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豫01行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00396142XN。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18028302(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其诉被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不服社保停保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行初2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停保申请表、停保证明系第三人用人单位出具,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涉及双方劳动争议问题,原告诉讼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社保参保的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结果进行综合评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1998年8月进入第三人单位工作,2017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原告停保,停保理由为离职。 2017年5月16日第三人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将原告辞退,2018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8)豫0105民初208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5月,第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违纪行为严重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经济赔偿金66330.7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本案中,2017年5月起第三人与原告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原告社保停保,2017年6月原告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涉及原告办理离职及新入职或社保停保及移转,均属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第三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停保,其申请理由是否真实或是否及时通知到原告,均属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原告起诉社保机构停保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一是一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社保机构停保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错误,本案具有起诉条件。二是本案2018年3月29日起诉立案,并于当年5月15日开庭审理,一年之后又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不合法;三是认定事实不清、且不完整。一审裁定第3页认定“向被告申请原告停保,停保理由为离职”与事实不符。四是本院认为“均属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定性错误。五是人民法院应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履行社会管理职责。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市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就业参保人员办理社保停保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自2017年5月已经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第三人办理停保时提供了停保证明、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申报表(减少)等相关材料,以上材料符合郑州市社会保险工作标准业务标准(经办)1.1.1.7人员停保所需资料的要求。市社保局作为经办机构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市社保局是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市社保局经过形式审查,对第三人的停保申请作出受理,市社保局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本案也是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所引发,本案的实质争议也是***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综上,在***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其提出本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规划设计院述称,同原审述称以及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豫0105行初206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正在仲裁过程中”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后,上诉人***以规划设计院为被告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1月14日该院一审作出(2018)豫0105民初208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与规划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终审作出(2019)豫01民终6397号民事判决,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一方面,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为自己单位职工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无论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用人单位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还是用人单位依法自觉自动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均应当以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停保与否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相辅相成,上诉人与规划设计院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5月已经解除,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用人单位规划设计院是以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由向市社保局提出停保申请的,市社保局也是据此办理停保手续的,因此,在上诉人与规划设计院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的前提下,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