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1民初4084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份的工资5000元并依法加付100%的赔偿金;2、判令被告按照离岗审计结果和往年的考核办法与惯例支付原告2018年第一季度的考核奖金(工资)60000元(参照2017标准估算)并依法按应付金额的100%标准加付赔偿金;3、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移交手续;6.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2月2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与道恩集团订立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由道恩集团保管存档,未交付给原告留存)。原告被安排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执行院长、负责人)具体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在职期间,原告的工资待遇由两部分构成:平时每月固定领取基本工资5000元,年终再由被告和道恩集团根据完成利润经营目标的考核结果发放一次性考核奖金(工资),2015年至2017年三年的年收入分别为(税后)24.5万元、24.12万元和24万元,三年的平均年收入为24.21万元。2018年4月22日因道恩集团突然无故以莫须有的名目强行对原告免职和调整职务,迫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4月23日道恩公司公布了离岗审计报告,进行了工作交接,于5月26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协商终止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应得2018年3月份工资5000元,但被告未及时给付,经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扔未支付;按照离岗审计结果,2018年度第一季度完成了171万元利润指标,已超额完成了利润指标151万元,参照2017年度的考核结果,原告应得2018年第一季度考核奖金(工资)为60000元,但被告未在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支付,依法应当支付并加付赔偿金;被告还寻找借口无理拒绝为原告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给原告造成了很大麻烦和损失。原告离职后曾经多次多方找被告及道恩集团交涉索要劳动报酬等,但均被无理拒绝。无奈之际,原告被迫于2019年2月12日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28日开庭审理。但由于被告缺乏诚意致使长时间以调解为名拖着未决,逾期已达58天未作出裁决,原告经持续催促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受理后尽速裁判。 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支付2018年3月工资5000元,不应当再加倍支付赔偿金;2、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公司规定被考核者(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无论因何种原因离开公司的,公司只向被考核者发放至其离开日的基本岗位薪酬,公司不再发放其他报酬,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考核奖金及赔偿金;3、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给原告办理了档案移交手续;4、被告不同意支付任何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总经理(执行院长、负责人),具体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8年5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工作交接。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应得每月5000元工资,被告未给付。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龙口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9年2月12日向龙口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出具裁决书,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8年3月份工资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龙劳人仲案字[2019]133号受理通知书、龙劳人仲案字[2019]133号开庭通知书、投诉登记表等在卷佐证。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原告2018年3月份工资是否应加付100%赔偿金。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加付100%赔偿金,且原告在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前已经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多次责令被告改正,但被告拒不改正,后原告依法申请仲裁,经劳动监察协调仲裁委,由仲裁委一并纳入了审理范围,在仲裁开庭之后,因被告拒绝调解,最后由仲裁委告知原告,仲裁委将不予仲裁,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投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内容,称监察部门没有给被告下过敦促整改的任何文件,仲裁之前也没有因原告的投诉跟被告联系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监察部门曾责令被告整改;被告还主张因为原告在龙口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又撤诉,再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所以被告依法不应加倍支付其工资。 二、2018年第一季度考核奖金及赔偿金是否应发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方应支付考核奖金(工资),因为考核奖金是原告每一工作年度的主要的劳动报酬,平均每月领取基础工资5000元(含保险),所以年终考核奖能够体现原告付出的劳动的价值和应得的待遇。原告提交了2015年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的银行定期存单转存明细5张,证明原告2015年取得考核工资(奖金)3笔合计20万元(6万元+7万元+7万元);2016年取得考核工资(奖金)18万元,2017年取得考核工资(奖金)18.12万元。提交原告2015年至2018年3月24日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7张,证明原告每月取得固定工资5000元,2018年3月份工资未发。同时证明,2015年度原告的税后总工资收入为24.5万元,2016年度原告的税后总工资收入为24万元,2017年度原告的税后总工资收入为24.12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第一季度考核奖金并加付一倍的主张有异议,认为二者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了《烟台化工设计院二级绩效考核办法》(其中的“五、院级领导绩效考核办法”原告未打印),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这个考核办法有,但只是初稿,并没有实际执行,且被告主张奖金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被告集团公司规定,被考核者(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无论什么原因离开公司的,公司只向被考核者发放至其离开日的基本岗位薪酬,公司不再发放其他报酬。被告提交了道恩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经营单位薪酬架构及发放试行办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原告2017年及之前的考核奖都是依据2017年3月份颁布实施的《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2017年二级绩效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后取得的,要求被告提交2017年底当时考核系列原始材料。被告还主张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经营班子成员,并没有完成年度考核指标,提交了《利润表》一份。原告对该表不认可,主张在职期间2018年全年利润计划为150万元,第一季度为20万元,自己已经完成,提交《工作交接表》及附件8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接表上无法显示原告是否完成利润指标,原告提供的附件只是个收入汇总表,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完成了2018年度利润指标。 三、关于是否已移交档案。被告称在解除合同时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档案移交手续,原告不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3月份工资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申请仲裁之前已经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要求加付100%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考核奖金系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被告主张根据道恩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原告离职后不再支付,但被告系独立法人企业,其他单位的文件对该企业员工不具有约束效力,原告亦认为被告提供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提高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年度考核奖金的数额与利润指标完成情况直接相关,原告主张2018年第一季度利润指标超额完成,被告不认可,但被告提供的《利润表》系打印件,既无原告及其他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及加盖公章,也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实其数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第一季度考核奖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加付100%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移交档案,被告虽主张已经将档案移交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需将档案移交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8年3月份工资5000元、2018年第一季度考核奖金(工资)60000元,共计65000元; 被告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原告***、被告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各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