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9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恒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碧桃路20号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1602702W(1-1)。
法定代表人王书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湖南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沁阳市双利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097254436P(1-1)。
法定代表人贺路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启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成,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恒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沁阳市双利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恒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反诉原告)沁阳市双利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启超、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署编号为
HB-SL-ZW20190814,交易总价为50万元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特定规格的油罐、污泥浓缩罐等设备。根据《买卖合同》及双方之间的电话沟通内容:首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然后,双方派技术人员去天津项目现场讨论确定《技术协议》;协议确定后原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最后被告开始制造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并且与被告约定于2019年8月21日双方分别派技术人员到天津现场进行技术交流。而被告却未在约定日期派技术人员到场进行技术交流,导致《技术协议》无法确定,影响原告所需设备的制造进程。2019年8月23日,被告表示没有能力制造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产品,交易不再进行,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支付的5万元预付款。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10%的货款共计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根本违约,原告单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油罐、污泥浓缩罐、破乳池等玻璃钢产品,合同总价优惠后为5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了原告首笔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预付款15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5万元后,被告即根据原告的要求开始购进原材料安排人员生产,积极履行合同,被告从行为上没有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单方解除合同。二、买卖合同中对于原告购买产品的技术参数和标准已经约定明确,被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完全可以制造产品,去不去天津现场均不会影响被告履行合同和生产产品:1、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对产品的技术参数和标准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并将产品的技术参数和要求写进了买卖合同中的“技术要求”一栏,双方已无签订《技术协议》必要性。2、被告虽然没有按照原告临时的要求时间准时到达天津,并不影响被告按技术参数生产产品、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去天津实际是为了看现场如何吊装,而非为了签订所谓的技术协议。被告已经多次表示现场安装没有问题。事实上被告去不去天津都不影响设备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制作和安装,况且被告已经积极地安排人员前往天津,只是无法按时到达。因此,何时去天津现场只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分歧,不影响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制造出合格产品,并不必然导致被告根本违约,不符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三、被告从未表示过没有能力制造原告采购的产品,原告采购的产品并非技术含量很高的产品,被告完全有能力生产和制造,在合同签订前,原告也多次派人实地考察,并未对被告的生产设施和能力提出异议。双方对于合同中技术数据的确定过程也证实了这一点。四、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万元货款,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将5万元支付给原材料供应商,并且被告自身另外付出6万余元。原告仅因合同履行中的某个小分歧就单方解除合同,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原告违法单方解除合同造成被告的支出无法弥补。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购买定制的油罐、污泥浓缩罐、破乳池等设备,合同价经优惠后为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积极履行合同,由于被反诉人订购的设备均为特殊制定的产品,反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即向原材料供应商购买了生产产品需要的原材料,反诉人为履行合同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现被反诉人拒不履行合同,其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损失。故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6122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反诉人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损失本息之日止)。
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1.反诉被告的首笔预付款符合约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首笔款为15万元,但当反诉被告采购经理王子名与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话(答辩人证据录音一)对《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变为反诉被告先支付一部分,待双方派技术人员去天津项目现场讨论确定《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确定后原告支付15万元预付款。因此,反诉被告首笔支付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2.反诉原告未按约定至天津现场勘测吊装情况。3.反诉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2019年8月23日,反诉被告员工王子名与反诉原告贺路平再次沟通时,贺路平明确表示“几个罐儿也做不出来,所以说就不做了”导致我方认为反诉原告没有履约能力,因此,我方要求反诉原告退款即为合理要求。同时,反诉原告迟迟不提供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采购明细。4.经我方书面催告,反诉原告仍然不予回应、不履行合同,应当视为合同解除。二、反诉原告称其已经采购原材料,已产生损失的证据均系伪造。自2019年8月23日,我公司催促反诉原告提供其为履约而进行采购的明细至2020年3月31日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这长达7个多月的时间之内,反诉原告均未向我方提供采购明细及付款凭证。在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后其提供的证据为其与一家名为沁阳市昊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和沁阳市昊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我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这些证据系伪造。三、反诉人没有履约能力,我方通知其解除合同后,同其协商退款事宜,但在协商时反诉人既无法提供履约明细及付款凭证,又不对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反诉人如何进行产品制作向被反诉人作出书面补充说明,因此我方已经找到其他厂家完成了该项目,因此反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恒博公司与双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双利公司为恒博公司制作安装油罐、污泥浓缩罐、破乳池等玻璃钢制品,合同总价优惠后为50万元,此报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含现场技术服务费用等。合同中详细列明了设备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技术要求。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其余未注明项目以“双利玻璃钢-天津忠旺技术协议”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期为款到后20天,包装和发货费由卖方承担,收货地为天津,具体地址由买方发货前通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总价的30%(即预付款15万元),卖方开始设备制造;2、合同总价的30%(即到货款15万元),发货前支付,同时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3、合同总价30%(即运行合格款15万元),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4、合同总价的10%(即质保金5万元),到期支付。
签订合同当天,恒博公司的采购经理王子名与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路平通过电话协商,30%的预付款先付一部分,待技术协议敲定之后再把30%预付款补齐,贺路平同意,并答应派人本周六之前到天津项目现场看怎么吊装,今天先把合同签了。第二天,王子名通过微信向贺路平发送了天津项目现场的位置。2019年8月17日,恒博公司背书给双利公司一张5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9年8月21日上午王子名与贺路平通过电话、微信协商看现场一事,因为没有买到票,双利公司的人需要到当天晚上才能赶到现场,于是双方就开始协商退款,王子名要求贺路平将其已签订的订货合同发给王子名。2019年8月23日上午,王子名又给贺路平打电话询问合同履行的事,贺路平表示“几个罐儿也做不出来,所以说就不做了,不做了就看……”王子名当即表示让贺路平说明一下已经订了多少货,怎么退款,是不是需要给双利公司发函。但贺路平并未明确说明,只说签过合同当天随时安排叫人家发了特种树脂907。于是当天恒博公司就向双利公司发送了一份传真,要求双利公司两日内书面给出退款方案及退款时间。2019年9月5日,恒博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开庭前双利公司提起反诉,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买卖合同》、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购销售合同、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及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庭审中,双利公司提交了其与沁阳市昊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的《购销售合同》、收据、发货单、转账记录、退货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为履约向昊泰公司购买原材料共计支出111223元。《购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所购产品均为不同型号的树脂和固化剂、促进剂、玻璃粉等,其中907型号的为8桶39600元,合同总价款140210元。发货单中树脂的发货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其他货物不显示发货日期。昊泰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2020年8月20日收到一张电子承兑汇票,票号与恒博公司背书给双利公司的承兑票号一致。转账记录显示的转账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16日和2020年1月12日。昊泰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退货证明显示:退回907#树脂8桶、毡10件、粉10贷,共计折合40703元。
本院认为:恒博公司与双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双利公司为恒博公司制作玻璃钢制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恒博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双利公司未能及时到项目现场看吊装工作且恒博公司怀疑双利公司的履约能力,恒博公司行使其任意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合同已由第三人履行完毕,双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具备现实可能性,故对于恒博公司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此给双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恒博公司承担。根据双利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付款凭证、退还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双利公司为履约支出了部分原材料款,根据付款时间及恒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能够确认双利公司的损失为50000元,故恒博公司支付给双利公司的预付款50000元可作为对双利公司的赔偿,不再予以返还,双利公司要求的损失61223元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恒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沁阳市双利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郑州恒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沁阳市双利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本诉原告郑州恒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由反诉原告沁阳市双利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焦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