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3151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某某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龙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23年6月19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龙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文件制作的相关费用(室内设计方案、装饰装修施工图、投标文件打印费、投标文件预算编制费用、动画制作费用)578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1667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16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报名费1200元;6.被告以14731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所有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6123.44元(暂计算至2023年3月23日);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2022年2月,被告对外发出《网龙VR文创产业园一期项目——网龙特色产品展示平台建设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项目编号:云山标(工)招字2022-02-10);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多笔费用及制作投标文件后取得竞争性磋商资格,2022年3月7日,原告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投标;2022年3月15日,被告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网上公示原告中标事宜,同日,原告领取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2022年3月29日原告依据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催告被告与其签订合同,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怠于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被告拒绝在约定期间内签订合同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网龙某某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7万元不应当得到支持。首先,保证金并非被告收取,系由招标代理公司收取,应由招标代理机构返还,并且在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二章第21条,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程序已经明确约定由招标代理公司负责退还;其次,投标保证金的性质并非定金,双方无明确约定该35000元系定金,原告主张双方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关于投标文件制作的相关费用。首先,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二章第5.1条已经明确不论磋商结果如何,供应商均应自行承担所有与准备和参加磋商活动有关的费用,故投标文件制作的费用,不论结果如何,均应由原告承担。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投标文件制作的相关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再次,原告所列的制作招标书的费用明细亦非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亦不应支持。第三,关于招标代理费、公证费,因为招标代理费及公证费并非由被告收取,被告对费用无法核实确定。第四,关于报名费,该费用系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无论是否中标均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至于能否证实其观点,本院结合全案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2月15日,被告委托山标工程项目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协议书》,就网龙VR文创产业园一期项目——网龙特色产品展示平台建设项目公开进行招投标,合同约定招标代理报酬按照中标价计算后下浮35%进行收取,此代理费由中标单位支付。后某乙公司发布了《网龙VR文创产业园一期项目——网龙特色产品展示平台建设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招标编号:云山标(工)招字2022-02-10】,载明项目规模为197.5万元,招标文件获取时间为2022年2月17日14时00分至2022年2月24日17时00分,招标文件售价1200元,售后不予退还。后原告向某乙公司购买了《昆明网龙某某公司二楼场馆装饰装修及提升改造审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以下简称“竞争性磋商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第21条21.2项约定:磋商保证金退还程序及资料,(1)非中标人应退款项退回程序:公示期满无异议后7个工作日内,代理机构将非中标人的应退款项退回原缴纳账户。(2)中标人应退款项退回程序: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由采购代理机构无息退还。第21.3项约定磋商保证金统一由代理公司收取和退还。原告于2022年3月4日向某乙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5000元。2022年3月15日,被告网龙某某公司及招标代理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中标案涉项目,中标总价为1953041.68元,合同履行期限及质量标准详见响应文件。并通知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202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签订催告函》,要求尽快履行合同签订手续,以便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本项目。原告在投标过程中,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五章设计任务书的要求提交了案涉项目的空间效果设计方案、装修施工图、物料书等相关资料。 2022年3月5日,昆明市盘龙区某某数码图文设计工作室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网龙特色产品展示平台建设项目动画制作费7000元。2022年3月6日,昆明市盘龙区某某数码图文设计工作室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网龙特色产品展示平台建设项目资料打印费3000元。2022年3月14日,原告向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600元。2022年3月15日,原告因案涉项目向某乙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1667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招投标后,被告网龙某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原告某甲公司中标案涉项目,但被告网龙某某公司经原告某甲公司催告后依然拒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且被告已明确表示现依然不能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某甲公司有权向被告网龙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而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网龙某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为赔偿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双倍赔偿投标保证金。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系向招标代理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竞争性磋商文件中已经明确投标保证金统一由某乙公司收取和退还,且对非中标和中标的保证金退还方式进行了明确,故该投标保证金在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应由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退还,而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向某乙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造成投标保证金不能退还,故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支付投标文件制作的相关费用问题。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室内设计方案制作费、装饰装修施工图费用、预算编制费用《收据》(收据编号:No2139569、No2139567、No2139573)载明了付款金额,但均无收款单位签章,该《收据》不符合开具要求,原告提交的该三份《收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支出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资料打印费、动画制作费《收款收据》(收据编号:No0612083、No0612084)已载明付款金额及收款单位,该两份《收款收据》符合开具要求,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效力,故本院支持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网龙某某公司支付投标文件制作的相关费用10000元。3.关于招标代理费。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网龙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且原告某甲公司中标后,确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16671元,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网龙某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1667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公证费、报名费。本案中,根据某乙公司发布了《网龙VR文创产业园一期项目——网龙特色产品展示平台建设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的要求,原告获得竞争性磋商文件需向某乙公司支付1200元购买费,且原告某甲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并中标,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网龙某某公司支付报名费12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某甲公司已提交公证费发票证实其参与案涉项目投标确实产生了公证费16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5.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诉请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为赔偿损失,其就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费用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且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网龙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某甲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9471元(投标文件制作费10000元+招标代理费16671元+公证费1600元+报名费1200元)。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某某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9471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4元,由被告昆明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