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26民初10411号
原告:淮安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某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原告淮安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淮安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