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安,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化工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化工设计院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并改判烟台化工设计院不给付***2018年第一季度考核奖金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道恩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所有文件包括2017年经营单位薪酬架构及发放实行办法对烟台化工设计院由约束力,烟台化工设计院系道恩集团有限公司100%的控股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道恩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对烟台化工设计院没有约束力是错误的。***主张奖金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7年经营单位薪酬架构及发放实行办法》规定,被考核者无论任何原因离开公司的,公司只向被考核者发放至其离开日的基本岗位薪酬,公司不再发放其他报酬。退一步讲即使支付考核奖金,也必须完成年度KPI考核指标才能支付奖金,***没有完成烟台化工设计院2018年第一季度的利润指标,因此无权要求支付考核奖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令烟台化工设计院支付***2018年度第一季度考核奖金60000元,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烟台化工设计院支付***2018年3月份的工资5000元并依法加付100%的赔偿金;2、判令烟台化工设计院按照离岗审计结果和往年的考核办法与惯例支付***2018年第一季度的考核奖金(工资)60000元(参照2017标准估算)并依法按应付金额的100%标准加付赔偿金;3、烟台化工设计院为***办理档案移交手续;4、烟台化工设计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与烟台化工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总经理(执行院长、负责人),具体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8年5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工作交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得每月5000元工资,烟台化工设计院未给付。2019年1月23日,***向龙口市投诉,2019年2月12日向龙口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出具裁决书,2019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烟台化工设计院同意给付***2018年3月份工资500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2018年3月份工资是否应加付100%赔偿金。***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烟台化工设计院依法应加付100%赔偿金,且***在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前已经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多次责令烟台化工设计院改正,但烟台化工设计院拒不改正,后***依法申请仲裁,经劳动监察协调仲裁委,由仲裁委一并纳入了审理范围,在仲裁开庭之后,因烟台化工设计院拒绝调解,最后由仲裁委告知***,仲裁委将不予仲裁,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烟台化工设计院对投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主张的内容,称监察部门没有给烟台化工设计院下过敦促整改的任何文件,仲裁之前也没有因***的投诉跟烟台化工设计院联系过,***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监察部门曾责令烟台化工设计院整改;烟台化工设计院还主张因为***在龙口市投诉后又撤诉,再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所以烟台化工设计院依法不应加倍支付其工资。
二、2018年第一季度考核奖金及赔偿金是否应发放的问题。原***主张烟台化工设计院应支付考核奖金(工资),因为考核奖金是***每一工作年度的主要的劳动报酬,平均每月领取基础工资5000元(含保险),所以年终考核奖能够体现***付出的劳动的价值和应得的待遇。***提交了2015年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的银行定期存单转存明细5张,证明***2015年取得考核工资(奖金)3笔合计20万元(6万元+7万元+7万元);2016年取得考核工资(奖金)18万元,2017年取得考核工资(奖金)18.12万元。提交***2015年至2018年3月24日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7张,证明***每月取得固定工资5000元,2018年3月份工资未发。同时证明,2015年度***的税后总工资收入为24.5万元,2016年度***的税后总工资收入为24万元,2017年度***的税后总工资收入为24.12万元。烟台化工设计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烟台化工设计院应当支付***2018年第一季度考核奖金并加付一倍的主张有异议,认为二者没有关联性。***提交了《烟台化工设计院二级绩效考核办法》,烟台化工设计院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这个考核办法有,但只是初稿,并没有实际执行,且烟台化工设计院主张奖金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烟台化工设计院规定,被考核者(包括***在内的员工)无论什么原因离开公司的,公司只向被考核者发放至其离开日的基本岗位薪酬,公司不再发放其他报酬。烟台化工设计院提交了道恩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经营单位薪酬架构及发放试行办法》,***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2017年及之前的考核奖都是依据2017年3月份颁布实施的《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2017年二级绩效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后取得的,要求烟台化工设计院提交2017年底当时考核系列原始材料。烟台化工设计院还主张***作为烟台化工设计院经营班子成员,并没有完成年度考核指标,提交了《利润表》一份。***对该表不认可,主张在职期间2018年全年利润计划为150万元,第一季度为20万元,自己已经完成,提交《工作交接表》及附件8张。烟台化工设计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接表上无法显示***是否完成利润指标,***提供的附件只是个收入汇总表,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完成了2018年度利润指标。
三、关于是否已移交档案。烟台化工设计院称在解除合同时已经为***办理了档案移交手续,***不认可,烟台化工设计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烟台化工设计院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5000元,***要求烟台化工设计院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烟台化工设计院亦同意,予以支持。***主张在申请仲裁之前已经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烟台化工设计院不认可,***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烟台化工设计院限期支付,***要求加付100%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考核奖金系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烟台化工设计院主张根据道恩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离职后不再支付,但烟台化工设计院系独立法人企业,其他单位的文件对该企业员工不具有约束效力,***亦认为烟台化工设计院提供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对烟台化工设计院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年度考核奖金的数额与利润指标完成情况直接相关,***主张2018年第一季度利润指标超额完成,烟台化工设计院不认可,但烟台化工设计院提供的《利润表》系打印件,既无***及其他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及加盖公章,也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实其数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烟台化工设计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要求烟台化工设计院给付2018年第一季度考核奖金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加付100%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移交档案,烟台化工设计院虽主张已经将档案移交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烟台化工设计院需将档案移交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8年3月份工资5000元、2018年第一季度考核奖金(工资)60000元,共计65000元;二、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烟台化工设计院2018年度经营计划表及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考核利润明细表,证明烟台化工设计院是按当月、季度进行考核。烟台化工设计院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常规形式。烟台化工设计院提交2018年1至6月份利润表一份,证明***不符合支付考核奖金的条件。***质证称烟台化工设计院主张的利润指标数是我方一审提交的考核利润明细表中的主营利润,不是实际利润,考核利润应当以实际利润为准,同时可以证明烟台化工设计院提交的利润表是我方提交的利润明细表中的一部分,数据吻合,可以证明我方提交的考核利润明细表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根据烟台化工设计院的考核习惯,是按月、季度、年度进行考核,考核按照公司规定是按季度发放奖金,本应一年发放四次,但冬季工作量较少奖金发放滞后,实际操作是每年发放绩效奖金三次,***系在考核节点上在拿到考核结果后辞职。烟台化工设计院则主张根据控股股东道恩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经营单位薪酬结构及发放试行办法,被考核者无论任何原因离开公司的,公司只向被考核者发放至其离开日的基本岗位薪酬,公司不再发放其他报酬。根据控股股东道恩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化工设计院经营目标责任状年度KPI指标,年度目标利润考核指标为150万元,年度收入800万元,根据烟台化工设计院财务报表显示2018年第一季度利润总额仅为188519.68元,***未完成2018年第一季度的利润考核指标。
二审中,本院查明***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为:1、依法判令烟台化工设计院支付***2018年3月份的工资5000元并依法加付100%的赔偿金;2、判令烟台化工设计院按照离岗审计结果和往年的考核办法与惯例支付***2018年第一季度的考核奖金(工资)60000元(参照2017标准估算)并依法按应付金额的100%标准加付赔偿金;3、烟台化工设计院为***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烟台化工设计院应否支付***2018年第一季度绩效考核奖金6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烟台化工设计院2017年二级绩效考核办法》以及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考核利润明细表等证据,其中《烟台化工设计院2017二级绩效考核办法》第五部分规定了院级领导绩效考核办法,双方当事人对***离职前属于烟台化工设计院的院级领导无异议,因此***主张的绩效考核奖金有制度和事实依据。烟台化工设计院主张依据控股股东道恩集团有限公司的2017年经营单位薪酬结构及发放试行办法,不应支付***的绩效考核奖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烟台化工设计院未举证证明其适用控股股东道恩集团有限公司的2017年经营单位薪酬结构及发放试行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并经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因此其主张的依据控股股东道恩集团有限公司的2017年经营单位薪酬结构及发放试行办法不支付***绩效考核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烟台化工设计院按月及按季度进行考核并提交考核利润明细表,烟台化工设计院对***主张的按月及按季度进行考核并未否认,只是提交烟台化工设计院2018年1至6月份利润表主张***并未完成利润考核指标,对此本院认为,烟台化工设计院提交的利润表不足以推翻***提交的考核利润明细表,且烟台化工设计院的绩效考核办法中并没有未达成利润考核指标不发放绩效考核奖金的规定,因此,烟台化工设计院主张的***未达到利润考核指标不应支付其绩效考核奖金,没有事实和制度依据。综上,一审判令烟台化工设计院支付***2018年第一季度绩效考核奖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案件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对案件申请费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将该费用写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但因***已将其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院对该费用负担不再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烟台化工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许田田
书记员徐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