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高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献,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规划设计院)因与再审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639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豫民申37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冶金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献,再审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金规划设计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冶金规划设计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向**支付赔偿金错误,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7月,**承包经营冶金规划设计院的文印室,需同单位其他部门配合,不得贻误工作,且不得坐收坐支,外来业务需每日上交单位财务。2017年4月以来**上班干私活且收入不上交单位财务,后擅自离开单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2、豫冶设字(2010)5号文件制定程序民主、内容合法。**连续旷工15天事实清楚,冶金规划设计院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征求了工会意见,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冶金规划设计院的再审请求。
**辩称:2017年4月25日冶金规划设计院安排本人离职等待安排,不存在旷工15天的事实,冶金规划设计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冶金规划设计院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称:1、**提交的新证据会计凭证两份以及2019年5月15日冶金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2018年冶金规划设计院向**的银行转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该转款系兑付承包期间的文印费。《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3月冶金规划设计院与**解除劳动关系,3月28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同年5月8日冶金规划设计院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邮寄送达给**,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停保证明》自相矛盾,明显系伪造。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3月28日,冶金规划设计院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未判决支付拖欠的相关工资和加班费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纠正。
冶金规划设计院辩称:**提交的会计凭证来源不清,内容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印章来源不明,冶金规划设计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支付**赔偿金不当,双方自愿签订的劳动固定期限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冶金规划设计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90.84+2664.41)*11.5年*2=226670.75元;2、请求判令冶金规划设计院支付**封门停业后,停职检查、等候处理期间工资(7190.84+2664.41)*11个月=108407.75元,并补缴社保费及公积金;3、请求判令冶金规划设计院支付**承包协议期间(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拖欠绩效工资46342.87元;4、请求判令冶金规划设计院支付**承包合同期满后(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拖欠工资1063139元;5、请求判令冶金规划设计院支付**承包合同期满后(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拖欠加班费合计26644.14元,其中: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延时加班费7083.11元,休息日加班费6238.96元,以上二项合计13322.07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间、2017年4月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合计13322.07元;6、请求判令冶金规划设计院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7190.84*17个月(2016.1-2017.5),共122244.28元;7、请求判令冶金规划设计院支付**因未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新用工单位不予录用的薪资损失1.5万元/月,自2017年7月1日,直至冶金规划设计院开具真实、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止;8、请求判令冶金规划设计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提交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于1998年8月1日参加工作,养老保险自1998年8月开始缴费,2017年5月停止缴费。
冶金规划设计院提交在职人员安置费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8月,工龄9,职务职称为助工,实支出合计18927.36元。签名处有**签字。
**提交冶金规划设计院(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文印室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管理规定,文印室采取承包方式,自主经营,承包期间甲方暂不收取管理费;文印室经理在公司的统一领导下享有独立的人权、财权和事权,对总经理负责,自主安排文印室的管理工作,做好同公司、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配合;乙方作为独立承办单位,承担的费用项目包括:本部门全部人员工资、社保、奖金等,与设计所之间所需结算的全部费用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当文印室项目资金来源不足时,公司保障在岗员工的社保费用;乙方可开展对外经营,按照行规收取费用;承包期限暂定一年(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3、冶金规划设计院提交冶金规划设计院(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采取固定期间形式,自200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工程师,该合同还对双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冶金规划设计院人事专用章,乙方处有**签字。签字时间2007年1月15日。**对此并不认可,认为是伪造的合同。
冶金规划设计院提交冶金规划设计院(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采取固定期间形式,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约定月工资标准。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冶金规划设计院人事专用章,乙方处有**签字。2016年1月1日。
4、冶金规划设计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4月20日,地质分院通知文印室打印方唐高速公路设计文本及图纸,至4月24日上午未能完成,经查证,发现**自2017年4月份以来,在未经单位允许的前提下,一直干私活,将本职工作放置不顾,影响单位交图进度,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2017年4月25日,单位通知其到公司调查相关情况,但是**一直未到公司,至今已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决定予以辞退处分。该通知书下方加盖有冶金规划设计院工会委员会、冶金规划设计院公章。2017年5月16日。
**提交河南省拓佳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选择规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财务经理。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拓佳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字。2017年6月27日。
冶金规划设计院提交考勤表显示,**自2017年4月25日以后一直未有签到。
**提交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主要内容为,姓名**,部门文印出版,入职时间为1998年8月,离职原因为被开除。本人签字处有**签字,2018年3月28日。
5、**提交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5月31日文印室收支明细表显示,2015年12月31日收支总额差异为-25583.73元,2016年12月31日收支总额差异为52827.3元,2017年5月31日收支总额差异为4097.22元。其中**认为2015年12月31日收支表中七月份工资5838.64元系实发6月工资,为承包前办公室行政人员工资,应调出承包期成本;
**提交2017年5月31日文印室收支情况明细表(2015年7月-2017年5月)主要内容为,收入小计201985.59元,支出小计170644.8元,支出中包含工资72169.42元,社保28930.31元,公积金9940元,材料费48332.68元,维修费6811.97元、水电费3415.38元、易耗品595.04元,其他支出450元,收支总额差异31340.79元。
冶金规划设计院提交《关于兑付**承包文印室款项的意见》主要内容为,总公司,近期,**多次到公司要求按《文印室承包合同》兑付承包文印室款项,经总公司财务等部门核算,自2015年7月1日-2017年4月底,文印室收入201985.59元,支出170644.8元,收支总额差异为31340.79元,扣除文印室自2015年7月1日-2017年4月底电话费825元外,收支差异为30515.79元,**对上述数据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7月份发放的工资及社保费用7828.29元(工资5838.64,社保1989.65元)不应计入承包期间的费用支出。2017年7月24日,经冶金规划设计院总经理会议研究,按照2015年7月1日冶金规划设计院和**签订的《文印室承包合同》规定精神,同意按收支总额差异给付**予以兑现。
冶金规划设计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赵溢勐于2018年1月8日、1月9日分别向**转账5000元、5000元、3872.53元、冶金规划设计院分别于2018年3月2日、2018年3月15日向**转账15000元、9471元。上述金额合计38343.53元。
2018年4月2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证明,载明**与冶金规划设计院(金劳人仲案字[2018]0684)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现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冶金规划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冶金规划设计院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交社保缴纳及公积金情况。冶金规划设计院提交的加盖有冶金规划设计院工会委员会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显示,2017年5月16日,公司以连续旷工15天为由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将**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当月停止为**缴纳社保。**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上显示填表日期与离职交接表上、解除劳动合同书上显示的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冶金规划设计院对此并不认可,认为该日期为**自行填写,结合**提交的2017年6月与河南省拓佳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与日常工作习惯,对冶金规划设计院称**应是明知其已经与冶金规划设计院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后,重新与新单位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是2017年5月中旬的辩称,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冶金规划设计院处工作了19年,冶金规划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的违纪行为情节严重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要求冶金规划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结合**诉请,其赔偿金应为66330.78元【(72169.42元-5838.64元)÷22月×11月×2】。
关于停职检查、等候处理期间的工资、承包协议期间的绩效工资、合同期满后(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拖欠工资、加班费。2015年7月1日**与冶金规划设计院签订了《文印室承包合同》,该协议明确约定文印室采取承包方式、自主经营,**负责本部门全部人员工资、社保等费用,资金来源不足时,公司保障员工的社保费用,承包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因此对**要求冶金规划设计院支付承包期间(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拖欠绩效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提交的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5月31日文印室收支明细表与2017年5月31日文印室收支情况明细表(2015年7月-2017年5月)与冶金规划设计院提交的2017年7月4日,冶金规划设计院关于兑付**承包文印室款项的意见显示,双方就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承包文印室之间包括工资等费用进行了核算,双方争议的2016年7月份发放的工资及社保费用总计7828.29元(其中工资5838.64元,社保1989.65元),冶金规划设计院决定支付**,截止2018年3月16日,冶金规划设计院共向**支付了38343.53元,与上述冶金规划设计院提请公司财务兑现的承包文印室期间收支总额差异基本一致,对**要求冶金规划设计院支付合同期满后(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工资、加班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冶金规划设计院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合同上签字,视为认可该合同,该合同虽有瑕疵,但冶金规划设计院也已向**支付了工资、社保部分,履行了自身义务,现**要求冶金规划设计院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予录用的薪资损失,该薪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害,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66330.78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冶金规划设计院处工作19年,冶金规划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故一审法院认定冶金规划设计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称应为2018年3月28日,冶金规划设计院对其提交的《离职交接表》、《解除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称日期为**自行填写。冶金规划设计院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征求工会意见后予以辞退,且结合**提交的2017年6月与河南省拓佳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5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称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查2016年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虽有瑕疵,**未表示反对,冶金规划设计院已履行自身义务。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核算认定赔偿金数额为66330.7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冶金规划设计院对2015年7月到2017年5月**的工资支出72169.42元有异议,未提交有力反驳证据,其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该工资支出数额并核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和冶金规划设计院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和冶金规划设计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在冶金规划设计院工作期间,冶金规划设计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的违纪行为情节严重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冶金规划设计院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冶金规划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文印室承包合同》、《文印室收支情况明细表》等证据显示,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承包文印室期间共支出工资72169.42元,扣除不计入承包期间支出工资费用的2015年7月份所发放工资5838.64元,剩余共计21个月的工资总额,原审计算为22个月的工资总额不当。**赔偿金应为69489.39元【(72169.42-5838.64)÷21×11×2】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计算赔偿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639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086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69489.3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