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济阀门有限公司

万济阀门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3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济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海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济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济阀门)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济阀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8日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一审判决忽略关键事实,对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以认定。2018年11月5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济阀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入职万济阀门,具体从事打磨工作。同日***取得***年公寓出入证,该证件载明单位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所工作地点为万济阀门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海路****,该场地系万济阀门向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租赁。2018年11月5日,***在离职书上签字,该离职书载明:***自愿放弃在万济阀门有限公司装配职业从11月5日13点开始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与万济阀门有限公司无关自愿离职放弃一切劳务赔偿。2019年9月8日,***在工作中眼睛受伤,万济阀门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9年10月28日,万济阀门法定代表人***与***及其弟弟**发谈话过程提及双方协商解决工伤事宜及劳动合同解除事宜。2019年11月8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19]第5065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当事人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万济阀门不服,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主张双方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万济阀门提交的离职书可证实在2018年11月5日前与***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提供的2017年7月28日出入证载明的单位向万济阀门出租场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7年7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在签订离职书后,***仍向万济阀门提供劳动,结合谈话录音中表述的工伤赔偿及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应视为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未发生效力,***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至受伤之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济阀门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万济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万济阀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万济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通过在案证据以及***审**,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系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载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万济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济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 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