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281民初912号
原告:义马天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银杏国际花园7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4408274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夹津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9719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义马天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天宇公司)与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生沟煤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马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铁生沟煤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156500元及利息35641.96元,共计191641.96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监理服务费156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铁生沟煤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拖欠监理服务费156500元无异议,但我公司因国家去产能原因不能给予支付,并非被告所说的推诿不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以均予以确定,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铁生沟煤业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常年存在业务关系,双方自2000年至2005年签订多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2020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56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算账确定被告尚欠利息23540.21元,本息共计为180040.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义马天宇公司与被告铁生沟煤业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2月31日,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156500元监理费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56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相应利息,并经双方确认利息为23540.21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天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156500元及利息23540.21元,以上共计180040.21元;
二、驳回原告义马天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