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行申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00396142XN。
法定代表人连书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新矿,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18028302(1-1)。
法定代表人李高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芳芳,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第三人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撤销社保停保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终4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社保停保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再审申请人符合起诉条件;被申请人采用伪造的辞职证明,作出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审裁定把本案的法律关系歪曲成劳动争议,从而禁止起诉社保局,剥夺公民的诉权。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为自己单位职工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用人单位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还是用人单位依法自觉自动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均应当以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停保与否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相辅相成,再审申请人与规划设计院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5月已经解除,该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用人单位规划设计院在申请人与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向市社保局提出停保申请,市社保局据此办理停保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凤强
审判员  于红涛
审判员  卢 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雨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