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58号
原告:万济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海路180号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R0BH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济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济阀门)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济阀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济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阀门打磨工作,其工作具有灵活性,工作并不受原告约束和管理,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海路180号D区,虽该地点为原告租赁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但该院内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企业同时经营,各为独立,出入自由。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于仲裁时未提交实质证据证明其受原告管理,对于工资发放标准陈述前后不一,仅依据录音推定被告受原告管理和约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保劳人仲裁字[2019]第50657号仲裁裁决书内容,故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已认可被告在万济阀门工作,且万济阀门计算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被告上下班均指纹打卡,打卡记录保存在原告公司。原告掌握并管理指纹打卡记录,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该记录,没有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录音显示,万济阀门法定代表人已经认可***系万济阀门员工,被告工作中受伤为工伤,工资由原告发放,所以双方应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离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录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及被告弟弟**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工资由原告发放。对仲裁开庭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实行指纹打卡。对出入证照片,显示单位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称该地点还有其他三家公司,但对被告还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未举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入职万济阀门,具体从事打磨工作。同日***取得***年公寓出入证,该证件载明单位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所工作地点为原告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海路180号D区,该场地系原告向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租赁。2018年11月5日,***在离职书上签字,该离职书载明:***自愿放弃在万济阀门有限公司装配职业从11月5日13点开始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与万济阀门有限公司无关自愿离职放弃一切劳务赔偿。2019年9月8日,***在工作中眼睛受伤,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及其弟弟**发谈话过程提及双方协商解决工伤事宜及劳动合同解除事宜。2019年11月8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19]第5065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万济阀门不服,故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主张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万济阀门提交的离职书可证实在2018年11月5日前与***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提供的2017年7月28日出入证载明的单位向万济阀门出租场地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自2017年7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在签订离职书后,***仍向万济阀门提供劳动,结合谈话录音中表述的工伤赔偿及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应视为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未发生效力,被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至受伤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万济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万济阀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万济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