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81民初2966号
原告: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大为镇大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58420211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安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4247068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胜集团)与被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1月8日、3月28日、11月27日、12月9日、2020年6月22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胜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中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胜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位于峨眉山市大为镇玉龙石膏矿山涵洞内新出现的管道破裂等情况采取维修、加固等补救措施;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设计质量导致原告已经产生的工程加固设计费、施工费、钻探服务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7158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设计质量导致原告新产生的排水支管工程加固施工费损失2673023.00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峨眉山市大为镇的玉龙石膏矿项目提供设计及技术服务工作,设计范围为:玉龙石膏矿矿山开采及皮带输送;主要设计内容:矿床开采、矿床开拓、破碎、皮带输送与储料场设计、排土场、供配电、给排水、矿山工业场地与辅助生产、生活设施、安全与工业卫生、环境保护、投资概算、披术经济分析等;开展规模为石膏原矿400万吨/年等,设计费18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交付的图纸进行了施工。2015年底,原告开始陆续发现玉龙矿山排土场下部排水涵管内出现不同程度的混凝土开裂、脱落和钢筋变曲变形等情况(共3段:B80-B90,B130-B180,B280-B281,共计61米),最严重的地方钢筋弯曲凸出达17厘米,并呈现出不断扩展的趋势。2016年3月15日,峨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此作出《(峨)安监管现决[2016]F-05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要求原告“1、暂时停止向排土场排土;2、查明排水涵管开裂原因,制定可行的治理方案。”原告就此情况立即告知被告。被告为此也专程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尔后,原告又数次专函催促被告尽快查找并解决问题。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未采取任何措施。无奈之下,为防止重大安全事故及地质灾害发生,原告不得不马上对玉龙石膏矿排土场排水沟开裂段采取修复加固发计、施工,对原排土场重新设计并对现状进行稳定性评价钻探等相应措施。2017年5月,原告委托四川精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有限公司对排水管涵,开裂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大为镇玉龙石膏矿排土场排水管涵结构施工设计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工程设计质量导致原告己产生巨大损失,应予赔偿;对目茼又新出现的排水管开裂等问题,应当立即采取维修、加固等补救措施,遂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案涉项目支管部分又陆续出现新的破裂,申请人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进行维修加固。但被申请人以本案己进入诉讼程序为由拒绝进行。为防止重大安全事故及地质灾害发生,申请人不得不采取措施对支管部分新出现的破裂进行维修加固,产生损失2673023.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中材辩称,一、原告对排土场的施工、使用行为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排土场设计文件之间没有关联。1、施工时间与设计文件提交时间明显不匹配。原告提供的证据15《鉴定报告》第1页最后一段提到:“该排土场排水管涵于2013年9月26日开工,2014年1月26日竣工。排土场于2014年4月开始排土……”,而被告向原告提交排土场初步设计方案是在2015年8月,提交排水管施工图是在2015年12月。也就是说,在被告向原告提交排土场初步设计文件时,该排土场不但早己建成,甚至已经使用了将近两年。显而易见,原告在2013年进行排土场施工时绝不可能以被告2015年提交的设计文件作为施工依据。2、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行为一无所知。根据常理,在排土场施工、使用的过程中,施工方与业主应当经常与设计方沟通,以保证实际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必要时还可要求设计方派员实地指导。双方设计合同第七条第6款也约定被告负有配合施工的义务。但原告不但没有与被告沟通过任何施工细节,甚至刻意隐瞒开工事实,使被告直至收到原告发出的关于排水管开裂的通知时方才知晓该工程竟然已经竣工甚至投入使用,被告至今对此难以理解。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施工、使用在前,被告知情、提交设计文件在后。而原告要求被告对设计方案完成前的工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最简单的逻辑,也是十分可笑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该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其起诉行为就不具备最基本的合理性。退一万步讲,即使抛开上述问题不谈,假设原告在2015年底收到设计文件后以鬼神之速一夜之间将整个排土场工程完工并立即投入使用,其诉讼观点也难以成立。(以下论述皆以此假设为前提,目的是为了更详细地说明原告存在的诸多问题,但不代表被告认可设计文件与施工行为之间存在任何关联)。二、原告对排土场的施工、使用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违约情形。1、未履行施工设计文件审查义务就擅自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正版)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第六条第8点:甲方负责组织专家召开设计审查会或有权部门审批会,对乙方完成的设计成果进行验收,并承担评审费用。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或任何单位要求被告协助进行施工图审查、评审、验收的通知,也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施工图审查通过的证明,因此,可以确认被告未尽施工图审查义务。2、未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就擅自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正版)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被告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排土场工程的验收通知,因此可以认定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4、原告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所带来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后果。(1)法律、法规和协议之所以规定强制性的审图、验收、程序,其目的是为设计和施工提供一个稳定的自我修正的机会,以保障工程质量。如果原告能依法履行义务,那么即使设计图纸存在问题,也可以在审图、验收的程序中发现并修正问题,从而避免损失。但原告未能履行应尽义务,使得各方丧失了法定的自我修正机会,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2)因未经竣工验收,所以即使排水管没有开裂,原告对排土场的使用也是违法使用,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租金损失一项毫无法律依据。(3)在竣工验收程序中,设计单位负有审核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签署质量合格文件的义务。因此,一旦合法验收通过,即证明设计单位确认了完工工程与设计文件之间的匹配性。但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欲确认二者之间的匹配性就必须提供充分、详细的证据以证明排土场工程满足了全部设计要求。三、排土场工程未能满足设计要求,因此原告所受损失与设计文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首先要强调的是,排土场设计文件是一个整体(包括《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以及施工图纸),其中不仅包含各个部分的施工图,还包括具体的施工要求、使用要求和其他重要措施,这些设计内容与施工图纸之间紧密联系、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是施工图纸的重要依据和支撑,抛开这些设计内容单独评论任何一张设计图纸都是不负责任的。原告刻意隐瞒,不向法庭和鉴定机构提交《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其目的是规避责任,请法庭对此予以注意。与排水管密切相关的设计要求主要是如下两类:关于排土工艺的要求;关于边坡加固处理的要求。1、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排土场的施工、使用满足全部设计要求根据举证规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就必须承担证明设计文件和所受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必须证明其施工行为完全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但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中,除了证据15《鉴定报告》第3页(该报告的效力后文论述)提到一句“该排水管涵结构布置与施工图相符”外,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排土工艺和加固处理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等重要问遂均无涉及。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从目前被告掌握的信息看,排土场的施工、使用与设计要求不符。(1)被告现场查看时发现:排水管工程的混凝土未按要求配比,导致强度不够;(2)被告现场查看时发现:水平箍筋缺失,钢筋强度、屈强比很可能不达标;(3)经过被告的现场查看,结合证据15《鉴定报告》的描述来看,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中规定的“多段分层排土、层层压实”的工艺进行排土,导致回填土的土拱效应未能达到设计水平,加大了排水管承受的压力;(4)经过被告的现场查看,结合证据15《鉴定报告》的描述来看,原告没有遵照《初设计方案》和《安全专篇》的规定对排土场的最终边坡进行土工格栅加筋处理,导致排水管所承受的压力远远超过设计极限。因此,排水管的开裂不是因为设计存在问题,而是因为原告为节省成本大幅偷工减料、野蛮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被告提交的排土场设计文件(包括排水管施工图)没有问题。1、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无关联、无资格、不全面、不公正、不专业、缺依据等重大问题,不具备证明能力。2、如果原告完全遵照被告的设计方案对排土场进行施工、使用,不会产生排水管开裂等问题。五、暂抛开责任问题不谈,原告所主张的7071584元损失本身缺乏依据。l、加固设计费、加固施工费、排土场重新设计费、钻探服务合同费四项费用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前文已经提到,排土场的设计文件未经审查,不得用于施工。现排水管出现开裂,原告正确的应对方式应为:第一步:立即将设计文件交付审查,经审查修改后确定合法、合规的最终设计方案;第二步:会同被告根据最终设计方案和目前的工程情况制定合理的改造方案;第三步:在被告的监督下依改造方案进行施工,使得排土场工程符合审查通过的最终设计方案要求。被告目前的应对方式存在如下问题:(1)新设计图和改造方案依旧未经审查,排土场工程依旧是违规工程;(2)从技术上说,加固方案未能找到排水管开裂的根本原因,使得该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性解决(从原告陈述“目前又出现新的排水管开裂问题”可以得知);(3)在没有合理理由和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原告无视与被告之间的合约关系,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重新设计和加固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更不合约,由此产生的费用显然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应由其自行承担。2、租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前文已经提到,原告对排土场的使用系违法使用,该使用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3、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一,《鉴定报告》本身存在重大问题,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第二,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涉及的工程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因此鉴定费当然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缺乏支付凭证。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费用的转账记录,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任何费用。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损失赔偿的上限《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第七条第3点约定:“由于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应付给甲方与直接损失部分勘察设计费相等的赔偿金。”。该条款明确约定了损失赔偿的上限,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远远超过了上限,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六、总结。要证明被告负有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至少对以下几个方面负有举证责任:1、原告完全按照被告所提交的设计文件要求进行了施工;2、被告提交的设计文件存在质量问题,违背合同约定;3、原告的合法利益遭受了损失;4、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情况是:原告无法对上述任何一个方面进行有效证明。另外,排土场工程未经审图、验收,属违法违规工程,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原告(甲方)峨胜集团与被告(乙方)苏州中材签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担完成甲方委托的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玉龙石膏矿项目设计及技术服务工作;设计范围:玉龙石膏矿矿山开采及皮带输送;主要设计内容:排土场等;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设计工作:1.乙方应该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设计分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地质详查报告和相应的地形图后60日内(争取提前)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二阶段:完成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矿区范围批复、地、地质勘探报告及评审意见和备案证明后30天内取提前)提交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第三阶段:完成矿山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乙方在甲方提供采矿许可证、安全预评价报告及评审意见、环境保护评价报告及评审意见等后60日内(争取提前)完成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第四阶段:完成施工图设计:乙方在第三阶段评审通过后,且提供采购设备的基础资料[招(议)标技术文件]和工程勘查资料,90天内(争取提前)完成全部施工图。根据施工进度分批次提交,确保施工进度。设计费总额180万元,由甲方在按如下约定分八次支付给乙方:(1)本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合计人民币36万元作为定金。设计工作开展后,定金抵作设计费;(2)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三条第一阶段工作,甲方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合计人民币18万元;(3)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三条第二阶段工作,甲方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合计人民币18万元;(4)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三条第三阶段工作,甲方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合计人民币18万元;(5)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三条第四阶段工作中矿山剥离和排土场施工图设计,甲方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合计人民币27万元;(6)乙方完成破碎站、皮带输送及储料场施工图设计,甲方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合计人民币27万元;(7)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三条第四阶段全部施工图设计,甲方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合计人民币27万元;(8)剩余5%计人民币9万元,待甲方试生产通过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验收乙方完成设计成果后五个工作日内按以上约定支付设计费,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负责组织专家召开设计审查会或有权部门审批会,对乙方完成的设计成果进行验收,并承担评审费用。乙方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应付给甲方与直接损失部分勘察设计费相等的赔偿金。
峨胜集团向苏州中材支付设计费情况如下:2012年9月26日支付360000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18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360000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540000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100000元,共计1540000元。
2014年5月13日,《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有限公司玉龙石膏矿会议纪要》载明:“2014年5月13日于苏州市,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就玉龙石膏矿的矿山建设的相关问题充分地交换了意见。为保证玉龙石膏矿设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矿山提早建设完成,双方经认真讨论研究,形成如下纪要:1)乙方于5月底提交排土坝的电子版草图,待相关手续完成后,再补发蓝图。2)乙方于5月25日前提交皮带桥的施工图蓝图。……。5)乙方完成上述工作后,由于大部分施工图内容已完成,甲方应于15日内将‘设计技术服务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第(5)、(6)、(7)条支付款项原总额81万元中的54万元支付给乙方,剩余27万元款项于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矿山剥离施工图完成后再支付。”,***、***作为原告方主要参加人员,***、***作为被告方主要参加人员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
2015年8月,被告苏州中材完成峨胜集团玉龙石膏矿山工程排土场《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该《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的结论与建议中均载明:“由于设计引用的基础资料是四川省峨眉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二〇一五年八月提交的《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玉龙石膏矿排土场及堆填料源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该报告没有经过评审和备案。为了保证排土场的安全,加大本次设计引用《工程勘察报告》中参数具备可靠性和可依据性,设计要求在进行排土场的施工图设计和施工之前,提请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该报告进行评审和备案。如《工程勘察报告》中的提交参数发生变化,须对该设计进行重新计算和校对。”。
2015年9月15日,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玉龙石膏矿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川安监审批﹝2015﹞12号),载明:“……我局于2015年3月6日组织乐山市安全监管局、峨眉山市安全监管局、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专家对该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进行了评审,并形成了专家审查意见。设计单位按照专家审查意见对该《安全专篇》进行了修改完善,并于2015年9月6日报经专家组组长审核确认。现批复如下:……二、该《安全专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程的要求,同意专家评审意见,同意《安全专篇》中有关安全设计和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设计。三、请你公司严格按照《安全专篇》中有关安全设施和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设计要求,组织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施工建设,严格把关,确保矿山安全……”。
2015年12月16日,原告峨胜集团向被告苏州中材发出的《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提供玉龙石膏矿山设计资料的函》载明:“……目前该项目已取得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的审查批复,贵公司也陆续提供了部分施工图纸。现将我公司清点后发现还欠缺的资料清单函告如下……二、尚未提供的设计图纸:1、排土场透水坝相关设计图纸10套;2、排土场排水管相关设计图纸10套……”。
2016年3月15日,峨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发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峨)安监管现决(2016)F-05号],该决定书载明:“你单位报来的关于排水涵管开裂的报告后,我局于2016年3月15日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矿山排土场下部排水涵管约有60m开裂,钢筋弯曲。以上存在的问题无法保证安全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现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1、暂时停止向排土场排土。2、查明排水涵管开裂原因,制定可行的治理方案……”。2016年3月17日,原告峨胜集团员工通过QQ向被告苏州中材员工***发送了《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处理排土场涵管开裂的函》[峨胜石膏函(2016)3号],该函载明:“……在近期我公司例行检查室发现排水管涵内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混凝土开裂、脱落和钢筋变形的情况……该情况发生后,我公司高度重视,立即停止了剥离工作……3月14日,贵公司已在百忙中及时安排设计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详细了解,并已获得相关图文资料。因此,鉴于我公司目前面临的困境,恳请贵公司能在本周内讨论制定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并派遣专家组到现场以便尽快实施,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2016年3月23日,原告峨胜集团员工再次通过QQ向被告苏州中材员工***发出《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处理排土场涵管开裂的函》[峨胜石膏函(2016)4号],并要求转给苏州中材***总,该函载明:“……截止目前,我公司矿山停止运行20余天,已直接影响集团公司水泥生产线的正式运行,如不尽快解决会导致所有水泥生产线停产。同时,现在离矿区雨季来临不到2个月时间,如不能及时解决问题,一旦出现涵管垮塌,排土场上方将形成堰塞湖,造成湖水不断浸入排土场,后果不堪设想……但我公司与贵公司多次对接仍无明确进展,故再次来函,恳请贵公司能抽调精锐力量,尽快形成实施方案,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2016年3月24日,被告苏州中材向原告峨胜集团发出《关于〈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处理排土场涵管开裂的函〉的复函》,该函载明:“贵公司的函已经获悉,2016年3月14日我公司派技术人员赴现场进行踏勘并反馈给公司工程组,经过我公司技术分析研讨,对排土场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三、原因分析:1、汲水廊周围回填未按要求分层夯实,导致未达到密实度要求,使回填土未形成土拱;2、集水廊两侧的回填土未同时回填导致集水廊侧移;3、回填土未按顺序回填;4、混凝土未按要求配比导致强度不够;5、根据现场观察,未见到水平箍筋,钢筋强度、屈强比等可能不达标等。四、初步意见:请及时对各个部位的施工体进行实样留存,并进行检验,以便分析具体原因,包括混凝土强度、配晶、以及排土质量等等。”。2016年3月25日,原告峨胜集团向被告苏州中材发出《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设计排土场后续工艺的函》[峨胜石膏函(2016)5号],该函载明:“……贵单位作为矿山的主体设计单位,对我矿山的全面设计参数和采矿工艺最具权威,在我单位的设计合同仍在履行,而现场已出现这种状况的关键时期,希望贵单位能给予积极支持,解决排水涵管开裂和后续排土问题。我公司定会给予全力支持和协助,并积极按照贵单位的设计施工……”。
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设计存在质量问题使排水涵管开裂,多次向被告沟通要求制定解决方案无果后,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玉龙石膏矿排土场排水沟开裂段进行修复加固设计,并支付设计费120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玉龙石膏矿排土场排水沟开裂段修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对玉龙石膏矿排土场排水沟开裂段进行修复加固工程施工,并支付施工费248万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峨胜集团单方委托四川精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有限公司对大为镇玉龙石膏矿排土场排水管涵结构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通过现场检查,并经综合分析判定,大为镇玉龙石膏矿排土场排水管涵结构施工图设计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支付鉴定费180000元。2018年,原告与案外人四川隆森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玉龙石膏矿现状排土场稳定性评价钻探服务合同》,对玉龙石膏矿现状排土场稳定性评价项目提供钻探服务,支付钻探服务费199155元。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玉龙石膏矿山及排土场设计合同》,对排土场重新设计,并支付设计费1100000元。自2016年3月15日峨眉山市安监局发出现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排土场加固修复完毕之日止,排土场停用282天,原告计算租金损失2992429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峨胜集团因尚未加固的涵管支管部分又出现开裂等问题向被告苏州中材发出《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处理排土场涵管支管部分开裂问题的函》,2018年10月22日被告苏州中材《回复函》表示不认可原告函件所述“事实”与观点,目前原告已提起诉讼,在诉讼无结果之前,原告来函要求其履行所谓“应负义务”不妥。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2#排土场涵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对新出现的支管开裂进行维修加固,并支付工程款2673023元。以上共计损失974460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位于峨眉山市大为镇玉龙石膏矿山涵洞内新出现的管道破裂等情况采取维修、加固等补救措施;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设计质量导致原告已经产生的工程加固设计费、施工费、钻探服务费、鉴定费及新产生的排水支管工程加固施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4460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于2013年9月26日开工,2014年1月26日竣工,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认可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两栏为空白。对于案涉图纸的交付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涵洞管道电子档图纸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系被告方工作人员直接拷贝到原告公司电脑,并以电脑载明的接收文档原始存盘时间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纸质版图纸的时间为蓝图上载明的2015年12月;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这份电子版图纸的来源,被告在设计过程中可能发送电子草图与原告沟通,原告主张按照电子版图纸进行的施工,但这个电子草图发送的时间、版本及依据施工的是哪张图纸,原告均无证据证明,不能因为被告事实求是的陈述在提交纸质图纸之前会提供电子版草图供双方沟通讨论使用,就当然的认为在2015年12月16日原告发函前被告已经提供了与纸质版一致的电子图,更不能当然推定原告是按照被告电子图施工的,更何况电子图本身就不能作为施工依据。原告提供两张照片予以证明2013年9月被告相关设计人员到现场指导施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图纸的审查,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设计审查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四川省安全监管局在2015年3月6日的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审查意见,证明在2015年3月6日已经进行了审查,被告虽然是在审查意见之前开始施工的,但是电子版图纸和纸质蓝图是一致的。在合同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双方认可施工图已经完成并且通过了评审,根据合同关于甲方支付设计费的约定中“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三条第四阶段工作中矿山剥离和排土场施工图设计,甲方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合计人民币27万元”,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已经支付了该笔进度款,不是以提供蓝图作为完成施工图设计的标志,是双方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确认的时间,2014年6月27日已经完成了设计。根据2014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有双方工程技术人员签字,会议纪要载明2014年5月底提交排土坝的蓝图,不能以提供蓝图作为设计完成的标志,应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时间2014年5月13日之前就已经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组织召开设计审查会,设计审查根据合同就是对设计初步方案的审查,并不是设计图纸的审查。施工图的审查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2014年5月13日会议纪要第5点载明的内容,可以说明图纸在合同履行中是审查之后才进行的施工。具体实施过程中,双方沟通后确认了图纸,没有进行审查批准的流程。原告对《安全专篇》进行了评审,对其他项目没有评审,对此被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在2014年5月13日的会议记要中确认了图纸,不需要进行评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派人来进行了指导,有照片证明,被告明知没有评审,也有责任;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收到正式图纸需审图后才能施工,原告至今没有达到施工条件。合同约定甲方开完审批会通过后才能进行施工,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能使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规定,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不能使用。《安全专篇》通过审查和设计通过审查时两个概念,蓝图是在2015年12月提供的,2015年3月6日我方施工蓝图都还没有出,怎么可能设计通过审查。对于原告称双方确认了施工图审查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付款进度与本案也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原告自己提到本工程包括很多子项目,这些付款和排水管涵没有直接关系,不能因为付款就主张我方已经完成了设计,另外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会议纪要没有设计到排水管涵,仅涉及这个大工程的其他子项目,并且从会议纪要看不出我方同意原告方未经审查直接将设计图纸用于施工,如果没有蓝图,时肯定不能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的,原告主张2015年3月6日通过审查站不住脚,审图义务是国家强制性规范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应该主动报审,没有报审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进行审图,假如图纸有缺陷也没法修改,该责任不能由设计单位承担。原告提交的照片和排水管涵项目无关,且我方人员不是来配合原告指导施工,是来勘察,我方作为设计单位,没有义务监督原告是否履行法定义务,也没有权利要求原告完成评审。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单方委托四川精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有限公司对大为镇玉龙石膏矿排土场排水管涵结构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进行的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标的和鉴定依据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参照的规范不恰当等。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对案涉设计图纸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因在“四川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查找,无相关执业类别的鉴定机构名单,双方当事人也无协商一致的鉴定机构,因此该鉴定于2019年4月22日作退案处理。2019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将合议庭确定的鉴定送检材料及被告方提供的结构计算书提交给相应的专家进行分析判断,作出专家意见。2019年10月25日,受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由何某、***、***、***和***等5人组成专家组(由何某任组长)对峨眉山市大为镇玉龙石膏矿排土场排水管纸质设计图纸和电子档设计图纸内容是否一致、设计图纸(包含蓝图和CAD图)是否符合现行规范、标准或规程的要求以及排水管的损坏与设计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专家论证。综合各位专家论证意见后,专家组论证意见如下:
一、排水管纸质设计图纸和电子档设计图纸内容基本一致
经仔细比对排水管纸质设计图纸和电子档设计图纸,两者内容基本一致。
二、排水管设计图纸不符合现行规范、标准或规程的要求,是错误的。
(一)结构计算书中设计依据错误
1.采用《集水廊道受回填土压力的计算与分析》这篇文章作据是错误的。公开发表的论文只适宜于作为学术探讨,其成果距离真正地纳入设计规范作为设计依据尚有大量的验证工作来证明其结果的合理性和可靠性。
2.采用《公路隧道设计规范》(JTGD70-2004)中第6.2.3条所给出的围岩压力公式计算填土压力是错误的。因岩土地层形成在先(经过漫长地质年代),隧道形成在后,开挖后围岩的自稳性使隧道顶土体坍塌“成拱”,且坍塌土体的高度在一定范
围内。本排土场排水管的设计却是排水管埋设在先,填土填筑在后(新近形成),不存在与隧道相同的开挖后土体坍塌“成拱”过程。因此,不能采用《公路隧道设计规范》(JTGD70-2004)中第6.2.3条的围岩压力公式计算填土压力。
(二)本工程排水管填土压力的计算依据
本工程填土压力应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给水排水工程管道结构设计规范》(GB50332-2002)第3.2.2条、第32.3条进行土压力计算。当覆土高度达到设计值160m时,依据该规范计算出的竖向土压力和侧向土压力值分别为结构计算书中土压力取值的21.2倍和19.3~21.4倍。因此,结构计算书中错误的依据导致了错误的土压力。
(三)设计图纸不符合现行规范、标准或规程的要求,是错误的。
依据《给水排水工程管道结构设计规范》(GB50332-2002)第3.2.2条、第3.2.3条计算的土压力对排水管进行验算复核,验算复核结釆表明:设计图纸中排水管的顶板、底板、左侧墙和右侧墙均不满足现行规范对结构承载力的要求
三、排水管的损坏完全是由设计图纸错误造成的,与其施工质量无关。
因本工程排水管设计图纸出现严重错误,无论依据排水管纸质设计图纸还是电子档设计图纸施工,即使施工单位施工时完全遵循现行规范和标准,也避免不了该排水管发生承载破坏。
本次论证意见中的现行规范、标准或规程表示施工图设计期间有效的规范、标准或规程。以上具体论证过程见附件。
2018年11月27日,原告方专家辅助证人何某、***出庭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了说明。被告方专家辅助证人楼某对原告的专家论证意见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提到的电子版和纸质版的图纸内容基本一致,没有实际意义,我没有看到专家组的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指的是哪一个,对于设计流程来说,一般在提交纸质的施工图文件的同时会提交相应的电子版文件,本案中,施工图提交之前,被告向原告提交过若干电子版的设计方案文件供双方在设计过程中沟通讨论使用,由于CAD电子版设计文件和Word文档一样,具有他人容易修改的特性,因此对专家组的电子档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2、针对专家论证意见设计图纸是错误的问题,被告认为该结论不对,理由:被告已经在本案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例举了设计依据为建筑结构荷载规范、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公路隧道设计规范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设计标准也注明了专家组提到的论文只是一篇参考文献,被告采用的土压力计算公式是公路隧道设计规范第6.2.3条中公式,并非此论文独创的计算公式,被告之所以在设计文件中列明了此论文,只是旁证了论文中提到的与本案类似的工程实例中也采用了相同的计算公式;土拱不仅仅存在于开挖隧道等洞体的围岩中,管道施工在先,回填士在后,的高填方也存在土拱效应,这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工程实践中,都是普通认知,基于土拱效应的非线性土压力理论是较合理的土压力计算方法,公路朦道设计规范明确了围岩不仅仅指的是岩石,还包含了粘性土、粉土、沙土和碎石土,本工程回填土主要是粉土和碎石土,因此本案中采用的计算公式具有理论依据和实际工程先例;高填方土拱效应与回填土压实度有关被告认为专家论证意见提到的本案工程管道土压力计算应该按照给水排水工程管道结构设计规范规定的计算公式是不合适、不合理的,因为此规范第102条及条文说明已经明确了工业企业中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考虑特殊的荷载项目)可以不受本规范的约束,因此被告认为此规范公式一般适用于低填方的管道,高填方管道属于需考虑特殊荷载的项目,可以不受此规范约束。当然,对于高填方管道的土压力计算,设计人员如果按照此规范公式计算,固然没错,但设计的管道过分保守,不经济也不合理,本案工程回填土高度最高为115米更是如此(专家论证意见中把回填士最高写成160,不知道是怎么得出),设想一下,如果按此规范计算,竖向土压力将达到275吨每平方米,实际工程中还从未听说过有如此大的荷载作用在压弯结构构件上的案例,按此计算设计的管道无疑是一个庞然大物。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排士场排水管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国家现行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此设计文件施工不会产生工程质量问题。
庭审中,被告方专家辅助人明确设计依据的土压力规范是公路隧道设计规范第6.2.3条中的公式,高填方的管道土压力采用这个公式计算是合理的,很多理论研究表面高填方会产生土拱效应。原告方认为,本工程采用的是是施工方法是明挖法,与该设计依据的规范中的公式要求的施工方法不一致,因此计算荷载的公式不一样。公路隧道设计规范(2010版)第8.2.2条是本案设计计算书中管涵荷载计算采用的公式,该条注明应用该公式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采用钻暴法开挖的隧道;2、高跨比小于1.7;3、不产生显著偏压力及膨胀力的一般隧道;4、隧道开挖跨度小于15米。显然本工程不满足第一条,所以采用该公式计算荷载是错误的。高填方成拱目前还在研究中,如果直接采用隧道公式,就没有研究必要了,采用该公式没有依据,也不符合规范条件,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施工所使用的设计图纸是否系被告方提供并用于施工;二、若电子版设计图纸是被告方提供并用于施工,该设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若该设计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方施工所使用的设计图纸是否系被告方提供并用于施工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用于施工的电子版设计图系被告公司设计人员于2013年8月16日直接拷贝到原告公司电脑,并以电脑载明的接收文档原始存盘时间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电子版图纸的来源,且双方在设计过程中可能发送电子版图纸用于沟通讨论使用。本院认为,首先,结合2014年5月13日的《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玉龙石膏矿会议纪要》中对玉龙石膏矿的矿山建设的相关问题交换意见的“1)乙方于5月底提交排土坝的电子版草图,待相关手续完成后,再补发蓝图。”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先提交电子版草图用于施工,蓝图后补的履约事实。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相关设计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的2013年9月的两张照片,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2013年9月正是案涉排土场排水管工程施工期间,即使被告的设计人员并非指导施工,但可以证明被告在该时间应当知道原告已经开始施工,且直到诉前,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在没有收到设计蓝图前就开始施工的事实提出异议。再次,根据原告实际付款情况可以看出,2014年6月27日支付540000元系支付合同约定的“(5)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三条第四阶段工作中矿山剥离和排土场施工图设计,甲方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合计人民币27万元;(6)乙方完成破碎站、皮带输送及储料场施工图设计,甲方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合计人民币27万元;”两笔进度款,该进度款的支付也与2014年5月13日的《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玉龙石膏矿会议纪要》中载明的:“5)乙方完成上述工作后,由于大部分施工图内容已完成,甲方应于15日内将‘设计技术服务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第(5)、(6)、(7)条支付款项原总额81万元中的54万元支付给乙方,剩余27万元款项于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矿山剥离施工图完成后再支付。”内容相吻合,此时,被告方案涉设计蓝图尚未提供,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并非以提交设计蓝图作为施工图设计完成的标志,至少在2014年6月27日前已经完成了排土场施工图设计。最后,参考原告方申请的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案涉电子版设计图与蓝图的内容基本一致,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提交电子版图纸用于施工,蓝图后补的履约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用于施工的设计图系被告公司设计人员于2013年8月16日拷贝给原告的电子版设计图并用于施工。
二、关于该电子版设计图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由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均各自申请了有桥梁、隧道工程方面专门知识的专家出庭对设计图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说明。本院参考专家意见后认为,本案设计计算书中管涵荷载计算采用的公式为公路隧道设计规范(2010版)第8.2.2条是,该条注明应用该公式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采用钻暴法开挖的隧道;2、高跨比小于1.7;3、不产生显著偏压力及膨胀力的一般隧道;4、隧道开挖跨度小于15米。案涉工程设计依据的规范为本工程采用的是是施工方法是明挖法,与该设计依据的规范中的公式要求的施工方法钻爆法不一致,因此在本工程施工方法为明挖法的前提下,适用公路隧道设计规范中计算荷载的公式是错误的,不符合规范要求。被告专家所称的高填方成拱的效应,没有相应的国家规范规定,该理论目前还在研究中,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应该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若被告以高填方成拱理论进行设计,显然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设计图纸不符合现行规范的要求,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
三、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设计图纸不符合现行规范的要求,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与原告因案涉排水管涵破裂造成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使用案涉设计图纸施工之前,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审图,以致设计图纸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修改,是导致损失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了验收,未经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验收即投入使用。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对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5月23日,原告峨胜集团单方委托四川精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有限公司对大为镇玉龙石膏矿排土场排水管涵结构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80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也不知情,且鉴定的送检材料未经被告确认,缺乏公正性,因此对该鉴定本院不予认可,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案涉排水管涵破裂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2.对于自2016年3月15日峨眉山市安监局发出现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排土场加固修复完毕之日止,排土场停用282天,导致的租金损失2992429元,本院认为,该项土地租金是原告必须支出的生产成本,无论是否发生事故,土地租金都会产生,因此,排土场停用产生的租金不属于原告的损失。
3.对于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玉龙石膏矿排土场排水沟开裂段进行修复加固设计,并支付设计费120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玉龙石膏矿排土场排水沟开裂段修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对玉龙石膏矿排土场排水沟开裂段进行修复加固工程施工,并支付施工费248万元;2018年,原告与案外人四川隆森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玉龙石膏矿现状排土场稳定性评价钻探服务合同》,对玉龙石膏矿现状排土场稳定性评价项目提供钻探服务,支付钻探服务费199155元;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玉龙石膏矿山及排土场设计合同》,对排土场重新设计,并支付设计费1100000元。以上均是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函请求被告解决排水涵管开裂和后续排土问题,被告未回复并采取措施解决后,原告和案外人签订合同对排土场进行修复而发生的费用,且有合同、转款凭证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属于因案涉排水管涵开裂造成的损失。
4.对于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2#排土场涵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对新出现的支管开裂进行维修加固,并支付工程款2673023元,该费用系2018年10月19日,原告峨胜集团因尚未加固的涵管支管部分又出现开裂等问题向被告苏州中材发函,被告苏州中材表示“不认可原告函件所述“事实”与观点,在诉讼无结果之前,原告来函要求其履行所谓“应负义务”不妥”的情况下,原告和案外人签订合同对新出现的支管开裂进行维修加固而发生的费用,且有合同、转款凭证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属于因案涉排水管涵开裂造成的损失。
以上损失共计6572178元,原告应承担6572178元×20%=1314436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立即对原告位于峨眉山市大为镇玉龙石膏矿山涵洞内新出现的管道破裂等情况采取维修、加固等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设计单位,并非施工单位,仅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承担修改或补充的责任,不承担对工程施工涉及的维修、加固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131443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12元,由被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10402元,原告四川峨胜集团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69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