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5624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小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岭公司)、***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波,天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2,000元及利息(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2.天楹公司在欠付总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中岭公司、天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找到***,称要将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天楹公司垃圾焚烧项目建造地基工程转包给***。***同意,遂双方口头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建造地基,双方约定工程款分两次支付,但***只实际支付了一次工程款后,后续再未支付。其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续不回信息,所以***找到天楹公司了解得知,该工程是天楹公司发包给中岭公司的。***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不欠***任何费用,***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从中岭公司手中承包的整个垃圾焚烧工程。***所述的地基工程只是其中一部分,且不是***施工的。请依法驳回***诉请。 中岭公司辩称,***要求中岭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岭公司不认识***,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协议书,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不是中岭公司职工,其与中岭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的欠款与中岭公司无关。***与***之间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主***,不能向中岭公司主***。中岭公司与***已经结算完毕,对***没有任何欠款,***与***不是共同承包人,二人是什么关系中岭公司并不知情。从案涉证据体现的内容看,不能确认中岭公司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该项主张没有实施依据。综上,***对中岭公司的主张应予驳回。 天楹公司辩称,我方与***及***均无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与中岭公司合同及结算金额全部结算完毕,***不应对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对天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找到***,双方经协商***将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天楹公司垃圾中转站工程的地基工程转包给***,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建造地基,2018年10月***施工完毕。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1日,***分六次向***微信转账170,970元。2018年11月27日至2021年12月30日,***多次以微信与***联系,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以资金倒不开、没有回款等理由推拖。其中2019年10月11日***说“这十多万块钱拖了一年了”,2019年10月有16日***回复“等解决时联系你”;2021年12月30日***将剩余工程款122,000元的明细发给***,说“吴总,你欠我的122,000元什么时候给我,这都三年了”,***没有回复。 另查明,天楹公司垃圾中转站工程为中岭公司从天楹公司承包,中岭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2019年5月6日***向中岭公司出具***,承诺工程全部由***负责,因此发生的纠纷由***承担,***作为担保人在该***的担保人处签名。2019年6月4日天楹公司向中岭公司转账80万元。2019年6月4日、6月5日中岭公司分两次向***转账523026。2019年6月13日中岭公司与天楹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中岭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80万元。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交付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0页、工程清单明细、证人***的证言、证人***证言;中岭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人为***,工程的发包人为天楹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剩余装修款***应向***支付。***向***提出工程款为10多万元时***未提出异议,只说“等解决时联系你”。***将剩余工程款122,000元的明细发给***时,***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为122,000元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拖欠***工程款达三年多,给***造成损失,故对***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中岭公司与天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与中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天楹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不欠付工程款,***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000元及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