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民申13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
法定代表人:羌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4民终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1.案涉项目由某公司承包,程某为项目负责人,对账单上加盖了某公司印章,某公司还支付了6万元货款,供货商赵某对某公司提起诉讼,后因与程某主动承诺而撤回,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双方系赵某与程某错误,某公司应当为合同当事人。2.案涉《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因违反禁止挂靠的规定而无效,即便有效也对第三人无约束力。程某在中标通知书中作为某公司联系人,在项目中以某公司员工身份开展工作,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与程某形成挂靠关系、某公司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技术专用章系程某私刻缺乏依据,案涉项目申报均使用该公章,表明某公司认可程某的行为。4.欠条是某公司为逃避责任让程某出具,实际欠款人应当为某公司,程某出具给张某的其他两张欠条均由某公司付款,原审以欠条系程某出具仅判决程某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主张某公司为合同主体,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合同主体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合意或法律规定为依据。案涉口头货物买卖沟通发生在程某个人与赵某之间,没有证据表明某公司曾作出向赵某购买案涉材料的意思表示或授权程某进行采购,某公司与程某在《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程某不得私自以某公司名义对外出具经济类签证、借款确认书,进一步表明程某并无代理或代表某公司向赵某采购的权限。其次,程某与赵某签署的对账单虽然加盖了某公司技术专用章,但该印章由程某私刻,并非合同章或公章,不能作为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程某具有代理权的依据。再者,程某以个人名义就案涉工程中张某垫付的款项出具欠条,张某在该欠条中签字,应视为其认可程某而非某公司为欠款主体。最后,在工程项目挂靠、承包关系中,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挂靠人的指示对外付款较为常见,某公司直接向赵某付款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某公司为合同主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程某个人为合同主体,并无不当,张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