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76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刘丽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被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986993.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5976.43元(以986993.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0082.7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为35893.68元,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被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劳务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间,原告与被告***联系,承包西安站改安置楼室外景观分项工程,并组织劳务施工人员进驻项目展开施工。2018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补签《站改安置楼外景观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明确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完成指定工程内容,工程量按现场实际结算,次月付清已完工程75%的人工费,工程完工后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至已完成总款的90%,余款年底结清。2019年1月30日,被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继而签订《站改安置楼外景观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就新增工程项目和结算价格进一步明确。2018年5月,原告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被告,且该工程已实际入住。被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结算全部合同价款,但两被告屡次推诿,拒绝办理结算手续。经核算,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021993.93元,实际支付2035000元,剩余986993.93元至今未付。被告***系西安站改安置楼室外景观分项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提出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本案本诉中***提交结算申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且在整个工程完工后进行一次结算”的约定条件。而且,***与***也未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不答复的视为认可结算文件。而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结算程序需要严格遵守,不得用任意推定得出对结算文件不答复视为认可的结论。而且,经过质证可以看到,***提出结算条件不成就,提出结算方式不符合约定,提交结算文件流程也没有依法进行。综上,本案未经合理合法竣工验收结算,且***施工质量明显不合格,***提出按照自己意愿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站改安置楼外景观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并非该合同相对方,其没有承揽工程,也没有分包工程,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涉案工程为其内部中标,负责实施;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约定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由***承担,与其无关;其不认识***,更未与***签署过任何协议,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其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支付工程款,***本人确认无误;由于该工程存在极大质量问题及隐患,导致迟迟不能交工,其因此受到公司处罚;由于工程不能决算,导致其蒙受巨大损失,其保留追究***且不限于***给本人造成损失的权利。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施工中质量不合格,无法验收导致反诉原告额外多支出维修费600000元;2、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约定,依法判令***承担中途退场所应承担的违约金200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与***签订了《站改安置楼外景观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乙方在施工中途擅自离场的,其20%工程量不予结算,意思就是在总工程款中扣除20%作为违约金。在施工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双方最终可以进行结算。因质量问题较多,本工程至今都没有通过发包方完全验收。另,按双方合同约定,中途退场要承担20%的违约责任,***主动减轻***的违约责任,只要其承担20万元。综上,***是否能全额结算工程款,首要问题是室外施工质量是否合格,质量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本来合同约定非常清楚,但,***因自己施工质量问题较多,在拿到大部分工程款后擅自提前退场,对自己施工质量不闻不问。给总包方***带来很大困扰,发包方因此对***的工程款也因质量问题无法结算,还有将近800余万未付,因此,***的工队给***总包项目带来的负面影响非常严重。
反诉被告***辩称,***诉请***承担维修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未存在中途退场的情况,***诉请违约金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日,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人):“西安市火车站改造安置楼室外工程施工”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于集团联络群进行公示,同时公示期已结束。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竞标领导小组根据评标和公示结果,确定你为该项目中标人,上缴集团公司管理费16.8%。
2017年7月25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委托书》载明:我***任西安建工第四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经理,现授权委托***为本人代理人,全权代为履行本人与西安建工第四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署的《西安市火车站改造安置楼室外工程项目经营股份化协议》及《西安建工第四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在此期间上述合同约定的一切债权债务,法律纠纷均由***承担,与***无关。
2018年4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站改安置楼室外景观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包清工;二、承包范围、内容:1.甲方指定给乙方是所有的工程内容,其中包含内容:围墙、各种井及管沟的配合、路面浇筑、吸水砖铺贴等;五、承包单价及用工结算单价(元):工程量按现场实际结算,用工单价一次性承包死,不再进行价格调整,其他增加新材料,另签订补充协议,1.付款方式,经现场施工员按工程量,经项目经理签认后,次月付完工程量的75%人工费,2.已完成的工作量,没有在月底前负责上报初步结算已完工程量,核实应付工资,交甲方有关管理人员对本项目工程质量、数量的验收、认可、签字后,报项目经理签字,在次月以工资额的75%支付乙方。
本院认为,被告***系西安建工第四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经理,其以内部竞标的方式成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后,被告***委托被告***为其代理人全权代为履行其与西安建工第四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虽然两者之间的转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涉案工程已交接并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应付款数额方面涉及如下几部分内容:
1、最终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的《站改安置楼室外工程土建工程结算说明》和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的《工程/人工挂账单》均有施工队负责人、项目总工、预算员、成本部、项目负责人等相关项目人员的签字,符合合同中关于工程量由有关管理人员签字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结算说明和挂账单载明的内容可知:2017年结算单金额305629.34元,2018年结算金额2348313.07元,合计结算金额2653942.41元。已付金额2049910元,应扣工程款38630.5元,实际挂账金额565400元,实付565000元整,故该部分应付款数额为565000元。
2、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9日的《站改安置楼室外工程土建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载明了未结算的项目,该情况说明有项目部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相关分项亦均有载明项目部人员签名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符合合同要求和之前的惯例,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计算,该部分为结算项目合计金额为175767.77元。
3、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的《2019年东站室外劳务结算汇总》有成本部、项目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相关分项亦有结算单、现场签工单、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予以佐证,符合合同要求和之前的惯例,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计算,该部分为结算项目合计金额为230914.32元。
以上应付工程款共计:971682.09元(565000+175767.77
+230914.3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计算标准的情况下,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上述拖欠工程款数额系在2019年6月12日才结算确认完毕,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6月13日起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1日。
虽然《站改安置楼室外景观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落款甲方***签名处加盖了被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之前的《站改安置楼室外景观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载明系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的补充,而且涉案工程系被告***交给被告***代为处理并非交给被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又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故被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系西安建工第四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经理,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公司,并非***个人,从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中标通知书》可知,被告***以内部竞标的方式成为中标人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的职务行为,同时,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向西安建工第四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维修费的反诉要求,首先,***认为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但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提供的《西安市火车站改造安置楼项目室外工程维修工程委托协议》系其和曹磊自行签订,没有项目部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而且委托协议涉及的维修问题是否系***施工造成、工程内容是否与***施工范围相吻合、维修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履行情况等关键事实均无法确定,因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和充分支持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要求***支付维修费的反诉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而且项目部等有关人员也已经给***签署结算说明等结算材料。同时,根据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目录等材料可知,其诉请的中途退场实际系其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时未得到回应,但针对质量问题和维修问题,反诉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在此基础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中途退场违约金的反诉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1682.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71682.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的利率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276元,由原告***承担716元、被告***承担13560元;反诉费59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红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振国
书 记 员 陈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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