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提埃(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孚提埃(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奥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115执91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孚提埃(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401弄14号4层40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奥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10号12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关于孚提埃(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广东奥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115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广州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账户、支付宝、财付通、京东账户、证券、保险、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情况如下:发现并扣划被执行人存款8968.84元,在收取执行费50元后,余款8918.84元依法退付申请执行人。本院派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未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