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东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海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12291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KQM246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67215.57元及逾期违约金70426.32元(逾期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日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以1967215.5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3日计算至款项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3月10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4年6月21日签订《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1-3-1#2#3#地块项目建筑方案及建筑(总体)初步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方案设计服务。合同约定总价为3934431.13元,并约定各阶段设计费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设计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设计成果。后被告单方解除设计合同,并根据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确认结算费用为1967215.57元。结算金额确定后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并向被告提交请款资料,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的结算价款须被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本案中,无论是合同解除合意,还是结算金额的确认,均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2.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13.4条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存在前提,必须有书面催告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但是截止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书面催款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张标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4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1-3-1#2#3#地块项目建筑方案及建筑(总体)初步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1-3-1#2#3#地块项目提供建筑方案及建筑(总体)初步设计服务。设计服务费暂定总额3934431.13元,无论任何原因本合同终止履行的,乙方均不可主张合同终止后续阶段的设计服务费及任何可能涉及的相关损失。甲方应按照以下约定进度支付设计服务费:(1)自合同签订之日算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2)乙方完成概念规划设计方案且提交的工作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服务费总额的20%;(3)乙方完成建筑方案设计工作且提交的工作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并通过政府方案审批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服务费总额的30%;(4)乙方完成方案深化设计成果且提交的工作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并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服务费总额的25%;(5)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含精装修工程验收)完成且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指派项目代表张某负责与乙方联系。除了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甲方逾期支付设计服务费的,乙方应书面催告,甲方在收到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支付相应款项,自逾期第31日起,甲方每日应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设计任务约定设计主要工作为概念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建筑单专业扩初(总体)设计、施工图配合、施工阶段配合;(含大区及示范区)。重点内容为概念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建筑扩初设计,施工图配合、施工阶段配合。因项目名称变更,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将合同名称变更为《宁波市东部新城莲湖路项目建筑方案及建筑(总体)初步设计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为案涉项目进行设计服务。合同履行中,双方建立名称为“明湖建筑方案合同”的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6月5日,双方就合同解除、设计费结算及付款进行了沟通,并对解除协议进行讨论。被告方人员“***”多次询问结算金额是否已经审核确认,并要求在解除协议中保留结算条款。2024年6月12日,“***”称“这个由双方设计条线拉通确认吧,我无法确认”,张某随后在微信群中称“金额不是已经谈好了吗”、“就根据双方约定,结算金额多少不就OK了?”。“***”再次问“这个具体金额是需要双方确认的,我们这边是否还没确认?”,张某回复“都确认了,你们设计,分管领导都确认了”。2024年6月13日,名称为“***招采”群成员微信称“这个协议还要改不?”,原告方人员回复称“傅某乙,我这边已经调整好盖章寄出了”。6月14日,***确认“已收到地东的解除协议书,费控上的合同流程也已同步发起”,随后***发送了文件名为“合同解除协议书(明湖地东)修”的文件。该文件内容主要为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并确认原合同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原合同解除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双方就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对原合同履行无任何争议。二、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大致完成原合同项下概念规划设计方案和建筑方案设计工作,故双方认定乙方已完成产值金额为1967215.57元,即结算金额。双方确认付款方式为双方完成最终结算且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及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在该解除协议上盖章,被告未盖章。2024年6月20日,***将李某加入群聊,并称“老李,地东的沟通群。合同打印盖章在这里说”,李某回复“收到”。随后,原告方人员和李某就结算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对接。2024年9月20日,李某表示“我已经不在金茂了”。 2024年8月9日,原告方人员微信联系张某“文件扫描了就发我一下”,2024年8月12日,张某向原告人员发送了文件名为“组合1”的文件,并称“那个产值流程还没走完”,组合文件中包含付款申请书、工作成果确认单、合同结算申请单、合同结算定案单,上述文书经原告盖章确认,确认时间为2024年7月16日。付款申请书载明申请支付1967215.57元,建设单位经办人张某及另一名人员签名,部门经理处也有签名。工作成果确认单载明已完成概念规划设计方案且提交的工作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完成建筑方案设计工作且提交的工作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并通过政府方案审批,业主方审查意见处专业管理部门、专业分管领导、成本管理部均有人员签名确认。合同结算申请单载明申请结算金额为1967215.57元,张某签字确认。合同结算定案单被告无人员签字也无盖章。2024年8月13日,原告人员问张某“最后一张定案表你们不需要盖章?”,张某回复“流程还没走完”,并称“上传不需要这个”、“主要就前面2个”,同时,张某向原告人员发送了开票格式。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967215.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设计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6月10日,被告陈述双方设计合同已经解除,但不认同原告主张解除时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1-3-1#2#3#地块项目建筑方案及建筑(总体)初步设计合同》、备忘录、微信聊天记录、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结算申请单、合同结算定案单、工作成果确认单、付款申请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1-3-1#2#3#地块项目建筑方案及建筑(总体)初步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设计合同,被告虽然未在解除协议上盖章,但庭审中也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双方设计合同解除事实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原告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被告应该支付设计费。对设计费金额,原告主张为1967215.57元,被告认为该金额未经最终结算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在解除协议及结算定案表上盖章,但结算成果确认单经被告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表明原告确已完成相关设计内容。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合同结算申请单上均载明了设计费金额,亦有被告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签字,表明被告确认了设计费结算金额。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原、被告双方经过了协商后确认解除及结算事宜,原告也按被告要求发起了付款申请流程并开具了发票,至今已一年多时间,已经超出结算审批合理期限,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显然不当,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67215.57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起算时间,因双方有关于发送催款通知之约定,本院将起算时间调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后30天即2025年5月16日。本案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隽茂置业有限宁波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设计费1967215.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自2025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797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22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