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3民初13646号
原告:重庆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虎歇路78号2幢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357350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盛和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龙寿支路56号5-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574694XT。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宇公司)与被告重庆盛和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模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和模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125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6的《模具制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塑料模具及后期生产事宜,合同还对模具规格和费用、模具制造进度、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付款、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作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12500元预付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模具。2017年9月2日,原被告就201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延迟交付模具的违约金5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9月15日前交付模具;如未按时交付则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补充协议签署后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模具,原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盛和模具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驰宇公司与盛和模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6的《模具制造合同》约定,驰宇公司委托盛和模具公司制造操作器模具(包含底盖模具一套、面盖模具一套、硅胶模具一套,共计三套),模具费25000元,2017年7月30日完成试模交样,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驰宇公司支付模具总额的50%预付款,样品试出并合格后付清尾款。盛和模具公司延期交付样件,应以模具费总额2%的比例按日向驰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同日,驰宇公司向盛和模具公司支付预付款12500元。
2017年9月2日,驰宇公司(甲方)与盛和模具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于201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2017-6操作器模具由于乙方未能按期交付样品,故乙方作如下承诺:1.乙方自愿承担违约金伍仟元正,于后期支付尾款中扣除。2.乙方于2017年9月15日前按时交付样品。3.如未按时交付样品则按原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执行。”
补充协议签订后,盛和模具公司仍未按期交付模具,驰宇公司起诉来院。
审理中,驰宇公司称诉请的违约金120000元是按合同约定的模具总额的2%,即500元/天,从2017年9月16日算至2018年5月4日,加上补充协议5000元违约金,共计12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驰宇公司愿意调整,但不能低于驰宇公司的实际损失即模具维修费9700元加上货物购销合同不能履行的75000元,共计84700元。驰宇公司提交了损失情况说明一份,说明驰宇公司的具体损失为:一、将原有模具委托给第三方公司进行改造维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700元。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未能按时交货。三、影响公司发展战略,造成不可估量的重大损失。并举示模具改造维修的收据一张,称系因盛和模具公司未按照合同交付模具,驰宇公司只能将原有模具进行维修改造以维持生产经营,花费修理费9700元;货物购销合同及招标文件、重要性说明,称因盛和模具公司未交付模具,致使驰宇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货物购销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75000元。
上述事实,有《模具制造合同》、补充协议、模具制造产品图两张、转款凭证、模具改造维修的收据一张、损失情况说明、货物购销合同及招标文件、重要性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驰宇公司与盛和模具公司签订《模具制造合同》,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驰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2500元,盛和模具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驰宇公司制作模具,但盛和模具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为驰宇公司制作模具,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制作期间进行了更改,但盛和模具公司仍未交付模具,现驰宇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确定的《模具制造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故本院对驰宇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盛和模具公司应当退还驰宇公司预付款12500元。
至于违约金,双方在《模具制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模具费总额2%的比例按日计算明显过高,驰宇公司同意调整违约金为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但驰宇公司在审理中所称的损失与盛和模具公司违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签订《模具制造合同》时,盛和模具公司也不可能预见到该损失。在补充协议中,盛和模具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且约定如未按期交付样品按原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执行。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6000元。
被告盛和模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盛和模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6的《模具制造合同》和2017年9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重庆盛和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1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重庆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被告重庆盛和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