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3民终2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64526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曲靖市马龙区工业经济(规划)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79029684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诉争的加工承揽行为的合法性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马龙天宝锌业有限公司处置代加工锌氧粉的函(天宝函字[2015]02号)》(详见原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4项证据)中,被上诉人陈述了如下事实:①马龙县环保局于2012年3月下令关停被上诉人公司,同时,在县环保局牵头下,指定被上诉人将剩余酸浸渣在限期内交由马龙县华光锌品厂(以下简称***)代加工;②被上诉人与***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加工制作合同》;③***于2012年9月开始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加工定作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会泽冶炼厂”交付锌氧粉。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自2012年7月17日被上诉人与***签订《加工制作合同》后,实际完成加工承揽工作的主体是***而并非被上诉人马龙天宝公司。且在***接收的“剩余酸浸渣”中必然包含被上诉人尚未加工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的部分。经查询,***属于合法登记并具有“氧化锌粉生产、销售;矿产品购销”经营资质的企业。所以,***承接酸浸渣加工工作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与***间签署的《加工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与***间《加工制作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三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加工定制合同》中并未作出被上诉人不得将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限制,且在***承接酸浸渣加工工作后,上诉人未解除《加工定制合同》,此条件下,被上诉人以承揽人身份将承揽的酸浸渣加工工作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第三人***代为完成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具备合法性,且该合法性及于上诉人(即定作人)。同时,***在承接酸浸渣加工工作后,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履行返还符合质量要求的锌氧粉,被上诉人应当对***的加工行为及按时交付锌氧粉的义务负责。由于上诉人利益受损的原因及事实是基于被上诉人将承揽的酸浸渣加工工作完全转由***承接后,自2012年10月至今尚欠锌氧粉含锌金属量811.941吨未向上诉人返还,经上诉人多次追讨无果情况下,不得已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一审判决对于实际存在的被上诉人因合同取得财产,未予以返还的事实不作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马龙天宝锌业有限公司尽快返还剩余代加工锌氧粉的函》(详见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第二组第3项证据)能够证明:1.自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拉运原料酸浸渣的总量为湿重16069.02吨,按照《加工定制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返锌率84%”计算,被告完成加工后应向原告返还锌金属量1978.091吨;2.自2012年10月份以后(即被上诉人与***签署《加工制作合同》后),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返还过锌氧粉;3.被上诉人对于未向上诉人返还锌氧粉含锌金属量811.941吨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关于马龙天宝锌业有限公司处置代加工锌氧粉的函(天宝函字[2015]02号)》(详见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第二组第4项证据)以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酸浸渣代加工业务遗留问题处理磋商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详见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第二组第5项证据)中均证明了双方就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返还锌氧粉含锌金属量811.941吨的事实已经多次予以确认。然而一审判决中对该事实的置若罔闻、不予认定,势必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无法处断,从而使得上诉人的实体权益遭受严重侵害。(三)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賠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锌氧粉含锌金属量811.941吨,如被上诉人确实无法返还的应当按照市场价但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二、即便《加工定作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也属违法裁判,理由如下:《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表明,即使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在被环保部门下令停产时,仍占有上诉人交付的部分酸浸渣,即被上诉人交由***继续完成加工的酸浸渣。经双方多次确认,该部分酸浸渣对应的就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的锌氧粉含锌金属量811.941吨。因此,即使《加工定作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针对锌氧粉含锌金属量811.941吨,被上诉人也应依法向上诉人予以返还,如事实上不能返还的,那么也应对此进行折价赔偿,该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责任不以双方对于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而对于上诉人原审诉请第2项主张的利息,才应认定为因合同无效而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在承担该部分损失赔偿责任时方能按照各方的过错而划分损失赔偿责任。然而,一审判决竟然在确认合同无效情况下并未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处断,而直接“驳回了原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该判决直接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直接违反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并直接导致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严重受损。
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本案一审中,被答辩人当庭自认《加工定作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答辩人的自认在庭审视频及笔录中均有记载;并且,经人民法院释明合同可能无效后,被答辩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以致承担了败诉结果。如今,被答辩人在民事上诉状中公然推翻对已不利的自认,被答辩人前后矛盾的表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加工定作合同》属无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酸浸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明文规定的危险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7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答辩人作为专门的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在明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多次要求答辩人交付锌氧粉,实质是在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但继续履行合同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对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答辩人没有义务返还锌氧粉。被答辩人作为上市公司、专业的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在明知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委托答辩人对危险废物进行加工处置,被答辩人对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并且,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锌氧粉,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提供过酸浸渣,锌氧粉系合同履行完毕后的成品,不是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取得的财产。如今,酸浸渣已经被被答辩人拉回,答辩人工厂也已经关停,不可能再继续加工并交付锌氧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锌氧粉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四、被答辩人的损失(如有)应当自行承担。第一、酸浸渣属于丧失原有利用价值的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没有任何价值。本案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的酸浸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明文规定的HW48有色金属冶炼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类(有毒性)。酸浸渣是被答辩人在锌冶炼过程中所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被拋弃的固态物质,没有任何市场价值。并且,危险废物的流通被法律所禁止,也没有任何市场价值。第二、被答辩人既没有要求答辩人返还酸浸渣,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价值。被答辩人交付给答辩人的一直都是酸浸渣,而酸浸渣早已返还给被答辩人,已经消耗的酸浸渣不能返还,并且酸浸渣属于危险废物,没有市场流通价值,也不能折价补偿。第三、被答辩人对损失(如有)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答辩人作为定作人,有选任承揽人的义务,特别是在加工标的物为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时,被答辩人更应当尽到妥善、审慎的选任义务,但事实上,被答辩人未经任何招标竞谈、未审查承揽人资质、未对危险废物进行合理监管、未对加工流程进行合理监督,应当自行承担自身的损失。第四、答辩人才是实际受到损失的一方。答辩人为完成被答辩人交付的工作,已经实际付出劳动,而已经付出的劳动是不可能返还的,并且,被答辩人也认可欠付答辩人加工费534968.73元的事实,该部分加工费作为答辩人的实际损失,答辩人才是实际受到损失的一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含锌金属量811.941吨锌氧粉(如被告无法返还,则应按照该811.941吨锌氧粉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2755016.2元,向原告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以2755016.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案起诉之日,利息为:1112383.75元);3.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9日,原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作为定做方,被告作为承揽方,合同内容为:“原告提供酸浸渣给被告,由被告用原告提供的酸浸渣加工锌氧粉返还给原告,加工后交给原告的锌氧粉含锌金属返锌率84%”,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加工方法、加工费、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办法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马龙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尽快返还剩余代加工锌氧粉的函》,该函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酸浸渣数量,应返锌金属数量,双方返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还需返锌数量(811.941吨),尽快返还锌氧粉的要求”做出了说明。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为了解决酸浸渣代加工遗留问题进行磋商,双方确认按《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被告需返还原告含锌金属量811.941吨的锌氧粉,原告欠被告加工费534968.73元;就需返还原告的锌氧粉如何赔付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天宝函字(2015)02号〕《关于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置代加工锌氧粉的函》,该函对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锌氧粉的原因做出说明,提出了解决返还锌氧粉的处理方案。庭审过程中,法庭向原告释明《加工定作合同》可能存在无效情形,征求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6月6日及2016年修订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均显示:“废物类别:HW48有色金属冶炼废物(2016年修订)。危险废物名称:铅锌冶炼过程中,锌焙烧矿常规浸出法产生的浸出渣;铅锌冶炼过程中,锌焙烧矿热酸浸出黄钾铁矾法产生的铁矾渣;硫化锌矿常压氧浸或加压氧浸产生的硫渣(浸出渣);铅锌冶炼过程中,氧化锌浸出处理产生的氧化锌浸出渣”。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2010年9月9日,原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内容为:“原告提供酸浸渣给被告,由被告用原告提供的酸浸渣加工锌氧粉返还给原告,加工后交给原告的锌氧粉含锌金属返锌率84%”,被告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加工酸浸渣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时不能对酸浸渣进行加工,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加工定作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按照《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将酸浸渣加工锌氧粉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含锌金属量811.941吨锌氧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如被告无法返还,则应按照该811.941吨锌氧粉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2755016.2元,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11.941吨锌氧粉的诉请均是自认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不存在违约;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就酸浸渣折价补偿从未达成一致意见,就《加工定作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内容:“在最终结算时,锌氧粉含锌少于应返数量时,少出部分按照定作方当月购买锌精矿含锌价格卖给承揽方”,该条也仅是对加工制成锌氧粉中的含锌量进行价值计算,该约定不能作为合同无效后对酸浸渣进行折价的依据,酸浸渣与锌氧粉也非同一物种,不能进行替代,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以2755016.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案起诉之日,利息为:1112383.75元)”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规定,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0元,由原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欠被告加工费534968.73元”有误,应为: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6462138.03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酸浸渣给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提供的酸浸渣加工锌氧粉返还给上诉人,加工后交给上诉人的锌氧粉含锌金属返锌率为84%”;由于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其处理的酸浸渣,被上诉人依法负有返还义务;根据2015年5月22日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给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处置代加工锌氧粉的函、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10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及2019年7月29日的会议纪要,能证明除部分酸浸渣已返还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余部分被当地政府环保部门协调拉往***锌品厂加工,现场已无酸浸渣;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锌氧粉含量811.941吨,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加工费6462138.03元。由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酸浸渣客观上被上诉人已不能返还,可参照双方当事人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在最终结算时,锌氧粉含锌少于应返数量时,少出部分按照定作方(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当月购买锌精矿含锌价格卖给承揽方(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折价补偿;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故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当期市场平均价格11352元/吨计算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折价补偿的金额,即811.941吨×11352元/吨=9217154.23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妥;关于不能返还酸浸渣的原因,2015年5月22日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发送给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处置代加工锌氧粉的函中陈述称,根据当地政府的环保要求,当地环保部门下令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关停,同时由环保部门牵头,指定被上诉人将剩余酸浸渣限期交由***锌品厂代加工,由于***锌品厂加工的氧化锌杂质超标,含锌量没有达到50%以上,验收不合格,不能使用;被上诉人遂与***锌品厂发生纠纷,多次交涉未果后,现***锌品厂已关停,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被上诉人不可能按原合同加工返还剩余的811.941吨锌氧粉,同意按氧化锌粉返还金属量作为结算参考给予上诉人一定的补偿。由于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时,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的资质,案涉的合同标的物酸浸渣按当地政府的要求由被上诉人转委托案外第三人进行代加工,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客观上不能返还酸浸渣或替代物锌氧粉,即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由于没有尽到的必要的审查及注意义务,对本案不能返还的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由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的责任较为妥当。本案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不能返还酸浸渣而应当折价补偿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额计算为:(9217154.23元-6462138.03元)×60%=1653009.72元。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本案合同无效,故其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1民初7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偿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因不能返还酸浸渣的补偿款1653009.72元;
三、驳回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40元,由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36元,由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0元,由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36元,由被上诉人马龙县天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