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辰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3127号
原告: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红棉道4号联星仓储楼5层(智立方创新园5楼501-503)。
法定代表人:孙玉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芹,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花冠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傅光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彩,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与被告***辰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芹、被告华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华辰公司支付中筑公司工程款18164723.11元及利息(以18164723.11元为基数,自工程停工之日即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中筑公司在18164723.11元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华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筑公司与华辰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筑公司承包华辰公司发包的巨野商业广场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土建零星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67150382.97元,最终工程结算款以审计公司审计值为准。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华辰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为此双方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就中筑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结算事宜签署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中筑公司已施工的巨野项目工程质量合格,双方根据当前工程进展及实际完成情况,共同委托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中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鉴于华辰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中筑公司任何工程款,且华辰公司启动项目复工日期并不确定,审计完毕后,中筑公司可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其工程款权利。现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早已对中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审计完毕,并审定结算金额为18164723.11元,因华辰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支付中筑公司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
华辰公司辩称,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而不应该从停工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中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筑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书》,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华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中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0日,中筑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筑公司承包华辰公司发包的巨野县文化金融中心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土建零星工程。承包方式:包工,部分材料华辰公司供。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6月21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67150382.97元(该金额包括深圳文业施工的2000万元),最终工程结算款以审计公司审计值为准。
另查明,中筑公司与华辰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因华辰公司原因导致中筑公司承包的巨野县金融文化中心项目停工,双方一致确认中筑公司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当前工程进展及实际完成情况,共同委托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中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华辰公司同意在本次审计结算中按照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不再预留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中筑公司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鉴于华辰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中筑公司任何工程款,且华辰公司启动项目复工日期并不确定,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中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审计完毕后,中筑公司可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其权利。
又查明,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华辰公司委托对巨野县文化金融中心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18164723.11元,中筑公司和华辰公司对上述审定结算金额均无异议。庭审中,中筑公司和华辰公司均同意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华辰公司与中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华辰公司欠中筑公司工程款18164723.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筑公司要求华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8164723.11元并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中筑公司要求华辰公司以18164723.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筑公司要求对工程价款利息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辰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64723.11元及利息(利息以18164723.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8164723.1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88元,由被告***辰五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秀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东风
人民陪审员  庞道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