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2民初8124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968号1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57926286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大道与三清路交叉口居然之家13#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TNGAW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阜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余款385780.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36456.28元(以385780.75元为基数,以《款项申请函》签收后次日,即2024年1月25日为利息起算日,按利息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36,456.28元,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并保留风险代理部分律师费的追索权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以上金额共计427237.0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署《阜阳颍州一方城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阜阳颍州一方城项目的建筑设计任务等事项,总设计费为人民币771557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第一笔阶段款在合同签订之日5个工作日内支付,占总设计费的20%,即人民币1543115元;第二笔阶段款在原告提交的规划方案及建筑方案初步确定,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进行规划或方案报批文件设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占总设计费的30%,即人民币2314672.5元;第三笔阶段款在原告提交的方案报批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占总设计费的20%,即人民币1543115元;第四笔阶段款在原告提交的方案深化设计结束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占总设计费的25%,即人民币1928893.75元;第五笔阶段款在设计方与后续施工图设计单位设计交底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占总设计费的5%,即人民币385778.7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全部设计费款项。截止目前,案涉第一笔和第二笔阶段款被告共计支付3857785.5元,尚余2元未支付。第三笔和第四笔阶段款共计3759074.43元,被告已经支付。第五笔阶段款共计385778.75元,被告尚未支付,以上被告未支付设计费尾款共计385780.75元。202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的3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尾款人民币385778.75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更未竣工验收,被答辩人也未按案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配合阶段的义务及交底工作,故现阶段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答辩人据此主张剩余款项385780.75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1、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阜阳颍州一方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为地块一和地块二,总建筑面积为502170.16平方米,其中计容积率建筑面积388116平方米,包括住宅374409.2平方米,商业3463.97平方米,幼儿园4320平方米,地下空间111774.92平方米,物管用房1493.25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设计费清单亦将上述住宅、商业、配套及幼儿园、地下室面积及所有建筑面积的管线综合纳入计价范围。但实际上现阶段案涉工程地块一尚未开发,地块二尚有43#、45#、46#、47#、48#五栋单体住宅,西侧地库以及S6、S7栋两栋商业尚未建设。故按照案涉合同计价依据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现阶段案涉项目尚未完工,也未达到案涉合同结算条件,不具备支付第五阶段款项的条件。2、案涉合同第四条第4.5项明确约定被答辩人施工配合阶段的乙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设计范围内各项工程的招标答疑和施工方案审核;施工过程中为甲方提供现场施工配合及协助甲方进行选型定板;向项目承建方继续宁图纸的技术交底、图纸会审及必要的建筑设计辅助资料的咨询;按甲方要求配合现场施工及定期出席工程例会:审核承建方提供的施工图的详图、材料样本、施工组织方案:项目施工期间的施工现场服务(包括结构、内外装、机电设备安装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的协助验收、编制项目竣工图、竣工后回访、召开总结报告会议等。但实际上因现阶段案涉工程地块一尚未开发,地块二尚有43#、45#、46#、47#、48#五栋单体住宅,西侧地库以及S6、S7栋两栋商业尚未建设,整个项目更未竣工验收,被答辩人未能依约完成该范围内的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答辩人据此拒付案涉合同款项于法有据。3、案涉合同第五条第5.3款约定:本合同按照第5.3.1款的约定结算设计费:本合同综合单价为固定价,本合同综合单价不因人工费、设计面积等任何因素变化而调整。结算时,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以及最终实际的设计建筑面积(即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总建筑面积为准)来调整上述总设计费。结算时如果发生甲方已支付进度款总额超过实际结算的应付总设计费时,乙方应向甲方退回差额价款。但实际上双方至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尚未可知,被答辩人也未就其实际完成工程量向我方提报结算资料,且因案涉工程存在大面积未完工和未开发面积,处于尚未完工阶段,故不具备最后结算的条件,更不具备支付第五阶段即最后阶段合同款项的条件。4、案涉合同第六条第6.1.5款约定:设计方与后续施工图设计单位设计交底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设计费的5%。即人民币385778.75元。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其与后续施工图设计单位设计交底工作的确认资料,证明其已完成合同设计范围内包括地块一和地块二的整个设计交底工作。故现阶段并不具备第五阶段付款的条件,被答辩人主张的案涉合同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因案涉合同款项未付原因系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更未竣工验收,被答辩人也未按案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配合阶段的义务及交底工作,故现阶段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不是由于答辩人违约,答辩人不存在任何逾期支付款项的事实,故被答辩人主张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该合同并未约定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本案中该费用亦不是必须性支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本案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更未竣工验收,被答辩人也未按案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配合阶段的义务及交底工作,故现阶段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答辩人据此主张剩余款项385780.75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恳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某某公司(乙方,设计方)与签署《阜阳颍州一方城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原告某某公司承包阜阳颍州一方城项目的建筑设计任务等事项,总设计费为7715575元;关于设计费支付方式约定,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质量应达到甲方要求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才付款,甲方按照以下分段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应设计费,本合同签订之日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定金),即人民币1543115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全面、适当履行本合同义务后,预付款抵作设计费);乙方提交的“规划方案及建筑方案初步确定”,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行规划或方案报批文件设计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暂定总设计费的30%,即人民币2314672.5元;乙方提交的“方案报批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暂定总设计费的20%,即1543115元;乙方提交的“方案深化设计结束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暂定总设计费的25%,即人民币1928893.75元;设计方与后续施工图设计单位设计交底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设计费的5%,即人民币385778.75元;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并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原告某某公司设计完成后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某某公司称目前该项目尚未完工。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共计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阶段款3857785.5元(另有2元系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时扣除的手续费),被告已付清第三笔和第四笔阶段款共计3759074.4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尚欠设计费用385780.75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3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在《合同阶段设计成果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阶段设计成果确认表》载明阜阳颍州一方城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金额7715575元,截至2020年3月9日,某某公司完成至方案深化设计结束,合同累计95%,金额7329796.25元,某某公司对上述设计成果予以确认,并指示开展下一阶段设计工作。2024年4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某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的3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人民币385778.75元。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已完成案涉工程的交底工作向本院提交案涉项目部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施工图设计单位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原告已设计交底的方案设计基础上,已经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并已被审查合格,合格书已在住建委备案。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阜阳颍州一方城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阶段设计成果确认表》、律师函、快递记录、银行流水、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阜阳颍州一方城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按约完成了方案设计并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某某公司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应付原告某某公司设计费的金额,根据《合同阶段设计成果确认表》载明阜阳颍州一方城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某某公司完成至方案深化设计结束,某某公司对上述设计成果予以确认,另原告向本院提交案涉项目部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已证明施工图设计单位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原告已设计交底的方案设计基础上,已经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并已被审查合格。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项目的实际交付成果情况,双方签订《阜阳颍州一方城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77155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前四期的设计费(不含双方争议的转账手续费用2元),被告尚欠第五期设计费385778.75元,应予以支付。另被告向原告转款产生的2元转账手续费用,系被告为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应由被告自行负担,不该计入已付设计款金额内,原告主张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用负担问题,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保全保险费,因诉讼保全中诉讼责任险并非唯一必要的担保手段,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余款385780.7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1.5元,诉讼保全费2494元,合计6405.5元,由被告阜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亓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