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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吊装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02民初215号 原告:某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江苏万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羌某某。 原告某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原告某吊装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吊装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吊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4.5元,由原告某吊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