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32656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上列原、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已经确认电子送达地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定作款455225.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118.77元(以455225.64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11日至2024年6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共717天,并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一至二项暂合计580344.4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就“深汕合作区某幕墙”工程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积极履行供货义务,截至2022年5月26日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经核算,原告为供货总金额为2083748.72元,被告已付款1628523.08元,还欠原告455225.64元定作款。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若罔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即甲方)均盖章的《产品订购合同》(落款日期2021年9月8日)记载,约定的内容包括:1.补充说明:以上单价为常规铝单板价格,含运费、喷涂费,含税(增值税税率为13%)。2.收货地点:深山合作区,收货人毛某,该收货人的签字与甲方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1双方签订合同后,确认下单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80000元。乙方按甲方确认的图纸及色板将产品加工定作完成后,每批货到工地经甲方签收。3000方900000元为一个节点付款。如果没有到前面900000元货款45天结算。定金在最后一次款项结算时扣除。对于甲方未付清款项的货物,其产权仍属于乙方。3.2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付款造成交货期延期所带来的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3.4乙方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6.甲方违约责任:6.1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则每天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2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乙方交货期限予以相应的顺延。如乙方延迟交货期限未超过甲方延迟付款的期限,则不应视为乙方违约。6.3甲方与工程业主(开发商或总包方)因资金短缺等问题引起工程停工或纠纷,不得中途退货或违约拒收货物,不得以此作为拒绝或延迟支付货款的理由,甲方应全部承担退货或拒收部分货物发生的损失。
送货时原告提供送货单,客户为被告,由毛某或被告的其他人员签名。其中最近一份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2022年5月26日,被告的人员签署收货日期2022年5月29日。
对账单记载,实际应收货款2083748.72元,开发票合计1978978.49元,已收款合计1628523.08元,未收款合计455225.64元。客户确认签字处由“崔某”(原告述称该人员为被告的人员)签名。被告的人员毛某亦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书写“面积无误,付款需财务核对”。原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
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628523.08元(该款已包括定金80000元)。
原告已就涉讼合同项下的款项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发票合计1978978.49元。
本院认为,《产品订购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被告的人员分别盖章、签名的对账单上载明未付定作款数额为455225.64元,被告方签名处有手写文字“面积无误,付款需财务核对”可见被告对对账单载明的数量无异议,且未举证证实其中载明的价款有误,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455225.6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产品订购合同》第3.4条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前述款项是否已达支付条件,本院分析如下:1.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附随义务,付款是合同主义务,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付款义务人也不应仅以此为由拒付款项。2.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开具发票合计1978978.49元,被告作为付款方并未履行与该发票等额的付款义务,被告仅支付了1628523.08元,原告作为收款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即原告可不在被告付款前开具剩余发票。综上,前述款项已达付款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未抗辩,也未举证证实已足额清偿,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交付发票予被告的证据,但对账单中已载明开票明细且经被告的人员签名确认,可以佐证在签署对账单时被告已收取发票合计1978978.49元。基于前述分析,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则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抗辩付款义务。结合合同第3.1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日期为2022年5月29日,故被告应在2022年7月13日前支付剩余的全部定作款,但被告未在该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的具体损失,根据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性质,该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日万分之一(年利率3.65%)与该资金占用损失相适应,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剩余定作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原告主张超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作款455225.64元予佛山市某有限公司;
二、深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定作款455225.64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佛山市某有限公司;
三、驳回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3.44元(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财产保全费3421.72元(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已实施财产保全),由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