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302民初655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监护人:***,女,汉族,1967年12月22日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与***系姐弟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64526C。
住所地: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89543.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不幸被行车吊钩砸中头部,致其严重受伤。2013年11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共同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2013)临床鉴字29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后完全混合性失语;继发性癫痫形成;四肢瘫痪;重度运动障碍;大小便失禁。达一级伤残。”2015年5月29日,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今后因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9月21日,原告因病再次住院治疗,现已经产生医疗费用共计89543.72元,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另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为其监护人。
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确实发生在***身上的费用,我们愿意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261号、(2020)云030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书、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关于后期产生医疗费支付的依据。
3、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特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二十二张,用药清单、处方单各六张,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八份,证明原告***在2020年6月2日至9月21日产生的医疗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经曲靖开发区西山劳务输出服务公司(该公司2014年1月7日清算完毕,于2014年1月1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劳务派遣到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并被安排到曲靖锌厂电解车间工作。2008年5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行车吊钩坠落砸中头部,致原告***严重受伤。2013年11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后完全混合性失语,继发性癫痫形成四肢瘫痪,重度运动障碍,大小便失禁,达到一级伤残”。2015年5月29日,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今后因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9月21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9543.72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法定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伤害,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9543.72元,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543.72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