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112民初2881号
原告:天津英普热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园区欣欣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06122848X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天津英普热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
天津英普热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和解协议》支付原告206,307.14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613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黑龙江中诚铃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分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黑龙江中诚铃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本案被告***是分公司负责人,上述分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予以注销,原告在起诉黑龙江中诚铃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公司的过程中,被告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自愿承担上述合同债务,并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只支付过一笔9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拖延,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尚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且***在天津市津南区亦无住所,故,本辖区并非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又根据原告诉状及其提交的《和解协议》显示,本案原、被告并不存在基础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双方在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经过协商,由***进行债务加入,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管辖法院,故该案应遵照最一般的地域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鉴于天津市津南区并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故针对此案,本院无管辖权。又依据民法诉的有关规定,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