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4235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刘雅平,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孙志红,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英、李书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国恒,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常文华,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思思、王倩,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广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武景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雅平、孙志红、梅国恒、常文华与被告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平、孙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英、李书嘉,原告梅国恒、常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思思、王倩,被告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武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国恒、**、刘雅平、常文华、孙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解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5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原告***等6人均为被告公司股东,合计持有公司43.5%的股份。现因被告公司连续数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之间长期存在矛盾,无法通过股东会协调解决,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被告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的权利遭受更为严重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由衡水市水利局实际控制并按国有企业管理,原告无权诉请被告公司解散。2004年11月30日,衡水市水利局批复同意下属事业单位衡水市水利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改制为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和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1月5日,由包括6名原告在内的17人以现金出资,登记设立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院规划设计类企业资质、资产、业务一并进入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做资产评估,没有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未支付转让款。水利局规划设计处在职事业编人员均在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由水利局支付这些职工的部分工资和全部社保费用,被告公司无偿使用水利局办公场所,水利局对规划设计处和被告公司一体化管理。被告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登记股东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解散公司,应驳回起诉。
原告诉请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2017年、2018年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做出更换董事等决定,并得到执行。2019年1月,公司按照登记股东的出资发放了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公司经营活动正常开展,职工工资正常发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被告公司的情况,不符合该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华泽公司承担了衡水市水利系统规划设计的大量工作,代表了衡水市水利系统规划设计的水平,被告公司的企业资质应予保持,水利局规划设计处和被告公司共约80名职工的工作应予考虑,被告公司应继续经营。并且,被告公司应当在水利局的主导下明晰产权,妥善安置职工,按照国家政策完成改制,彻底解决被告公司的问题,这些不是解散能够解决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16人,原告***、梅国恒、**、刘雅平、常文华、孙志红均为股东,分别持有公司股份的17.5%、7%、4%、4%、7%、4%,合计持有公司股份43.5%。另查明:2004年10月12日,衡水市水利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改革方案载明将勘察和设计分离,分别开办各自的公司,分设独立法人,分别领取营业执照。设计部分名称为“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勘察部分名称为“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本着自愿的原则,推举一部分资深人员为公司股东。2004年底由车连常、***、梅国恒、常文华、王凯浩、王娟平、王洪顺、孙志红、黄瑞芳、王桂敏、范会敏、刘雅平、刘振宇、**、赵锡珍、霍秀娥、孙建中自愿报名参加并自行筹集资金210万元展开了新公司的设立工作,并于2005年1月5日完成工商注册,至此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存在公司僵局时股东可请求解散公司。公司僵局即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利益冲突与矛盾深刻致公司难以形成可执行的决议,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业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管理陷于混乱与瘫痪状况,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财产持续的损耗和流失,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运营正常,仅是部分股东的有关权益无法有效实现等,不能构成公司僵局,不能作为判令解散公司的理由。而且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牵涉大量的社会关系,解散公司损害了其余股东、公司职员、债权人的利益。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公司僵局,也不能证明解散公司对公司、股东和相关人员有利,其提出解散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因此,原告提出的解散公司的条件不成就,解散公司不是确实必要,本院对原告解散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国恒、**、刘雅平、常文华、孙志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梅国恒、**、刘雅平、常文华、孙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