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02民初8425号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羌某某。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2751元,由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