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和盛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6民初14260号 原告:深圳市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蚝三社区辛养商住楼A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7B12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高加攀,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之一。 委托代理人:***,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塘尾社区凤塘大道602号***海工业园一区第1栋3层、5层、2栋至6栋、8栋3至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842930。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上列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第三人***之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加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有劳动关系的,原告所指的仲裁裁决的程序违法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对已经为被告购买保险以及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两个事实没有直接回应,所以请求法庭确认原、被告是有劳动关系的。 第三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被告***经第三人***介绍,到深圳市宝安区的工地从事消防工程施工工作。期间,原告作为投保单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投保了医疗保险。案涉工地工程项目为原告从第三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处承包,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1年1月26日,被告在案涉工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并向被告理赔10810元医疗费。原告在深圳移动微法院回复本院,第三人***于2017年至2021年10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了社会保险。 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深圳市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被告***自2020年10月12日起与原告深圳市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保险理赔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第三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场地的工程项目,原告作为施工方,而被告是经第三人***介绍招录到案涉场地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单位的组成部分。第三人***在原告处购买社会保险,本院采信被告关于第三人***为原告的员工的主张。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第三人***招录被告到案涉工地工作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福  庄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张    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