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1民初1102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被告辽宁弘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张月蓉,被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杨威,被告弘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弘川材料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之间达成,弘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设计院、弘川公司均是对关某有异议,本院对中建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关于个人签字的证据:证据8、中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查询页面、证据9、许长志、王伟东发表文章页面截屏、证据10、中国建材工程建设协会文件(中材建协发[2010])09号)、证据11、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公布的《第6期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培训班学员名单》,欲证明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的许长志、王伟东、谷铁军、杜佳等均是设计院人员,所有工程签证、停工待建损失等均是设计院予以认可的。
设计院认为,许长志、王伟东履行的是监理职责,但并不足以证明设计院对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款予以了认可。弘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设计院未否认上述人员系其单位工程人员,亦未否认签字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第三组关于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证据:证据13、已收款汇总表、证据1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欲证明中建公司收到工程款数额为50086000元,根据结算金额计算设计院拖欠工程款数额为45479357.44元,设计院应以全部工程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设计院长期拖欠工程款,依据合同法94条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44.4条的约定,中建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另外,依据合同约定,设计院应于审核确认工程款的下月10日前支付月工程进度款,但设计院未按合同履行,应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除设计院对工程进度款予以确认外,弘川公司已确认工程进度款并付款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设计院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设计院对2013年之前的表示认可。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由中建公司向设计院申请,设计院再向弘川公司(业主)申请,然后由弘川公司将款项拨付到设计院,设计院再支付给中建公司。2013年之后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设计院不知情。弘川公司对2013之后的工程款申请表予以认可,是由中建公司向其申请,弘川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建公司。
本院认为,已收款汇总表为中建公司单方核对,设计院表示截止2013年前给付中建公司款项为2431.4万元,中建公司对此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设计院、弘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中建公司质证情况
(一)设计院、弘川公司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1年3月16日弘川与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据2、2011年3月24日设计院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2013.10.16日弘川公司、设计院、中建公司关于辽宁弘川玻璃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证据4、有关该次变更协议的说明,欲证明设计院与弘川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建公司与设计院签订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进行了变更,由中建公司解除与设计院签订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与弘川公司直接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协议设计院、弘川公司没有拿到中建六局公司盖章的文本。
中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合同是设计院、弘川公司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某,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认可设计院、弘川公司证明的目的,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设计院与中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设计院应依据此合同向中建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对证据3从形式上,此变更协议仅为打印件,无任何单位盖章确认,系单方面制作,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事实上,中建公司从未见过,也从未与设计院、弘川公司签订过所谓的“变更协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原因如下:第一、此情况说明系设计院在诉讼发生后单方制作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具有真实性。第二、事实上,中建公司从未签署过所谓的“变更协议”,也没有与设计院解除过案涉施工合同,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因单方设计院、弘川公司盖章,无中建公司盖章,本院不予确认真实性。
(二)第二组证据:证据5、2013年10月16日之前中建公司与设计院的工作联系函。证据6、2013年10月16日之后中建公司与弘川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欲证明中建公司与弘川公司按照变更协议实际履行。
中建公司质证认为第二组证据与设计院和弘川公司关于“中建六局与弘川材料公司按照变更协议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明目的自相矛盾、完全没有关某,设计院、弘川公司的主张毫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第三组证据:证据7、2013年10月16日之前的设计院给中建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据8、2013年10月16日之后弘川公司给设计院的付款凭证。
中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证据7系设计院单方面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并且,结合中建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可知,设计院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支付工程款,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以双方对付款情况的核对为准。
(四)第四组证据:2018年1月28日弘川公司的情况说明。
中建公司质证认为此情况说明系弘川公司在诉讼发生后单方制作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五)第五组证据停工情况说明、停工通知、工作联系单、收发文台账工程停工通知。第五组证据为弘川公司提供。
中建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质证意见。现场说明、工程联系单、前4份监理会议纪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关某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弘川公司与中建公司还存在生活区项目,该文件均为生活区项目文件,与本案没有关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后2份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有原件的证据认可真实性。
(六)设计院提交《建设施工咨询合同》、记账凭证两张、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谷铁军是依据该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表设计院履行造价师职责,结合申请表发包方前后的变更,证明设计院已经不是复工后施工合同履行主体,中建公司认为谷铁军在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11复工后的核准表上签字是代表设计院参与到2013年以后的结算和付款中没有事实依据。
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设计院主张的事实。弘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设计院与弘川公司签订,并无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对此知晓,亦不足以证明谷铁军的部分签字系依据该合同而履行相应职责,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七)设计院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记账凭证四张、银行转款凭证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和收条两张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欲证明设计院委派人员签字履行的系监理职责,代表的系监理公司,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设计院作为发包人的职责,《工程结算汇总表》对设计院没有约束力。
中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某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原件,即便复印件也并非完整的合同版本,与本案无关。弘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设计院与弘川公司签订有监理合同,不足以证明设计院主张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八)设计院提交的《关于辽宁弘川玻璃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017)辽0124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1民终2029号民事调解书、葛平、隋建禄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设计院已与弘川公司解除总包合同中的土建合同,相应的分包合同失去了履行前提条件,设计院与中建公司的分包合同必然解除。
中建公司对《补充协议》、葛平、隋建禄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对(2017)辽0124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1民终2029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认为变更合同仅系设计院与弘川公司之前签订,不影响中建公司与设计院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他证据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并且与其无关。弘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设计院的主张,与本案缺乏关某,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九)弘川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收款收据》、两份合同草稿、《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欲证明中建公司应提交相关补充协议和结算明细,以确定工程量和结算依据。
中建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弘川公司的主张,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设计院对弘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设计院已经退出了与中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因弘川公司与中建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该组证据不足以否认相应结算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6日,弘川公司与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设计院承包弘川公司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开发区的辽宁弘川2X600t/d浮法玻璃生产线工程。
2011年3月24日,中建公司与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公司承建辽宁弘川2X600t/d浮法玻璃生产线工程,工程范围为2X600t/d浮法玻璃生产线除厂区总变电站、气保车间、空压站、煤气站、煤堆场、备煤系统以及厂内生活区以外所有的土建建设工程。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44.2条约定,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44.4项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或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23.2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见补充条款。第24项“工程预付款”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工前7日内支付500万元的预付款。第25项“工程量的确认”约定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送发包方和监理,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日内审核完毕。第26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每月经发包人审核后的工程量报告的已完工程量在下月10日前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的63%,工程主体完成交付安装具备点火条件时累计支付到已完工程量的75%(含预付款),余款在工程完工,点火投产日期后一年内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六分之一共分六次全额付清。
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进场施工。
另查明,中建公司还承建了弘川公司发包的“辽宁弘川2X600t/d浮法玻璃生产线工程—职工公寓、职工餐厅、办公楼”工程(以下简称生活区工程项目),弘川公司基于此生活区项目对中建公司也有付款行为。
工程施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于2015年12月26日达成多份结算汇总表和结算表,就工程款确认、停工待建损失等进行了结算汇总,其中主要包括:1、弘川公司与中建公司签署《辽宁弘川材料公司签订《2X700t/d浮法玻璃生产线工程结算表》,确定定案值为109285219.7元。2、详细的《关于弘川浮法玻璃生产线工程结算汇总表》表列明:(1)辽宁弘川浮法玻璃生产线工程结算汇总表79138051元;(2)2014年6月份之前停工待建损失费13603543.63元;(3)辽宁弘川浮法玻璃生产线工程变更、签证、人工费机械费调整及部分工程停工待建损失费结算汇总;(4)2014年10月份之后停工待建损失费6833176.39元;合计109285219.7元。结算表中包含生活区部分的工程价款,中建公司认可扣除生活区部分结算价款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95565357.44元。3、《结算说明》约定由于建设单位资金原因,辽宁弘川2X700t/d浮法玻璃生产线工程从2011年10月份后反复开工、复工。为此,双方签订辽宁弘川浮法玻璃生产线工程结算汇总表,如果此项目在2016年6月份之前能够复工,此次签署的结算表不作为结算依据,按工程完工后结算为准。如果此项目不能在2016年6月1日前复工,施工单位报审的结算需由建设单位组织并在两个月内(2016年7月底之前)审核完毕,如不能审核审核完毕,本次签署的结算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依据。
2014年9月28日弘川公司项目部向中建公司辽宁浮法玻璃生产线工程项目部下达停工通知,主要内容确定2014年10月1日暂停施工。
另查明,谷铁军是秦皇岛设计院的工作人员。
设计院、弘川公司表示认为中建公司目前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如果中建公司坚持解除合同,设计院、弘川公司认可。
各方对设计院给中建公司付款2431.4万元无异议,弘川公司表示给中建公司付款为3405万元,并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相应收款收据,根据明细表,其中明确能够区分系办公区、生活区项目的付款为2013年6月9日的1138000元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本案而言,设计院、弘川公司虽表示目前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但亦有如中建公司坚持解除合同,其二公司认可的陈述,现中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另外,因案涉工程至2014年10月1日停工至今一直未复工,且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25日达成结算后,设计院、弘川公司均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该情形也符合前述法定合同解除条件,故对中建公司提出的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建公司与设计院签订的合同是否由设计院变更为弘川公司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就案涉合同存在履行主体变更的情形,理由如下:第一,设计院和弘川公司虽然提供了《变更协议》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设计院不再是合同履行主体,履行主体变更为弘川公司,但中建公司并未予以确认,对其无法律约束力;第二,设计院、弘川公司虽主张2013年10月16日以后一直由弘川公司向中建公司付款,中建公司亦是与弘川公司进行的结算,故可以认定履行主体变更,但根据中建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及2015年以后发出的催款函载明的内容表明,其并未同意主体变更,依然向设计院、弘川公司主张权利;第三,案涉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上面均有谷铁军签字,即便在设计院、弘川公司主张的履行主体变更时间之后的核准表上复核意见处仍有谷铁军签字,谷铁军系设计院的工作人员,由此表明设计院参与2013年以后的结算及付款。虽然设计院抗辩称谷铁军履行的是监理职责,但相关监理合同并未经中建公司确认,设计院亦未提交中建公司知晓谷铁军履行的系监理职责的证据,故设计院的相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四,从结算资料看,弘川公司与中建六局是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执行的,最终结算金额也是由设计院确认的工程文件组成的,并且《工程计算表》依据工程经济签证等资料均有设计院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结算汇总表》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综上,设计院、弘川公司均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因案涉工程未在2016年6月1日前复工,且无证据证明弘川公司对工程款有其他审核意见,因中建公司与弘川公司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结算说明》已约定“项目不能在2016年6月1日前复工,施工单位报审的结算需由建设单位组织并在两个月内(2016年7月底之前)审核完毕,如不能审核审核完毕,本次签署的结算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依据”的内容,故工程结算价款应该以《2X700t/d浮法玻璃生产线工程结算表》为依据,确定定案值为109285219.7元,扣除生活区部分的价款后价款为95565357.44元。
关于已付款问题。中建公司主张就案涉生产线工程项目收到设计院付款2431.4万元,收到弘川公司付款2577.2万元。其中,设计院认可其付款金额为2431.4万元。弘川材料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3405万元,并提交《工程支付明细表》及11份收款收据。根据弘川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已付款3405万元,虽然中建公司提出有部分属于生活区工程项目的付款,从被告提供的《工程支付明细表》及相应收据显示2013年6月9日的1138000元付款系属于办公楼、职工公寓餐厅部分,故对该笔款项不属本案工程款范畴,应从已付款中扣除。
综上,设计院、弘川公司尚欠中建公司工程款为38339357.44元(案涉工程结算价款95565357.44元-已付款24314000元-已付款34050000元+1138000元)。
关于中建公司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设计院、弘川公司对已付款部分应支付进度款利息,故对中建公司要求支付进度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但因弘川公司自签署《结算书》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根据《结算书》“如果此项目不能在2016年6月1日前复工,施工单位报审的结算需由建设单位组织并在两个月内(2016年7月底之前)审核完毕,如不能审核审核完毕,本次签署的结算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依据。”的约定,视为工程于2016年7月31日结算完毕。再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酌定弘川公司应支付中建公司欠付工程款38339357.44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中建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弘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38339357.44元;
三、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弘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38339357.44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弘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其欠付的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34元,由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弘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4027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85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弘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曹 杰
法官助理吕志真
书记员杨俊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