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陕西高科建筑设计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民特7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安康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十天高速安康东收费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元,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陕西高科建筑设计院,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卫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康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天然气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高科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高科设计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康天然气公司称:一、仲裁庭的审理期限严重超出规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作出裁决的期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期限为4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的仲裁庭组成的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2018年1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审理期限已达2年多,程序违法。二、安康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申请专家论证未获批准,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就仲裁中的疑难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咨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仲裁庭应予尊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属于EPC工程,高科设计院负责项目的全部工作,直至具备使用价值,但双方对手续办理事宜争议极大,故为查清案件事实,安康天然气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专家论证,但仲裁庭不予准许,且未给认可理由,其明显剥夺了安康天然气公司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三、涉案工程中,高科设计院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安康天然气公司另案仲裁,并提出中止申请,但仲裁委未予准许,严重背离仲裁规则。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仲裁的中止】(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针对安康天然气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案件,仲裁委已受理,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因此,安康天然气公司提起质量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决定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事宜,但仲裁委并未同意安康天然气公司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且未阐明理由,严重违背仲裁规则。四、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仲裁委明显违背合同约定重新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以审计结论为准,但仲裁委无视合同约定,将本不属于鉴定的事项委托鉴定机构,以鉴代审,导致最终的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仲裁委突破合同约定委托鉴定的行为,严重违法。五、本案的仲裁裁决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涉案工程属于安康县域气化工程,系为促进当地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的民生项目,但因高科设计院原因,在建设过程中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手续办理义务,导致整个项目均被拆除,严重影响当地民众的天然气使用权,给当地民众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在工程因手续不全将会被拆除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仲裁委裁定安康天然气公司支付款项,严重侵犯了当地民众的合法权益。六、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当地主管部分已做出书面的处罚决定,但仲裁委依然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明显属于错误认定。针对宁陕场站,高科设计院提交的设计图纸,因消防设计存在错误,导致无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查,该事实有消防部门出具的决定书为证,但仲裁委完全无视该证据资料,居然作出设计符合要求的裁定,明显错误。另外,镇坪、宁陕等场站,均因未办理手续,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被当地政府部门要求停运并限期整改,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高科设计院应当提供可供正常使用的工程,但按照政府部门的处罚决定可知,高科设计院提供的工程明显不合法,其要求安康天然气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背离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安康天然气公司认为,西仲裁字(2016)第760号裁决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性,西安仲裁委的最终裁决系其主观臆断,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安康天然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将西仲裁字(2016)第760号裁决书予以撤销。
高科设计院称:一、安康天然气公司关于仲裁庭的审理期限严重超出规定,程序违法之观点不能成立。虽然《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审理的期限为4个月,但该规则明确规定,根据案件需要可延长审理。另外,高科设计院与安康天然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过了漫长的鉴定程序,双方又对鉴定结果提出了异议,鉴定单位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派员进行了数次出庭答复.高科设计院认为在仲裁庭履行了案件延长审批手续,且鉴定过程不能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安康天然气公司以仲裁庭审理期限已达2年多,程序违法之观点不能成立。二、安康天然气公司关于仲裁庭未予批准其提出的专家论证申请为由,认为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之观点不能成立。虽然《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就仲裁中的疑难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咨询。但是专家咨询委员会并不是审理案件的机构,其做出的咨询意见对仲裁庭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仲裁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其独立作出的裁决,不受任何部门的约束。高科设计院认为是否就案件涉及的问题向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咨询,由仲裁庭自行决定。更何况是否向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咨询并不是仲裁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因此,安康天然气公司关于其提出的申请专家论证仲裁庭未予批准,作为仲裁程序违法之观点毫无依据不能成立。三、安康天然气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案仲裁,并以仲裁庭未批准其中止申请为由,认为仲裁庭背离仲裁规则之观点不能成立。关于高科设计院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高科设计院已向仲裁庭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安康天然气公司接收并使用高科设计院完成工程的相关证据。在高科设计院与安康天然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已达两年历经数次开庭双方之间的纠纷即将审结的情况下,安康天然气公司为达到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提出反请求,因违反《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被仲裁庭答复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又另行仲裁提出中止案件的申请,并进而达到继续拖延仲裁审理程序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在西安仲裁委员会做出高科设计院与安康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决后,安康天然气公司即撒回了另案提出的对高科设计院的仲裁中请,足以证明安康天然气公司故意拖延仲裁审理程序。因此,安康天然气公司关于仲裁庭未批准其中止审理申请背离仲裁规则之观点不能成立。四、安康天然气公司以涉案合同约定以审计为结算依据,仲裁庭违背合同约定重新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之观点不能成立。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相关审计条款,但是,在高科设计院施工的相关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安康天然气公司投入使用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安康天然气公司对高科设计院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申请置之不理,且在高科设计院多次催促下,安康天然气公司主动提出要求高科设计院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仲裁裁决结果作为向高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再同意与高科设计院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也不再涉及对合同结算金额进行审计。故而高科设计院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开庭过程中安康天然气公司也书面同意将涉案工程交由鉴定单位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现安康天然气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否定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显然不能成立。五、安康天然气公司关于本案仲裁裁决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毫无依据不能成立。高科设计院施工的安康五县天然气工程已交付安康天然气公司投入使用,早已造福当地群众。因安康天然气公司长期拒付高科设计院工程款,导致该项目施工的民工工资无法全额支付,致使施工人员长期聚众到高科设计院单位要求支付工资,给高科设计院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高科设计院所建设的储备站本身就是合同约定的试验工程的储备站,在试验工程完成后,在安康天然气公司征到永久场地情形下,试验工程应当被拆除。因此,安康天然气公司关于高科设计院在建设过程中未履行相关手续的办理义务,导致整个项目均被拆除不符合事实。在高科设计院施工的城市气化工程交付安康天然气公司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做出仲裁载决后,安康天然气公司为达到撤销仲裁裁决拒付工程款的目的,牵强附会,颠倒事实,认为仲裁裁决其向高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严重侵犯了当地民众的合法权益毫无依据不能成立。六、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安康天然气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以被当地主管部门处罚为由,认为仲裁委关于工程质量合格属于错误认定之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宁陕场站,如前所述,高科设计院根据合同约定本身建设的就是临时场站,那么,在一年的使用期到期后,本就应当拆除。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所有的天然气工程施工前必须由建设单位(即安康天然气公司)向公安、消防等机关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进行备案,在消防设计审核通过后方能进行施工。本案安康天然气公司提出的所谓的设计缺陷本身是由于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备案所致,责任在安康天然气公司,与高科设计院无关。另外,关于其他几县的手续及安康天然气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如前所述,高科设计院施工的安康五县天然气工程,已经安康天然气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安康天然气公司使用。高科设计院不仅早已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应当由高科设计院办理或受安康天然气公司委托办理的手续,且高科设计院施工的工程不仅通过了点火通气,且施工的各分项工程均提交了竣工报告,安康天然气公司亦接收了工程,且项目自2012年12月底通气点火以来运行长达五年多时间,因此,足以看出,高科设计院不仅完成了自身应当完成的工作,且工程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综上,我们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2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6)第760号裁决书,裁决:一、安康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高科建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8894609.29元,并支付以8894609.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支付以5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安康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高科建筑设计院支付提前点火奖励120万元。三、安康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高科建筑设计院支付承包商管理费165万元。四、驳回陕西高科建筑设计院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266497元,由陕西高科建筑设计院承担127918.56元,安康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138578.44元。鉴定费560000元,由陕西高科建筑设计院承担92400元,安康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467600元。
安康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安康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称仲裁庭的审理期限超出规定,程序违法。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审理的期限为四个月,但根据案件需要可延长审理,故在本案存在鉴定程序并履行了案件延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安康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其他理由为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且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康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安康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晶
审判员魏哲
审判员李沫雨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