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10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索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东部建材市场E区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甘谷县安远镇董川村大庄14号。
原审被告: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民乐县丰乐乡张满村1号。
上诉人张掖市索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或调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年8月1日作出的(2022)甘0102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为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上诉人已全部付清,并不拖欠。2021年1月29日,案涉工程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算后,工程剩余尾款27.7万元,现付24万元,预留工程维修金3.7万元,并约定若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开始维修,被上诉人被通知后5日内不到现场,迟到一天扣除工程维修金3000元。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并未到场进行维修,也拒绝前来结算已经产生的维修费用,按约定该笔维修金已全部扣除,除此之外,上诉人为了配合甲方,在后续交房过程中另行派人驻场维修,额外支出维修费用共计79750元。至此,上诉人预留的3.7万元工程维修金因被上诉人未来维修案涉工程,已全部扣除,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劳务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7829.9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为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兰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67829.95元,利息损失(以6782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在兰州市城关区店子街城中村改造项目5、6号楼项目中给被告索美公司提供贴瓷砖劳务,被告***系索美公司员工。2021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内容为“6号楼:3-9层共7层,每层324m2,共计324m2×7层=2268m2;6号楼门厅地面面积(东、中、西共3个门厅)183m2;5号楼结算面积:地面4551.43m2,墙面16364.14m2,总面积23366.57m2,结算时间:2021年1月27日,23366.57m2×35元/m2=817829.95元,工程款已付540000(伍拾肆万元整),结算人:***,指定甲方中标单位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比例付工程款,按同等比例支付施工队,结算单位:张掖市索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该结算清单上备注“5号楼电梯田打底没有算”,庭审中,原告自认系其自己书写。2021年1月29日,被告索美公司支付给原告24万元,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收***支付瓷砖铺贴班组组长***5#6#楼清算后工程尾款27.7万元(贰拾柒万柒仟)现付24万(贰拾肆万元整)预留工程堆修金3.7万元(叁万柒仟元)备注,此工程预留3.7万元工程维修金做为6号楼5号楼需要维修的瓷破铺贴部分。我方通知***,(通知方式以***预留的联系电话为准)去做维修处理,工地***电话通知***到店子街城中村改造项目的5#6#楼施工现场开始维修,若通知后5日内不到现场,迟到一天扣除工程维修金叁仟元,另维修工人必须是技术大工两人以上维修后甲方验收合格予以付清。”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劳务费为结算清单中剩余的37829.95元及5号楼电梯田打底30000元。对于5号楼电梯田打底30000元,原告与被告索美公司并未进行结算,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对5号楼电梯田打底由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5号楼电梯田打底系其提供劳务,故对该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结算清单中剩余的37829.95元,因双方在结算清单中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37829.95元劳务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剩余该部分劳务费为维修金,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本案5#、6#号楼需要维修,现维修期已满,被告索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37829.95元。原告要求被告***、兰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索美公司员工,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而兰穗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亦无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原告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掖市索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7829.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张掖市索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元(被告张掖市索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二审应主要围绕索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索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现析判如下:
索美公司上诉主张***劳务费37829.95元已因***未履行维修义务全额扣除,其公司已付清全部劳务费。就本案而言,***出具的《协议》中明确载明预留3.7万元工程维修金的目的系维修瓷砖铺贴部分。二审询问中,索美公司亦认可***提供的劳务为瓷砖铺贴及与瓷砖铺贴有关的辅助工作。索美公司在二审询问中认可其公司依据《海棠湾小区5号楼报修表》要求***进行维修,但该报修表没有载明报修时间,且报修原因除瓷砖外亦有“卫生间没电”、“卫生间下水堵塞”、“卫生间顶棚漏水”、“地漏堵塞”等,故该报修表不能证明***未按时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维修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掖市索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上诉人张掖市索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