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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公司与延边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民终4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延边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女,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俊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1民初8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经庭审释明,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1民初8821号判决,改判驳回延边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延边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吉林某公司与延边某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在施工期间,吉林某公司向延边某公司所出示的签收的工程量、施工日记等,可以证明吉林某公司已向延边某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费。吉林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没有签收的部分,不应支付租赁费。综上,吉林某公司并不存在拖欠租赁费情形,吉林某公司不应向延边某公司支付未签收部分的租赁费。二、利息部分,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吉林某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吉林某公司与延边某公司仅对设备租赁合同达成口头协议,但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任何约定。延边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吉林某公司拖欠租赁费给其造成一定损失或实际损失的证明,且吉林某公司并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情形,吉林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支持从202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吉林某公司提交了大量能够证明自身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全部租赁费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对这些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和认定,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了证据审查规则和民事诉讼程序。;; 延边某公司辩称,一、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问题。(一)一审已明确认定双方租赁关系及欠款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大量证据,包括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和认定。已查明自2023年7月起,吉林某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延边某公司租赁挖掘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通过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吉林某公司尚欠延边某公司租赁费144000元的事实。吉林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已支付全部租赁费,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有效证据。(二)关于***身份及行为效力问题。吉林某公司在上诉状中试图否定***的身份及行为效力,但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其工作内容受到吉林某公司的指派,负责现场施工、机械管理、核量、上报价格等重要工作,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吉林某公司虽称***是勤岭劳务公司人员,非其正式员工,但不能否定***在吉林某公司实际履行的职责和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效力。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吉林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工程量及租赁费单价问题。对于2024年租赁费,吉林某公司对工程量、台班工时、运费无异议,仅对租赁单价提出异议。然而,2023年与2024年租赁条件不同导致价格差异是符合市场规律的合理现象。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中,淡旺季供求关系变化必然影响租赁价格,这是常识性问题。吉林某公司在2023年秋季已确认了当时较高单价下的租赁费总价,对于2024年春季较低单价的总价更应认可。且双方在现场确认好后才开始干活,这一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一审对2024年租赁费总价87400元的认定合理合法,吉林某公司以此为由否定一审认定,毫无事实依据。二、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问题。(一)利息主张于法有据。吉林某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虽然双方未就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吉林某公司拖欠租赁费的行为给延边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延边某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利息主张合理合法。(二)证据审查符合法定程序。吉林某公司陈述一审未依法审查其提交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这是对事实的歪曲。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和认定。对于吉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或证明力不足等原因,未被采信;对于延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一审证据审查过程严格遵循证据规则,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吉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延边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林某公司偿还延边某公司自2023年7月28日至2024年6月20日的挖掘机租赁费144000元及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吉林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起,吉林某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延边某公司租赁挖掘机。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23年8月16日,吉林某公司向延边某公司支付7700元。2023年9月12日,吉林某公司向延边某公司转账3万元。2023年9月12日、2023年9月22日、2023年10月1日,吉林某公司分三次向延边某公司指定的账户延边某有限公司共转账8万元。2024年2月1日,吉林某公司向延边某公司支付租赁费25万元。2024年5月31日,吉林某公司向延边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0万元。延边某公司主张吉林某公司尚欠剩余租赁费144000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和兴公司将租赁的挖掘机交付给吉林某公司,由吉林某公司工作人员对机械设备进行管理、使用,和兴公司与吉林某公司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和兴公司已履行租赁设备义务,吉林某公司应及时结算并支付租赁费。关于吉林某公司称***只是吉林某公司临时帮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吉林某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辩解。根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延边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工作内容受到吉林某公司的指派,接受指示,负责董存瑞部队、台岩山项目现场施工、机械材料设备进场、材料进出、核量、上报价格等工作,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据查,***仅工作至2023年末,对于2024年后延边某公司的租赁情况不清楚。现双方对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已付款金额并无异议,但对是否尚欠租赁费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延边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分为两部分:2023年度欠付的租赁费56600元,以及2024年度的租赁费87400元,合计144000元。关于2023年度欠付的租赁费,延边某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证人证言以证明欠付租赁费的事实。2024年2月1日付款申请单,载明“说明:钩机费用还剩156600”。与吉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载明:1.2024年5月6日薛某“在么武总”“去年还有155600”“……能不能先把去年的结一下”;2.2024年5月23日薛某“武总下周付款没问题吧”“我都穷了”;3.2024年5月23日***“捂脸表情包”“等我消息奥”“我给你想办法”“好”;4.2024年5月28日薛某“没有问题是不是领导”“这周借款”;5.2024年5月28日***“嗯”;6.2024年5月28日薛某“好的”;7.2024年5月29日薛某“领导,李总今天打电话了,说这周去年的款结不清了,先付10”;…微信群“中建二局项目中岭财务群(7)”聊天记录载明:1.***发送上述2024年2月1日申请付款25万元的付款申请单;2.2024年2月1日,***“同意付款”。***的证人证言称,上述付款申请单由***本人制作并向吉林某公司申请付款,欠付156600元租赁费属实。结合以上证据综合判断,吉林某公司欠付2023年度租赁费56600元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24年的租赁费87400元,延边某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中建32123延吉台岩山市政道路项目钩机铲车费用明细表等证据拟证明欠费事实存在。根据微信群“中建二局项目中岭财务群(7)”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原、被告在进行对账时,吉林某公司对于工程量、台班工时、运费没有异议,但对租赁单价有异议,认为2024年租赁单价和2023年相差过大,故对于其费用明细表的价格不予认可。延边某公司主张双方的价格无法更改,而且春季是淡季价格下降是正常现象,是双方现场确认好才开始干活的。一审法院认为,吉林某公司对租赁单价有异议的理由是认为2024年租赁单价和2023年价格相差很大,而所谓2024年和2023年“价格相差很大”经查指的是2024年的租赁单价低于2023年的租赁价格。对于该部分争议焦点,延边某公司在聊天记录中解释称2023年双方已定好的价格无法改变,而且2023年秋季使用设备时是赊账使用;2024年开春租赁时是淡季,并且吉林某公司表示工程结束用现金支付。一审法院认为,2023年与2024年租赁时的条件不同造成租赁费价格不同属于合理范围,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中,由于淡旺季影响供求关系进而影响建筑设备租赁价格符合市场规律。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作为支付金钱一方,吉林某公司对于2023年秋季(即租赁费单价较高)时的租赁费总价已作确认,那么对于2024年春季(即租赁费单价较低)的租赁费总价更应会予以认可。鉴于吉林某公司对于2024年工程量、台班工时、运费已无异议,故本院对于2024年的租赁费总价款84200元(明细表中74200元+运费4000元+遗漏的“329钩机”6000元)予以认可。关于延边某公司主张的2024年6月19日的“卡特336钩机”的租赁费与运费,总价款3200元,在薛某与***聊天记录中,薛某表示“武总,最后一天你给我打电话不是没有票子吗,最后走的时候油也没给加,还有运费,你跟财务说一下……”***表示“好的好的,那个我跟他说”。故对于延边某公司主张的2024年度的租赁费总价款87400元(84200元+3200元),对该部分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度、2024年度欠付的租赁费合计144000元(56600元+87400元)。对于延边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吉林某公司拖欠租赁费未付给延边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确认以144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延边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44000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延边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延边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1190元,合计2680元,由吉林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2023年9月12日、2023年9月22日、2023年10月1日,吉林某公司分三次向延边某公司指定的账户延边某有限公司共转账8万元”更正为“2023年9月12日、2023年9月22日、2023年11月1日,吉林某公司分三次向延边某公司指定的账户延边某有限公司共转账8万元”之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吉林某公司欠付延边某公司2023年度租赁费55600元,吉林某公司与延边某公司之间2024年度产生租赁费为86600元。;; 再查明,截至2024年5月31日,吉林某公司已向延边某公司及延边某公司指定账户延边某有限公司共计支付467700元。2025年1月24日,吉林某公司向延边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吉林某公司是否欠付延边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 关于2023年度欠付租赁费。本案中,延边某公司主张2023年工程量虽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票据,但系通过微信与吉林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的确认,又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确认2023年度欠付租赁费的数额;2024年工程量与***(微信名和票据确认签字为***)确认,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票据。吉林某公司主张***无职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系项目负责人,吉林某公司只认可***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票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2023年度确认工程量的相关票据,但通过延边某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23年度欠付租赁费55600元,具体理由如下:一、付款申请单的制作时间为2024年2月1日,载明付款申请金额为“二十五万元”,同时在付款申请单下方载明“说明:钩机费用还剩156600”,经办人为***。2024年2月1日,吉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名称为“中建二局项目中岭财务群(7)”的微信群中,在***发送上述付款申请单后回复“同意付款”,同日吉林某公司按付款申请单的数额向延边某公司转账25万元,可以看出吉林某公司对于***制作的付款申请单是予以认可的。二、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29日延边某公司业务经理薛某与吉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显示,薛某询问***“去年还有155600”,***回复“等我消息奥”“我给你想办法”,对于薛某询问“没有问题是不是领导”“这周结款”,***回复“恩”,对于薛某询问“领导,李总今天打电话了,说这周去年的款结不清了,先付10”“我在群里说啥”“说给我付款吗”,***回复“对,你说付款就行,我刚才在群里头说了”。2024年5月30日,在名称为“延吉台岩机械台班(6)”的微信群中,薛某问“今天能付吗”***回复“@***。今天方便的时候给这10万转过去”。从上述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吉林某公司对于延边某公司主张的2023年欠付租赁费155600元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就先给付10万元达成一致,吉林某公司于2024年5月31日亦按照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向延边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0万元。结合以上证据综合判断,本院认定吉林某公司欠付2023年度租赁费应为55600元。;; 关于2024年度的租赁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4年度自当年4月起进行施工,一审中延边某公司主张2024年度租赁费为87400元,二审中,根据吉林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4年中建32124延吉台岩山市政道路项目钩机铲车费用明细表》及兴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费用清单,双方当事人对于2024年度的设备租赁费为86600元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吉林某公司虽主张已支付完2024年度的租赁费,但除本院已认定上述2024年5月31日支付的10万元为2023年度的租赁费之外,吉林某公司并未在2024年向延边某公司支付过租赁费用,因此,吉林某公司认为2024年度的租赁费已支付完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吉林某公司欠付延边某公司设备租赁费为142200元(55600+86600=142200)。二审审理过程中,延边某公司同意将2025年1月24日吉林某公司向延边某有限公司转账的2000元从吉林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故吉林某公司欠付延边某公司设备租赁费应调整为140200元。;; 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虽未对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但吉林某公司作为承租人欠付出租人延边某公司设备租金1402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延边某公司有权要求吉林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故应以14020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中租赁费用和欠付租赁费用金额的调整对一审判决吉林某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1民初8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1民初8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延边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40200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020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吉林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延边某公司已预交),由吉林某公司负担1451元,由延边某公司负担39元,保全费1190元,由吉林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吉林某公司已预交),由吉林某公司负担2901元,由延边某公司负担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