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民终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化工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化工设计院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并改判烟台化工设计院不给付***2018年6月30日前考核奖金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道恩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所有文件包括2017年经营单位薪酬架构及发放实行办法对烟台化工设计院由约束力,烟台化工设计院系道恩集团有限公司100%的控股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道恩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对烟台化工设计院没有约束力是错误的。***主张奖金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7年经营单位薪酬架构及发放实行办法》规定,被考核者无论任何原因离开公司的,公司只向被考核者发放至其离开日的基本岗位薪酬,公司不再发放其他报酬。退一步讲即使支付考核奖金,也必须完成年度KPI考核指标才能支付奖金,***没有完成烟台化工设计院2018年1-6月的利润指标,因此无权要求支付考核奖金,即使应支付,按照2017年标准估算也应当是7万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令烟台化工设计院支付***2018年6月30日前考核奖金80000元,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烟台化工设计院支付***2018年6月份的工资5000元并依法加付100%的赔偿金;2、判令烟台化工设计院按照离岗审计结果和往年的考核办法与惯例支付***2018年6月30日前的考核奖金(工资)80000元(参照2017标准估算)并依法按应付金额的100%标准加付赔偿金;3、判令烟台化工设计院依法支付***应得加班工资为171774.60元;4、判令烟台化工设计院支付***年假工资报酬130541.40元;5、烟台化工设计院为***办理档案移交手续;6、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由烟台化工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烟台化工设计院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技术副总经理(副院长),具体负责日常技术管理工作。2018年3月1日,因道恩集团下属子公司需要借用烟台化工设计院的高级工程师证,临时与烟台环境检测评价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用于办理该公司的检测评价资质,但***仍然在烟台化工设计院任职并执行专业技术职务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工作交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得每月5000元工资,烟台化工设计院未给付。2019年1月23日,***向龙口市投诉,2019年2月12日向龙口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出具仲裁裁决,2019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烟台化工设计院同意给付***2018年6月份工资500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2018年6月份工资是否应加付100%赔偿金。烟台化工设计院拖欠***工资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85条规定,烟台化工设计院应当加付100%赔偿金,且***在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前已经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多次责令烟台化工设计院改正,但其拒不改正,后***依法申请仲裁,经劳动监察协调仲裁委,由仲裁委一并纳入了审理范围,但在仲裁开庭之后,因烟台化工设计院拒绝调解,最后由仲裁委告知***,仲裁委将不予仲裁,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烟台化工设计院对投诉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主张的内容,称监察部门没有给烟台化工设计院下过敦促整改的任何文件,仲裁之前也没有因***的投诉跟烟台化工设计院联系过,***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监察部门曾责令烟台化工设计院整改。烟台化工设计院还主张因为***在龙口市投诉后又撤诉,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所以烟台化工设计院依法不应加倍支付其工资。 二、2018年6月30日前考核奖金及赔偿金是否应发放的问题。***主张烟台化工设计院应支付考核奖金,因为考核奖金是***每一工作年度的主要的劳动报酬,平均每月领取基础工资5000元(含保险),所以年终考核奖能够体现***付出的劳动的价值和应得的待遇,提交***2015年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7张、定期存款账户明细2张,证明***的月固定工资收入情况,其中2017年度工资总收入为53258.60元,年底考核奖为146000元,平均日工资为763.40元。烟台化工设计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年终考核奖金不是工资,也不是每月发放,因此对于证明内容与本案的主张无关。***提交了《烟台化工设计院二级绩效考核办法》,烟台化工设计院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这个考核办法有,但只是初稿,并没有实际执行,且烟台化工设计院主张奖金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烟台化工设计院规定,被考核者(包括***在内的员工)无论什么原因离开公司的,公司只向被考核者发放至其离开日的基本岗位薪酬,公司不再发放其他报酬。烟台化工设计院提交了道恩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经营单位薪酬架构及发放试行办法》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该文件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且***2017年及之前的考核奖都是依据2017年3月份颁布实施的《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2017年二级绩效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后取得的,要求烟台化工设计院提交2017年底当时考核系列原始材料。烟台化工设计院主张***作为烟台化工设计院经营班子成员,并没有完成年度考核指标,提交了利润表一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表是烟台化工设计院单方制作,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在职期间2018年全年利润计划为150万元,上半年利润指标是75万元,***实际完成的利润为79.76万元,已经超额完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三、关于是否应该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主张烟台化工设计院应支付加班工资171774.60元,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一份,证明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周加班一天,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每周加班0.5天,自2011年至2016年***共计加班150天,应得加班费171774.60元[(53258.60+146000)÷261天×150天×150%],烟台化工设计院对该统计表不认可,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150天,根据烟台化工设计院2016年考勤机显示***执行烟台化工设计院下发的考勤制度即每周休息1.5天,从2017年到***离职之日,员工无任何打卡记录,上班时间比较自由,可以任意调休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加班仲裁时效为一年,即2017年7月份至2018年6月份最多主张加班26天(52周×0.5天),按照双倍工资计算其加班费最多11954元(26天×5000/21.75×2),***主张的从2008年3月到2018年6月份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烟台化工设计院对***主张的日工资也不认可,主张***工资应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 四、关于是否应该支付年假工资。***主张烟台化工设计院应支付年假工资报酬130541.4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享受带薪年假57天,但因工作需要单位未能安排休年假,烟台化工设计院依法应当按照本人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假工资报酬,提交《带薪年假应得工资报酬统计表》一份,证明***在烟台化工设计院工作时间10年零3个月,带薪年假天数57天,应为763.4元×57天×300%=130541.4元。烟台化工设计院不认可,认为***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年休假不安排跨年度,且烟台化工设计院为***发放的每年12月工资中已经补发未休年假工资,因此烟台化工设计院不应重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其主张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应支持。烟台化工设计院还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已经在每年12月份工资中予以发放,提交烟台化工设计院薪酬发放明细表3份,***对薪酬发放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工资表系烟台化工设计院伪造,***及其他职工根本没有按照该工资表领取工资和其他报酬,工资表上所列的补扣工资、年休假补贴、加班工资等都没有领取。 五、关于是否已移交档案。***主张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办理档案转移,烟台化工设计院不予认可,称在解除合同时已经为***办理了档案移交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烟台化工设计院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5000元,***要求烟台化工设计院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烟台化工设计院亦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在申请仲裁之前已经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烟台化工设计院不认可,***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烟台化工设计院限期支付,***要求加付100%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2018年6月30日前考核奖金及赔偿金,考核奖金系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烟台化工设计院主张根据道恩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离职后不再支付,但烟台化工设计院系独立法人企业,其他单位的文件对该企业员工不能直接发生约束效力,***亦认为烟台化工设计院提供的文件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烟台化工设计院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年度考核奖金的数额与利润指标完成情况直接相关,***主张2018年上半年期间利润指标超额完成,烟台化工设计院不认可,但烟台化工设计院提供的《利润表》系打印件,既无***及其他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及加盖公章,也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实其数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烟台化工设计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要求烟台化工设计院给付2018年6月30日前的考核奖金80000元,予以支持。但***要求加付100%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加班表系自行整理,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烟台化工设计院亦不认可,不予采信。烟台化工设计院自认***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加班26天,同意给付***加班费11954元(5000元/月÷21.75天/月×26天×200%),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烟台化工设计院提交的道恩集团有限公司文件道恩人字【2016】16号文件中关于公休假中“员工公休假为每周1.5天,休假时间为周六下午及周日……”表述一致,***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加班情况,一审法院对烟台化工设计院的自认主张予以采纳。 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烟台化工设计院工作超过10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烟台化工设计院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已发放在每年12月份工资中,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不认可,烟台化工设计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采取累积方式主张自建立劳动关系时起共57天未休年假,不符合法律规定,烟台化工设计院亦不认可,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2018年未休年假应为5天(181天÷365天)×10天。按照年休假期间应得报酬为工资的3倍计算,烟台化工设计院还应给付***年休假工资3448.28元(5000元/月÷21.75天/月×5天×300%)。 烟台化工设计院主张已经将档案移交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认可,不予采信,***要求烟台化工设计院移交档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8年6月份工资5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的考核奖金80000元、加班工资11954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28元,共计100402.28元;二、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烟台化工设计院2018年度经营计划表及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考核利润明细表,证明烟台化工设计院是按当月、季度进行考核。烟台化工设计院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常规形式。烟台化工设计院提交2018年1至6月份利润表一份,证明***不符合支付考核奖金的条件。***质证称烟台化工设计院主张的利润指标数是我方一审提交的考核利润明细表中的主营利润,不是实际利润,考核利润应当以实际利润为准,同时可以证明烟台化工设计院提交的利润表是我方提交的考核利润明细表中的一部分,数据吻合,可以证明我方提交的考核利润明细表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根据烟台化工设计院的考核习惯,是按月、季度、年度进行考核,考核按照公司规定是按季度发放奖金,本应一年发放四次,但冬季工作量较少奖金发放滞后,实际操作是每年发放绩效奖金三次,***系在考核节点上在拿到考核结果后辞职。烟台化工设计院则主张根据控股股东道恩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经营单位薪酬结构及发放试行办法,被考核者无论任何原因离开公司的,公司只向被考核者发放至其离开日的基本岗位薪酬,公司不再发放其他报酬。根据控股股东道恩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化工设计院经营目标责任状年度KPI指标,年度目标利润考核指标为150万元,年度收入800万元,根据烟台化工设计院财务报表显示2018年1至6月考核仅为323865.44元,***未完成2018年1至6月的利润考核指标。 二审中,本院查明***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为:1、烟台化工设计院支付***2018年6月份的工资5000元并依法加付100%的赔偿金;2、烟台化工设计院支付***2018年6月30日前的考核奖金(工资)80000元(参照2017标准估算)并依法按应付金额的100%标准加付赔偿金;3、烟台化工设计院为***办理档案移交手续;4、烟台化工设计院支付***加班工资171774.60元;5、烟台化工设计院支付***年假工资报酬130541.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烟台化工设计院应否支付***2018年6月30日前绩效考核奖金8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烟台化工设计院2017年二级绩效考核办法》以及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考核利润明细表等证据,其中《烟台化工设计院2017二级绩效考核办法》第五部分规定了院级领导绩效考核办法,双方当事人对***离职前属于烟台化工设计院的院级领导无异议,因此***主张的绩效考核奖金有制度和事实依据。烟台化工设计院主张依据控股股东道恩集团有限公司的2017年经营单位薪酬结构及发放试行办法,不应支付***的绩效考核奖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烟台化工设计院未举证证明其适用控股股东道恩集团有限公司的2017年经营单位薪酬结构及发放试行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并经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因此其主张的依据控股股东道恩集团有限公司的2017年经营单位薪酬结构及发放试行办法不支付***绩效考核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烟台化工设计院按月及按季度进行考核并提交考核利润明细表,烟台化工设计院对***主张的按月及按季度进行考核并未否认,只是提交烟台化工设计院2018年1至6月份利润表主张***并未完成利润考核指标,对此本院认为,烟台化工设计院提交的利润表不足以推翻***提交的考核利润明细表,且烟台化工设计院的绩效考核办法中并没有未达成利润考核指标不发放绩效考核奖金的规定,因此,烟台化工设计院主张的***未达到利润考核指标不应支付其绩效考核奖金,没有事实和制度依据。综上,一审判令烟台化工设计院支付***2018年6月30日前考核奖金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计算***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时,在认定***每年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以及计算数额时未扣除已随工资正常发放的100%部分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存在错误,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异议,本院对一审判令烟台化工设计院支付***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28元不再进行调整。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案件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对案件申请费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将该费用写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但因***已将其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院对该费用负担不再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烟台化工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