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21民初55号
原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部分审限。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某某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115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1582元(以5115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23日));2.判令由山东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4日,北京某某公司和山东某某公司签订《脱硫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439),约定山东某某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购买脱硫装置两套(包括污泥炉和提效炉及其公用系统),型号规格详见设备清单、技术协议书、对比表,合同标的额为1278530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某某公司依约向山东某某公司交付了合同设备清单中的全部设备和材料,并对污泥炉和公用部分进行了安装调试,山东某某公司也已对污泥炉和公用系统投入使用,由于山东某某公司原因致使北京某某公司未对提效炉部分进行安装调试。2020年10月22日,山东某某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致《脱硫合同协商解决未完成部分的函》,称因自身原因提效炉项目终止。山东某某公司在支付了7670000元货款后就不再付款,北京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北京某某公司特提起诉讼。
山东某某公司辩称,1.北京某某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安装调试及开具发票的在先义务,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支付款项付款条件并不成就。2.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且利率过高,不应支持。3.北京某某公司违约在先,应减少合同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4日,山东某某公司(甲方)与北京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脱硫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设备名称为脱硫装置,数量为2套,金额为12785300元。交货期为本合同货物乙方于2018年10月30日前3号吸收塔具备塔内进浆液、通烟气条件,2018年11月15日前具备超抵排放要求及相关公用系统改造投用,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整个工程项目。第二条,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4.本合同货物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全部由乙方负责。第三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为货物全部安装完毕且经甲方对比技术协议书验收运行合格(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后12个月……第五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送至甲方且甲方清点符合合同约定后转移于甲方。第六条,运输方式、地点和费用:乙方汽运至甲方安装现场或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及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1.甲方在货物现场依据本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供货清单现场清点验收,如设备发现短缺,损坏或者不符合合同规定,乙方应及时补足或更换,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在设备投入运行后根据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及技术文件要求进行检验验收……第十条,结算方式:所有货款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付款期限:1.合同签订后一月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2.发货前乙方开具金额为8950000元整的设备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6%)递交甲方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收到此款后五日内将本合同货物全部送至甲方现场;3.本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3835300元整的安装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0%),递交甲方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5%;4.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5%。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交货延迟,乙方需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日违约金;2.乙方所供货物经外观数量、重量、长度、规格、型号、材质等验收达不到合同要求时,乙方应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经维修或更换仍达不到合同要求时,甲方有权选择退货,乙方除承担实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外,另行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3.乙方所供货物经168小时整体性能验收达不到合同要求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经维修或更换性能仍达不到合同要求时,甲方有权选择退货,乙方除承担实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外,另行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合同总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拒付剩余货款,由此造成的逾期供货损失由乙方承担……
签订合同后,山东某某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及设备款共计7670000元。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设备款收据3800000元,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合同款收据3870000元。
2020年10月22日,山东某某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发出《脱硫合同协商解决未完成部分的函》一份,该函载明:贵我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签订的《脱硫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2785300元,已付款7670000元。该合同包含污泥炉和提效炉两个项目的内容,因提效炉项目终止,请贵公司安排人员协商办理配套提效炉项目合同解除事宜并提供相关资料……
关于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庭审中,北京某某公司主张:本案脱硫除尘项目包含污泥炉(内含脱硫装置和脱硝装置各一套)、提效炉(内含脱硫装置和脱销装置各一套)以及公用系统,涉案合同内容是脱硫装置两套及公用系统,即提效炉中的脱硫装置一套、污泥炉中的脱硫装置一套及公用系统,至于污泥炉和提效炉中的脱硝装置是另外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由于污泥炉的运行有赖于脱硫装置和脱硝装置共同运行。山东某某公司已对脱硝装置进行了验收并运行,由于本案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此未对污泥炉中的脱硫装置进行验收,但是污泥炉运行的事实,证明污泥炉的脱硫装置也验收通过。2020年10月22日,山东某某公司给北京某某公司发函两份,表明提效炉项目终止。因此,提效炉中的脱硫装置和脱硝装置都未安装及运行。但是脱硫装置已经全部交货,因此,山东某某公司应对提效炉中的脱硫装置予以付款。为此,北京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设备进厂过磅单34份,用以证明北京某某公司依约全部交付涉案合同清单中的全部货物。***作为山东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其他项目人签字确认。
证据2,***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是北京某某公司涉案合同项目的现场工程师,专门向山东某某公司交付脱硫设备事宜,且证明了北京某某公司已经将涉案合同中的货物全部交付进场。该证明载明:我叫***,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担任北京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脱硫脱硝项目的工程师……截至2019年1月份,北京某某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运送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脱硫材料……大约是2018年年底,北京某某公司对脱硫设备买卖合同项目中的污泥炉和共用部分进行了调试,大约2019年年初,山东某某公司也已对污泥炉和公用系统投入使用。因山东某某公司对提效炉项目最终实施没有做出决策,故未对脱硫设备买卖合同项目做出验收报告。
证据3,脱硝系统买卖合同、验收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7月23日,污泥炉的脱硝装置验收并运行,可以证实污泥炉的脱硫装置也已通过验收并运行以及公用系统同时验收并运行。其中,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地址为SNC+SCR联合脱硝系统,开工时期为2018年9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山东某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签字确认。
对上述证据,山东某某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不是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磅单内容未显示货物清单,不能证明北京某某公司的主张。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非原件,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山东某某公司为反驳北京某某公司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过磅单及进场设备材料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进场设备材料由施工方即北京某某公司保管。在上述设备材料清单上载明有“以上管件全部到达现场,我方负责看护。”北京某某公司项目工程师***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
证据2,关于博汇集团合同的催款及结算联系函一份,用以证明北京某某公司曾向山东某某公司明确涉案合同仅完成合同值10000000元,该数据是北京某某公司主动向山东某某公司声明的完成值。根据合同履行惯例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案合同实际完成值不会超过10000000元。该函载明:……山东某某公司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合同金额12785300元,已付7670000元,付款比例60%,我公司已经按照要求供货完成产值10000000元左右。贵公司于2020年10月份书面通知我公司因提效炉项目终止要求解除合同……请贵公司指定相关负责人与我公司协商(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合同的结算和解除事宜……
证据3,邮件及表格附件一份,用以证明北京某某公司在《工程量统计表》中明确自认相关项目货物未交货或未全交。该邮件系北京某某公司关彬与山东某某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其中,表格附件系关于《北京某某公司脱硫设备买卖合同工程量统计》,该表格显示:山东某某公司确认工程量为4024000元,北京某某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12360600元。
对此,北京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9份过磅单不能证明北京某某公司未全部交货,而北京某某公司提交了34份过磅单。不能证明北京某某公司负责保管进场设备。北京某某公司仅仅是保管需要安装的设备。对于其他设备不负责保管。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函系北京某某公司给山东某某公司发送的结算函。其中的10000000元是指安装调试的设备产值。并不包括货物价值。本案货物价值为7000000元。该证据证明山东某某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存在过错。认为合同并未解除。对于证据3,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就已经施工的现场工程量进行了多次沟通,证明北京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书面告知山东某某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2360600元。
关于北京某某公司诉求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北京某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总价款为12785300元,山东某某公司已经支付7670000元,尚欠5115300元未支付。因涉案设备已经全部送货及正常运行,符合支付条件。北京某某公司诉求的逾期利息付款损失541582元的计算方式为,以5115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1日(验收合格次日)至2023年7月23日。另,北京某某公司还诉求山东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自2023年7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对此,山东某某公司辩称,北京某某公司并未完全交货,并未安装及调试,也没有开具任何发票。因此,应当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脱硫设备买卖、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脱硫合同协商解决未完成部分的函、过磅单、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污泥炉脱硝系统买卖合同、验收报告、证人证言,山东某某公司提交的过磅单、进场设备材料清单、催款、结算联系函、邮件、表格附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设备系根据山东某某公司的要求进行定作、供货,北京某某公司需要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和后期安装调试。而且,合同约定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待设备安装完毕及调试合格后支付。涉案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际是北京某某公司根据山东某某公司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协议。故,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山东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脱硫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某某公司应否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庭审中,北京某某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向山东某某公司全部交付货物提交了过磅单一宗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组过磅单中虽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但是从过磅单载明的内容看,仅能看出设备重量,并未载明设备的具体名称、型号等情况。且庭审中,***述称,设备是否全部到货并不清楚。再者,通过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涉案合同价格12785300元的情况下,北京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并未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过任何确认或相应结算。因此,北京某某公司主张其全部交付涉案设备,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其次,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1.合同签订后一月内甲方(山东某某公司)预付合同总额的30%;2.发货前乙方(北京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8950000元整的设备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6%)递交甲方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收到此款后五日内将本合同货物全部送至甲方现场;3.本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3835300元整的安装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0%),递交甲方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5%;4.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5%。”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山东某某公司已经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7670000元,已经达到了合同价款60%。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山东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是“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且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庭审查证,涉案设备未全部调试验收,提效炉工程已经终止并协商解除,故山东某某公司未达到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
再次,当事人互负债务,由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开具发票虽然不属于本案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但是在当事人将其特别约定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时,后履行一方有权将其作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涉案合同还约定了“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合同总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拒付剩余货款,由此造成的逾期供货损失由乙方承担”。据此,山东某某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开具发票,现北京某某公司并未向山东某某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因此,山东某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综上,北京某某公司诉求山东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1153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99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