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71行终2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丽,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之磊,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孟梦,该中心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高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争议(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豫7101行初3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之磊、刘孟梦及一审第三人规划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闫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于1998年8月进入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7年5月该公司对职工**的个人账户向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了封存申请,该中心依据单位提供的离职证明办理了封存业务。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一审作出(2018)豫0105民初208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与规划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5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终审作出(2019)豫01民终63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2018)豫0105行初206号行政裁定书以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2019)豫01行终487号行政裁定书均认定**与规划设计院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已经解除。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本案中**与规划设计院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5月解除,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用人单位规划设计院是以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由向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公积金封存申请的,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也是据此办理公积金封存手续的,因此,在原告**与规划设计院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错误。二、错误采取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三、《行政裁定书》对基本事实描述不清、且不完整。四、原裁定第二页列举诉讼请求有遗漏,第一项辞职证明为虚假证据。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辩称,一、被答辩人**已经与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二、答辩人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业务符合相关法规。三、中心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明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提出本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规划设计院述称,根据判决书(2018)豫0105民初20866号的判决结果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7年5月中旬,(2019)豫01民终6397号的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根据**与社保局纠纷审理结果,(2018)豫0105行初206号的结果驳回原告**起诉,(2019)豫01行终487号的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与**解除关系时间是2017年5月中旬,封存公积金行为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本案中,**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将起诉状上所称的被遗漏诉讼请求划去并捺印,该起诉状已送达,并在一审庭审时未提所称的被遗漏的诉讼请求,故不存在一审法院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涉及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的,均属于用人单位之间与职工劳动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是否封存应以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为前提。郑州市两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确认**与规划设计院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解除,规划设计院以其与**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由向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公积金封存申请,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据此办理公积金封存手续。故**在与规划设计院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高峰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王新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洁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