安公司的诉请超过应付款,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尤安公司来承担。关于已付款的金额双方需要对账。 博雅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拓达公司(发包人)与尤安公司(设计人)签订《康桥绿博(6、7号院)项目方案设计合同》《康桥绿博(8、9号院)项目方案设计合同》两份。 《康桥绿博(6、7号院)项目方案设计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康桥绿博6、7号院项目,第五条本合同设计费及支付进度,5.1设计费,折后设计合同含税总价为254.106万元,其中税率6%,不含税总价为2397226.42元。5.2设计费的支付,发包人向尤安公司支付设计费,由尤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付费次序第一次付费,付费比例10%,付费金额25.4106万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第二次付费20%;第三次付费20%;第四次付费30%;第五次付费10%,付费金额25.4106万元,付费时间深化方案提交并获得发包人认可后10日内;第六次付费5%,付费金额12.7053万元,付费时间配合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全部建筑施工图设计并复核确认后10日内;第七次付费5%,付费金额7.3628万元,付费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因此前发包人关联公司博雅公司代发包人就本合同已支付设计人5.3425万元,本次付款扣除该款项,本次余款为7.3628万元)。注: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提供发票造成的款项迟延支付,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康桥绿博(8、9号院)项目方案设计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康桥绿博8、9号院项目,第五条本合同设计费及支付进度,5.1设计费,折后设计合同含税总价为290.18万元,其中税率6%,不含税总价为2737547.17元。5.2设计费的支付,发包人向尤安公司支付设计费,由尤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付款比例和付款时间同上述《康桥绿博(6、7号院)项目方案设计合同》中的约定。 庭审中,拓达公司称6、7号院尚未竣工。8号院于2020年4月30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同年5月6日竣工验收备案;9号院于2020年5月25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同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 因拓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尤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尤安公司称已经收到6、7号院的设计款1082455元,拓达公司则称支付6、7号院的设计款1829455元。尤安公司与拓达公司均认可8、9号院已付的设计款2756710元。2022年9月29日,尤安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拓达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案涉项目应付未付款的电子发票并催要设计费。 再查明,拓达公司股东为博雅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尤安公司按照约定履行设计义务,拓达公司应支付尤安公司设计费。关于涉案6、7号院项目的设计费金额,合同约定设计款总计2541060元,共分七次付款,其中第五次付费10%,付费金额25.4106万元,付费时间深化方案提交并获得发包人认可后10日内;第六次付费5%,付费金额12.7053万元,付费时间配合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全部建筑施工图设计并复核确认后10日内;第七次付费5%,付费金额7.3628万元,付费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因此前发包人关联公司博雅公司代发包人就本合同已支付设计人5.3425万元,本次付款扣除该款项,本次余款为7.3628万元)。拓达公司称案涉6、7号院尚未竣工,但尤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第六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尤安公司要求拓达公司支付涉案6、7号院项目设计费1331552元(合同总价款2541060×95%-已付款1082455元),本院予以支持。拓达公司称6、7号院设计费已付金额为1829455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8、9号院的设计费。合同约定设计款总计2901800元,共分七次付款,其中第七次付费5%,付费金额14.509万元,付费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涉案8号院于2020年4月30日验收合格,同年5月6日竣工验收备案,涉案9号院于2020年5月25日验收合格,同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故尤安公司要求拓达公司支付8、9号院项目下余设计费145090元(2901800元-已付款2756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6、7号院设计费违约金。拓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尤安公司设计费,尤安公司要求拓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发包人向尤安公司支付设计费,由尤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如果尤安公司不能按时提供发票造成的款项迟延支付,责任由尤安公司承担,与拓达公司无关。2022年9月29日,尤安公司工作人员向拓达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案涉项目应付未付款的电子发票并催要设计款,拓达公司工作人员称付不出来,可知尤安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第六次付费的条件,拓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故违约金应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尤安公司针对违约金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8、9号院设计费违约金。拓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尤安公司设计费,尤安公司要求拓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发包人向尤安公司支付设计费,由尤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如果尤安公司不能按时提供发票造成的款项迟延支付,责任由尤安公司承担,与拓达公司无关。通过尤安公司提供的与拓达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知,2022年9月29日,尤安公司工作人员向拓达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案涉项目应付未付款的电子发票并催要设计款,故违约金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尤安公司针对违约金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尤安公司主张博雅公司对拓达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拓达公司为一人公司,博雅公司作为拓达公司的股东,其没有举证证明博雅公司财产与拓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对博雅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13315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1450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郑州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8元,减半收取10364元,由被告郑州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9;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1-6216010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