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3192号
原告郑州恒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碧桃路20号1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书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卫,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朱黎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芳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恒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芳芳、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郑州××新区碧桃路××楼(建筑号为: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D10-4,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屋),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办至原告名下。被告实际于2016年12月31日交房,至今未按约定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被告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原因是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所属土地抵押,且被告在出售房屋时,隐瞒该事实,构成欺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7年6月29日起,以9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支付原告损失至本案争议房屋实际取得房产证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融资利息损失1316000元(因被告逾期办证,致使原告无法取得银行贷款,从民间借贷融资产生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因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被告分三年返还购房款9600000元的10%给原告,现已经返还768000元,还剩132000元未返还,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不足9600000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后(即2016年11月18日之后)365个工作日,即2018年5月7日前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起诉时,尚未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最后期限。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作为转让企业、原告作为受让企业,标的物为本案争议房产,标的物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地上4层,转让价为9600000元,原告于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被告购房款9600000元。2、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本案争议房屋,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在36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办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原告领取房产证。
2015年7月17日,被告招商中心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房屋交房使用后,被告在180天内,将房屋产权属证书办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原告领取房产证。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税费由双方依据法律规定承担。顾陈瑜作为被告的常务副总经理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意”。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原告,因原告至今未取得本案争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因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能够享受返还本案争议房屋转让款10%的扶持政策,截止本案庭审,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了转让款的8%,即768000元,尚有转让款的2%未返还。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15年7月17日《补充协议》上由被告招商中心盖章,被告常务副总经理签字表示认可,原告有理由相信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的顾陈瑜及盖章的招商中心能够代表被告,顾陈瑜、被告招商中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2015年6月17日签订《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以及2015年7月17日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房屋交付使用后(即2016年12月31日之后)180天内,即2017年6月29日前,将本案争议房屋权属证书办至原告名下。被告至今未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当自2017年6月30日起,以本案争议房屋实际价款8640000元(已支付价款9600000元×9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损失至本案争议房产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融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高新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恒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自2017年6月30日起,以86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取得郑州高新区碧桃路20号12号楼(建筑号为: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D10-4)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恒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青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