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宇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华宇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21846号 原告(被告)***(以下统一为原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省宜章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市华宇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一为被告),住所地广**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进路**侧深信泰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1479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宇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至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10月9日。 二、工资情况:日工资人民币200元/天。 三、工作岗位:普通安装工。 四、受伤时间:2015年11月28日。 五、工伤认定情况:2016年1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26日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评定为八级伤残。 六、医疗终结期:2016年8月30日。 七、工伤保险办理情况:2015年10月起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人民币2,030元。 八、住院情况: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6天,该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6个月,陪护一人;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30日在南方医科大学附属深圳恒生医院住院康复114天,两次住院共计260天。 九、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7年6月14日。 十、受伤前/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人民币5,600元。 原告主张每月出满勤,日工资为人民币200元/天,离职之前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是安装玻璃幕墙的,并不是每天都可以工作,在天气不好的时候无法工作,原告的工种决定了不可能每天全勤,应当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但原告仅工作两个月,无法核实每月实际工资,应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按日支付员工工资的,每月平均工作以21.75日计算,因此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350元,并提供了2015年10月工资单予以证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2015年10月出勤20天,该月领取工资人民币4,000元,2015年11月出勤28天,领取工资人民币5,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月满勤,但与其2015年10月9日入职至10月31日存在日历天数23天实际共出勤20天相冲突,故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主张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按日支付员工工资的,每月平均工作以21.75日计算,但被告2017年11月的出勤天数远远超过该标准,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经核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出勤天数为28天【(20天+28天)÷(23天+28天)×30天】,故其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600元(人民币200元/天×28天)。鉴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自医疗终结期满后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未再回被告处上班,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亦为人民币5,600元。 十一、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8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45,587元。 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30日属医疗期间,被告未发放该期间工资。被告确认该期间工资未发放,但称2015年11月份发放的人民币5,600元系整月工资,另原告借支了人民币5,000元,应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并表示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已明确人民币200元/天的日工资标准,并确认2015年11月原告出勤28天的事实,故2015年11月28日当天工资已计发,不再重复计算,关于被告主张该月发放的人民币5,600元系整月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8月30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为人民币45,587元(人民币5,600元/月÷30天×1天+人民币5,600元/月×9个月-人民币5,000元),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 十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克扣其医疗期工资从而被迫辞职,并提供了快递回单、通知书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不存在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胁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借款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医疗期工资的情形,原告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劳动者被迫解除。 十三、员工的工作年限:1年8个月。 十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200元。 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需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11,200元(人民币5,600元/月×2个月)。 十五、关于护理费的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护理费人民币40,500元。 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均由其哥哥护理,其哥哥每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被告应按人民币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该护理费,并提供病历及治疗资料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但其对护理天数以及护理费的支付标准均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病历及治疗资料中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议休息六个月,陪护一人,深圳恒生医院并未建议陪护,因此护理费应按六个月计算,而且应按月计算而不是按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及治疗资料显示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在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初诊病历显示原告腰部活动受限,无法侧翻,左髋部活动受限;骨盆多发骨折;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休息6个月,陪护一人;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在深圳恒生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均都由其哥哥陪护,被告确认未派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人员人民币160.08元/天的标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44,342.16元(人民币160.08元/天×277天)。原告在仲裁中仅要求被告应向其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护理费为人民币40,5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人民币41,550元的问题,系就同一请求增加数额的,对其超出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十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4,000元。 原告主张其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人民币90,000元(人民币6,000元×15个月),并提供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计算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计算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与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查明事实,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4,000元(人民币5,600元×15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不予支付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十七、关于律师费: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现根据员工的胜诉比例,经核算律师费为人民币6,618元【(人民币45,587元+人民币11,200元+人民币40,500元+人民币84,000元)÷(人民币99,000元+人民币59,400元+人民币13,200元+人民币40,550元+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6,618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项律师费的上限为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十八、申请仲裁的时间:2017年6月21日。 十九、仲裁请求:原告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9,000元、工伤医疗期间工资人民币59,400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200元、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30日护理费人民币40,500元、受伤期间的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 二十、仲裁结果: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30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人民币38,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6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十一、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55,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57,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护理费人民币41,5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264,550元,抵扣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起诉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59,550元。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起诉称: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8月30日工伤医疗期工资人民币38,480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2,000元;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护理费人民币40,500元;4、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三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宇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30日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45,587元; 二、被告深圳市华宇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2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华宇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30日护理费人民币40,500元; 四、被告深圳市华宇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4,000元; 五、被告深圳市华宇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深圳市华宇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宇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4、《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