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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02民初6089号 原告:常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羌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421XXXX********,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羌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程某某立即归还欠款1832301.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与程某某之间有长期合作关系,程某某一直以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所做工程由程某某自负盈亏。2021年开始,程某某由于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其施工项目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程某某遂开始向某公司借款。截止2022年9月3日,程某某累计向某公司借款1832301.73元,款项均由某公司直接替程某某向第三方支付,程某某出具了总借条一张,用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目前,程某某的经济状态持续恶化,某公司通过查询得知程某某被银行起诉,房产被查封,为及时止损,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某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某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了程某某以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借条上按照挂靠合同计算的挂靠手续费金额不对,付款也未到期;二、借款合同存在胁迫情形,程某某尚有工程款在某公司处,若不签署借条,则某公司不付钱给供应商,迫于无奈,程某某应某公司要求出具了借条;三、被挂靠单位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以挂靠合同为案由提起的诉讼,免于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四、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程某某的答辩意见,某公司陈述,某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挂靠的手续费,程某某以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合同,由程某某承包工程,某公司按比例收取挂靠费用,程某某因未能支付,故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该债务;第二部分是某公司为程某某垫付的材料费、工人工资,程某某亦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垫付款。上述两部分费用合计后扣除程某某存在某公司处的6万元,尚欠1832301.73元。 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程某某于2022年9月3日确认借某公司1832301.73元; 2、程某某所欠债务组成明细表,明细表载明在“上海某房产公司(业主)、某建设(总包)”的业务中,程某某以某公司名义签订了建设合同,程某某到账了782万元,程某某应以6.5%的费率向某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508300元。“个人所得税(泗县)”是程某某个人收入50万元,应按0.5%交税,某公司替其垫付了个人所得税2293.58元。“上海某某二期”工程,程某某结算到了160346.07元,应按5.7%缴纳挂靠管理费9139.73元。“上海某某四期”工程,程某某结算到了223868.2元,应按5.7%缴纳12760.49元挂靠管理费。“泗县某某”业务有两笔工程款,第一笔结算到了50万元,程某某应按4.2%缴纳21000元,第二笔结算到了20万元,程某某应按1.5%缴纳3000元。某公司还为程某某代付了材料款等费用1335807.94元。上述程某某应支付的款项扣除其在某公司的6万元,程某某结欠某公司1832301.73元。 3、付款凭证10张及对应电子回单12张,证明为程某某代付材料款、劳务费、安装费等,共计1335807.94元。 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借条文本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 可,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实为挂靠关系。 2、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只有某公司单位盖章,程某某没有签字确认,所谓费率无依据,计算不准确。其中,“个人所得税(泗县)”程某某个人收入50万元,按0.5%交税,应该是2500元,某公司垫付2293.58元计算错误;代付材料费等费用计算所得的金额是1335911.64元,与某公司计算的金额不一致。 3、付款凭证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其中2022年9月22日的电子回单存在部分手写和改动的情况,且日期迟于借条签订日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3日,程某某向某公司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常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832301.73元,大写壹佰捌拾叁万贰仟叁佰零壹元柒角三元(分)。” 自2022年2月至同年8月,某公司多次向案外人汇款或给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每次付款都出具付款凭证,付款事由分别注明劳务费、安装费、铁款等,经办人一栏均由程某某签字。 2022年9月22日,某公司账户被扣划445701.71元,银行回单摘要一栏注明“有权机关扣划”。 因程某某未能还款,某公司诉至本院。 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22年9月22日回单时间迟于借条,是因为某公司被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材料款,而材料所用于的项目是由程某某施工的,应由程某某承担该笔材料费。在程某某书写借条时,法院已经决定对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了,所以在书写借条时把该笔费用计算在程某某的借款总额中,只是划扣的时间比写借条的时间晚。 经询问,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程某某自2003年开始就挂靠在某公司,程某某每接到每一个工程,就与某公司签一个挂靠协议,挂靠协议中约定了管理费的费率,每个工程的费率都不一样,低一点是1%到2%,高一点是5%左右。某公司制作的费用清单反映的是发生在2017年至2021年间,由于受疫情影响,造成工程上资金周转困难,因此费用未能结清。借条是在某公司写的,金额是某公司财务人员确定的并告知程某某的,这些费用包括某公司帮程某某垫付的材料费、农民工工资以及需要程某某缴纳的管理费,某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了费用清单,程某某看到了数额;有关垫付款项的付款凭证上是程某某本人签名,程某某认可这些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首先,程某某长期挂靠在某公司,应按约支付挂靠管理费等费用。其次,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电子承兑汇票能证明程某某经手了通过某公司向案外人垫付费用的事实。上述两部分费用应由程某某承担。某公司制作的费用清单包括了上述具体项目的管理费和向案外人垫付费用的金额,程某某在庭审中称在出具借条时某公司出示了费用清单,看到了费用清单上的金额,了解清单内容。这些证据以及程某某的陈述可以印证借条上借款金额的来源和组成。据此,可以认定,虽然某公司与程某某存在挂靠关系,但双方已经将因挂靠关系而发生的管理费、代垫费用等债权债务以借条的形式固定下来,这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对借款人有法律约束力。程某某虽然在庭审中对“个人所得税(泗县)”及代付材料费等费用总金额持异议,但某公司计算的金额低于程某某自己所称的金额,某公司的主张并未加重程某某的责任。综上,程某某应按借条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183230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91元,由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