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32民初788号
原告: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告:黄陵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
原告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陵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黄陵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和“黄陵县污水处理厂维修改造提标及除臭工程”技术咨询费331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645元(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黄陵县垃圾填埋场渗滤处理工程”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技术咨询费用为251000元,报告编制完成后项目技术审验结束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技术咨询全部费用即:251000元”。合同第九条5款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一天按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本金仍需支付”。原告与2018年10月28日完成了“黄陵县垃圾填埋场渗滤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并交于甲方。
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黄陵县污水处理厂维修改造提标及除臭工程”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技术咨询费用为80000元,通过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专家评审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即人民币80000元”。合同第九条5款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一天按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本金仍需支付”。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完成了“黄陵县污水处理厂(尾水)提标改造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并交于甲方。
以上两份技术咨询合同,加工费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技术咨询合同的事实存在,咨询费数额331000元属实,没有异议。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有约定,但是,该合同总体费用经相关部门审核时与合同数额差距较大,导致财政无法拨款,被告也无法向原告付款。被告方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尽快协调支付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的部分,法庭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编制黄陵县垃圾填埋场渗滤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咨询费用为251000元;被告于报告编制完成、项目技术审验结束后一次性支付技术咨询全部费用;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被告支付费用,每迟延一天按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本金仍需支付。2018年10月28日,原告完成了黄陵县垃圾填埋场渗滤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并交于被告,但被告没有支付约定费用;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编制黄陵县黄陵县污水处理厂维修改造提标及除臭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咨询费用为80000元;被告于通过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专家评审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费用;每迟延一天按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本金仍需支付”。2019年9月29日完成了黄陵县污水处理厂(尾水)提标改造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并交于被告,但被告没有支付约定费用。
以上两份技术咨询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技术咨询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费用之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款项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之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提出,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是相关职能部门没有通过审核,导致款项没有划拨,被告无力支付。其与相关部门的衔接问题不能成为对抗原告的法定理由,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陵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咨询费33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524元,减半收取42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关 保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成 萌
书记员成丽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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